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魚之論】英文拷到 G / D 找中文翻譯
俗稱的兩岸關係條例是管理「地區與地區」的「人民關係」的條例。
台灣地區---「政府統治權」所及,沒提及ROC。
大陸地區---上項除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負面表列時反而提及ROC,但與管轄權無關(既非管轄範圍內也非管轄範圍外)。
人民,都是個別當局管轄範圍下的戶籍定義。
在此設計下,全數閃過國籍(政治概念),而以戶籍(行政概念)作為判準。
兩區人民「戶籍」不准重疊,「護照」(不言明是否為國籍)也不准重疊,這是很有意思的描述—國籍不論,全數改以統治權範圍(即,實施民政管理)為判準、戶籍作為操作性定義。
所以,說兩岸條例是管理「人民關係」,不及於其他意涵,的確是有「用心」。
因為,不牽涉國籍、只處理管轄權,這就是台灣地位的現狀(status quo)。這樣就沒有違反:SFPT→台北和約→協防條約→TRA等,一路下來的條約與條約授權之法律。
我們政府是一直在忠實執行「台灣地位未定」前提的細節,只是沒有用「那個字眼」而已。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 9-1 條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第 22 條 2.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或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四、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五、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並設有戶籍者,為臺灣地區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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