【雙魚之論】英文拷到 G / D 找中文翻譯
It is only natural that civil servants should have a single allegiance.
Why are certain legislators strongly opposing this? Could it be that some of
them already hold a Chinese residence permit, household registration, identity
card, or even nationality?
公務員的只能擁有唯一效忠對象,這是天經地義。為何個別立法委員會極力反彈?難道,已有部份委員擁有中國的居住證、戶籍、身分證、國籍?
戶籍,決定誰是台灣人!
「中國人民」不是「中華民國國民」
台灣地位未定下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設計
台灣的戶籍更重要
領中國身分證被廢止戶籍 邵子平要告移民署 中央社 20190408
忠誠與納稅的移轉:居住證
公務員須具結未領有中身分證 陸委會回應了 NOWnews 20250301
銓敘部日前發函政府各部門,要公務員具結「未領有中國身分證」,國民黨立委翁曉玲昨(28)日痛批,此舉是違法濫權,形同恐嚇。對此,陸委會回應表示,由於現任公職人員中確實存在領有中共身分證之案例,政府自即日起要求現職人員具結未在中國大陸設籍、領用身分證、定居證及護照,係加強宣導現行法律規定。
陸委員會表示,如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兩岸條例自93年起已規定國人具有中國大陸身分者,將註銷台灣人民身分,亦因此喪失擔任公職人員之資格。由於現任公職人員中確實存在領有中共身分證之案例,政府自即日起要求現職人員具結未在中國大陸設籍、領用身分證、定居證及護照,係加強宣導現行法律規定。公務人員擬任時本就必須對諸多事項具結;自即日起增加具結並宣導兩岸條例自93年起已有之規定,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乃職責所在,並無任何不妥,亦不存在違法情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1 條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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