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縛雞之見】
法官不敢造殺業?
酒駕的量刑似乎比吸毒殺人還重。一定哪裡有問題。
高大成說,雖有無辨識能力的瞬間,但整套行為一定有清醒時(很有秩序感),這點不被考慮。
這就是法官(法律人)切割因果關係鏈的拿手好戲。一句話:決定停止服藥、吸毒的時候,是清醒的,所以以定有責任。矯治的時間要和一般狀態的刑期一樣長,這樣才不會產生道德風險
請閱讀:司法實務中的詭辯陰影
大逆轉! 逆子殺母37刀、剁下頭顱 無期改判無罪 自由20200820
殺母37刀並砍下頭顱丟掉,高等法院竟改判無罪!桃園市中壢區男子梁姓男子,涉嫌持刀砍殺母親37刀後,再剁下母親頭顱由12樓住處房間丟至社區一樓中庭,一審依桃園療養院鑑定梁因安非他命中毒有精神障礙而殺母,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無期徒刑,高等法院審理時,梁姓男子坦承犯行,辯稱「忘記怎麼殺媽媽」,高院送鑑定認定梁犯案時因吸毒、藥癮作用造成急性發作而殺母,當時無辨識能力,今逆轉改判無罪,並責付給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責付桃市府衛生局 不必交保
高院合議庭審判長陳筱珮宣判後指出,合議庭雖認為梁姓男子沒有監護必要,至於是否有其他誘因等,將主動通知並責付給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對梁進行必要處理。宣判後梁被送往候保室等候責付,不必交保。
前年10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梁姓男子(34歲)在桃園市中壢區陸光六街住處,因與卓姓母親(66歲)發生衝突,竟至廚房持菜刀追砍,並猛力朝母親頭部、雙臂及身體多處揮砍,造成母親頭部受到10道重砍傷痕、雙臂上肢約有27處重砍傷痕及胸部、腹部有多處淺層刀傷,梁母因全身約37處出血、腦髓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梁男砍死母親後,又在其房間內再持菜刀及開山刀猛力砍擊母親頭顱及左手腕,待砍斷頭顱及左手腕後,再將頭顱及房內鍋碗及雨傘、記事本等,朝後陽台外拋丟至所住社區的中庭,左手腕則留在房間內。當晚鄰居發現中庭有1顆頭顱且血跡斑斑報警。
警方據報破門而入,發現梁母慘死屋內,並扣得行兇所用之菜刀及開山刀等物,梁在檢警偵訊時,稱案發前2、3天有吸毒、當天有喝酒,發生什麼事已不記得了,檢方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將梁起訴。一審時,梁出庭表達懺悔,聲稱自己因吸毒鑄下大錯,家屬替求情,獲判無期徒刑。
不只記得這個人的名字,更記得這個人的嘴臉
回覆刪除判決內容全文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820/1789414.htm
回覆刪除三位高院法官寫出這份判決,相當怪異。
1. 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施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部分完全沒提到。為何沒罰?這一條就當贈品?反正殺母都無罪了,再送他一個無罪,沒什麼大不了。
2.刑法第19條第1項的立法精神應在於有「精神疾病」這一前提下,進行減刑或無罪判決,而不是只看「行為時」。但本案被告並非精神疾病患者,而是因吸毒導致的狂亂。這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否則如酒醉殺人,甚或暴怒失去理智殺人,只要醫生鑑定他殺人當下「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是否也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況且,除謀殺或職業殺手外,有多少人殺人當下還具有辨識行為能力的?
3.判決書第二項理由純粹是莫名其妙。既然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就足以判他無罪了,何需再替被告美言並無殺人動機!這是要證成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的合理性,還是要減輕法官自己的心虛?
4.事實上刑法第19條還有得減輕其刑的第二項和一個「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的防火牆但書。這個但書才是19條的重點,但在這三隻恐龍眼裡好像完全不存在。本案被告難道不是過失自行招致者?如果不是,對於這樣一個重大判決,至少也該敘明不是「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的理由吧!
5. 這三個法官敢於在這判決書下簽名,只能說很有憨膽!
