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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30

國會改革議題-各國國會行使監督懲罰權相關法制之探討 立法院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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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在國會改革的脈絡下觀察,討論國會監督權力議題是必要的。但牽涉甚廣,因為我們有監察院,所以:論藐視國會之先,要釐清立院有無「調查權」?
問題會回到我們的憲法的性質,以及權力行使的特徵。屬三權分立或五權,權力行使的樣態都不一樣。
想要準照內閣或總統制,那就是修憲議題。立法院當然可以發動修憲。

國會改革議題-各國國會行使監督懲罰權相關法制之探討   立法院法制局

【僅供委員問政所需參考 不代表本院意見或立場】
背景說明
(一)國會為最高民意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制衡原則,為防止權力集中於任一權,而有監督行政部門之責。國會行使監督權賴以實現之主要手段有:調查聽證、質詢、文件調閱、舉行公聽會行政命令審查等權力。為進行有效之監督,國會監督工具甚為重要,唯有充分掌握各項立法事實與資訊,才能做出正確之判斷。國會調查聽證係賦予國會主動蒐集並獲取立法相關資訊之權限;質詢或調閱文件,則須視行政部門答詢之態度積極與否,而產生不同之效果。

(二)國會調查權起源,可追溯至1688年英國國會下議院,開啟調查委員會之先例。主要民主國家國會,無論是否有明文規範,皆具有廣泛調查權。質詢制度存在於內閣制及行政機關須向立法機關負責的國家總統制國家,因為權力分立關係,總統與國會分別對選民負責,國會議員因而不具備質詢權。民主國家國會首要之任務與功能即在於善盡對政府之監督。國會監督之有效與否,向來是備受重視之議題。

(三)主要國家對違反國會監督義務者,所賦予強制力相關法制規定,簡要說明如下:
1.  
英國
英國為內閣制國家,閣員由國會多數黨議員兼任,下議院議員雖可向首相及閣員提出質詢,惟同黨議員通常加以支持,很少行使質詢權1871年英國制定《國會證人宣誓法》(Parliamentary Witness Oaths Act,規定上議院、下議院兩院及委員會均有令證人宣誓之權限,如違反國會基於調查權所發之命令時,將構成刑事責任1921年制定《調查法庭法》(Tribunals of Inquirly Act,國會針對官員違法失職時,得決議進行調查並指派專人組成調查法庭藉強制性司法程序確保國會行使質詢、彈劾等權力。英國下議院行使立法調查權,各選任委員會有權傳喚證人,調閱文件及紀錄,如有拒絕出席作證者,得以「藐視國會罪」(guilty of contempt)追訴,如證人作虛偽證言亦可能被依偽證罪起訴。

2.  德國
德國「聯邦眾議院議事規則」第100條至第106條規定,將質詢區分為「大質詢」、「小質詢」、「議員個別質詢」及「時事議題質詢」4,聯邦政府對於國會議員之質詢,有義務給予具根據及以事實證明之答復。此外,德國《基本法》規定議會可以組成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程序則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並對證據調查過程賦予強制力。如證人拒絕到場則可處以1萬歐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命強制拘提之,且得依《國會調查委員會職權行使法》第21條規定,連續處以罰鍰一次。

3.  法國
法國雖為半總統制國家,國會議員仍具有質詢權,質詢制度大體分為書面及口頭兩種方式。《第五共和憲法》第48條第6項規定:「(國會兩院)每週至少保留1次會議,以供國會議員質詢及政府答詢之用。」1958年後法國國會議員之質詢權僅有「詢問」(question)性質,就個別官員職掌業務進行詢答,質詢結束後不能成為全院討論之議題,亦不交付表決,其目的僅在確保政府提供充分的資訊,並使之對國會負責。
此外,法國國會得成立調查委員會,可採行傳喚證人、舉行聽證或調閱文件等不同方法進行調查。各常設委員會亦可舉行聽證會,並要求政府官員到場;若經委員會要求,部長亦須到會備詢。依《國會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2款規定,證人如有拒絕應訊或應訊時拒絕宣誓,可處 2 年有期徒刑及科 7,500歐元罰金。

4.  美國
美國為總統制國家,在三權分立之下,國會並無質詢權。美國國會有調查事實之權力,其所發出傳票效力,獲得最高法院承認。參、眾兩院委員會可行使聽證制度(public hearing),具有輔助性權力(auxiliary power)及強制性質。美國國會行使調查聽證權,實務上為執行傳喚以取得文件或證言,可採取之強制措施包括行使「藐視懲罰」、移請法院依「藐視國會罪」(contempt of Congress)裁判,得科100美元至10萬美元之罰金,並處1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倘有偽造文書或證詞不實之情事,得以偽證罪起訴,使不合作之證人受到法律制裁,就國會聽證程序與效果而言,具有司法性及強制性。

5.  日本
日本國會質詢制度,可區分為「質問」與「質疑」質問係指議員就一般國政事項,要求內閣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質疑係指議員對列入議事程序之議案,得以口頭提出疑義之行為。國會僅能透過不信任決議拘束內閣,使其負起政治責任,對於內閣虛偽、迴避答辯或「反質詢」之法律效果尚無明文規定。依《日本憲法》第62條規定,參、眾兩議院得各自進行有關國政之調查,並得為此要求證人出席作證或提出證言及紀錄。《議院證言法》第1條確認國會之國政調查權具強制性,依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拒絕出席、宣誓、作證、提出文件與作虛假陳述者,得處3個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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