多謝分享
刪除法官濫用獨立審判的權力,孤立事實、切割邏輯、罔顧正義,已經到離譜程度。
我想提一種可能:
法官破壞民主(或精確說,權力分立)的可能性?
特別是出現極端判決,更易讓人民對民主體制的信賴感崩潰。
假使法官成為「另有所圖者」呢?
我講的不是「恐龍法官」或「奶嘴法官」的概念。
我講的是「國安」的概念。
這種法官不必多,也只要幾個極端判例就夠了。
國安單位要去想定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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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點回覆
刪除第一:網址不是全文,而是摘錄,我也還在等判決書出來
第二:本案應該是僅指殺人行為之判決吧,吸毒的部分應該問檢察官為何沒有起訴
第三:新聞稿第二項所指無動機,就是在說明19條第三項不適用阿,原因自由行為是在先有犯意再自陷障礙才適用,既然原先無犯意自然不會用到第三項
最後補充:我也覺得這種判決難以接受,但以法理來講並非無理亂判,應該逼迫的是修法而不是僅針對法官判決
壹、主文
刪除原判決撤銷。
梁○銘無罪。
【原審主文:梁○銘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開山刀一把沒收。】
貳、理由要旨:
被告有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依卷內證人證言、證據,及扣案之開山刀,已足認定。然被告應判決無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於案發經逮捕採集尿液、毛髮送驗結果,除安非他命類外,亦包含丙酮類等多項毒品,顯見被告平日即持續施用卡西酮類等多項毒品。
二、依被告三姐、住戶鄰居及社區保全之證言,可認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何怨隙或金錢糾葛,並無殺害之動機。
三、被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台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於行為時係處在卡西酮類物質作用最强之期間,導致被告已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所以被告行為時,既係處於卡西酮類物質毒品作用最强期間,致其已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應屬不罰,依上開規定,即應判決無罪。
在去年12/25,與今年2/25,就判決
刪除我們知道時,早就超過2個月
我不會找
只知道: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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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附上判決書: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08%2c%e7%9f%9a%e4%b8%8a%e9%87%8d%e8%a8%b4%2c32%2c20200820%2c5
刪除再來,裡面有兩個點同樣回覆這樓
1.吸食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不起訴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部分,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
2.19條3項原因自由行為的部分,高院法官是根據最高院的判決而定,罵錯人了;不過他是把新聞稿當成判決書,就當作他沒看清楚吧
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參照)
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書
刪除a)宜修法將吸毒殺人者永久與世隔絕,吸毒殺人者可能不知道自己當下在殺人,但已經不適合待在社會裡和它人共同居住
回覆刪除b)精神疾病者殺人後也不適合與人居住,一樣需要與世永久隔絕
c)台灣法官沒有民意基礎,判決有罪與否,量刑高低,反應的是法官和法律界小集團裡自己的道德觀和心理情感,而非本地人民期待的道德價值,法律人小集團服務權貴巨賈即可保持權位和社經條件,並不在乎被統治階級的想法,被統治者受到各種因素,也無法改變現有司法系統,他們無法像擁有國家的公民一般,透過類似陪審團的制度,來代表當地的民眾,概括性的傳達道德價值
d)改變不了不代表人民的司法系統的階級,只有依靠私刑才能帶來當地社會的真實正義,私刑可以懲罰的對象包括犯罪者和亂判的法官,在相對自由一點與非軍事化管理的社會,是有效的制衡機制,不過台灣人民經歷長期獨裁統治,相當膽小,司法系統並不很擔心
e)法官與調查系統無人監督與制衡,結構性貪污腐敗共生是必然的結果,法官不見得都離平民價值觀很遠,但是收錢判決是生意,沒有針對個人,台灣中南部的刑事法庭的名聲以及外商界對標案的參與了解,都說明台灣司法系統是台灣看似充滿活力的民主表現下,長滿臭膿的黑洞
可能我不會找
刪除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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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不傷害陳筱珮的家人通通無罪釋放,好一個陳法官,國之將亡必有xx
回覆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