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mark】
突然跑出一位網友,討論台灣地位。貼一大堆東西,似乎有洗版嫌疑。段落又沒適當空行,對眼睛很吃力。
不過,他提出的一些觀點,很有趣,介於「有好東西」與「街談巷議」之間,尚不知屬於何者,他還要提出更多根據與嚴謹推論才能說服社會:「我有好東西」。
這需要下苦工,不是比量。總是,他的說法值得觀察。
無論如何,為了方便閱讀,我將「洗版嫌疑」的長文分段,改為即時對話,要不然,讀者會如入五里霧中。
這是為了替讀者,也為自己再度釐清觀念,以免受到思考不純粹之害,再一次做苦工。
以下是整理,但以主觀主導推論者,仍舊會因此繼續與深化胡亂推論。
南閻浮提眾生,只看外不看內,又不習慣自我克制。實在沒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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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從〈舊金山和平條約〉評論台灣的國際法律地位
1. 中華民國政府「受託管理台灣」的權力係來自於1945年09月02日(即日本投降之日)所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麥克阿瑟將軍所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中明白指示:「日本國在中國(滿州除外)、台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法屬中南半島之高級指揮官,以及一切的陸上、海上、航空及補助部隊,必須向蔣介石元帥投降」。截至今天為止,不論是〈舊金山和平條約〉或中華民國與其他同盟國之間的其他任何條約,對於這項安排並沒有任何的改變。(註:中華民國政府在1949年12月撤退到佔領中的台灣,就已經成為流亡政府 )
【雲】:使用語詞要謹慎,並無「中華民國政府「受託管理台灣」的權力」,只有「蔣介石元帥受託管理台灣的權力」。另外,嚴格說並無「中華民國政府」撤退到佔領中的台灣,來的只是聽命蔣介石元帥的部隊、官員與民眾(那時候被FRUS稱為中國難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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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2. 領土的割讓是以條約為依據。台灣在1895年割讓給日本就是以條約為依據。而日本割讓台灣給任何其他國(包括中國)當然也必須以條約為依據。
更具體地來說,1943年12月01日的「開羅宣言」、1945年07月26日的〈波茨坦宣言〉,以及1945年09月02日的〈日本投降書〉中所談及有關台、澎地區之安排,都是基於中國與同盟國未來一定要簽訂一個和平條約,而其中務必清楚地闡明所有相關條件與細節。
【雲】:「領土的割讓是以條約為依據」?在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第680頁中,不是這樣寫的。
作者是說:The only form in which a cession can be effected is an
agreement normally in a form of treaty between the ceding and the acquiring
state; or indeed between several states including the ceding and the cessionary
states. 簡單說是,「領土的割讓要有條約的形式。」是「形式」不是「依據」,雖然兩者很像—形式先完成,之後才變成依據。
二次大戰,有宣戰就有和約,無須有前述開羅到降書作為。另外,作為「新聞公報」的開羅,是「戰時意向書」,不享有最終的條約地位。而〈日本降書〉則只有關停戰與安排,和領土無關。至於要看台灣地位,不如看1945年8月1日的〈波茨坦協議〉(Potsdam Agreement),〈波茨坦宣言〉只是其中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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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1) 日本政府(非日本天皇)在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時,放棄對台灣的主權與台灣領土的所有權。〈舊金山和平條約〉第 2 條 b 項規定:「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之一切權利、所有權與請求權。」不過,此次日本政府放棄「原有的台灣信託管理權」,並沒有指定一個收受國家或政府(註:1952年4月28日簽署並於同年08月05日生效之中日和平條約,其內容亦沒有把台灣的所有權移轉給中國。)
【雲】:大大先說日本政府放棄「主權與台灣領土的主權與所有權」,又說日本政府放棄「原有的台灣信託管理權」,同一件事情,一個主體,兩個客體,邏輯明顯衝突。尤其是大大要論證「日本天皇」的權力不同於「日本政府」的權力(所以台灣屬於日本)時,這種疏忽,更不可以被原諒。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所謂「日本政府(非日本天皇)放棄的標的是「原有的台灣信託管理權」?這樣解釋,倒是新鮮。
既然,1895日本取得的是「完整主權」(請看條約英文版),此處怎會出現「原有的信託管理權」?
託管這名詞,在1945之後才出現。最早,也是「文明神聖的委託」,那是在一戰和約中才出現的。託管是,東西不是自:己的,只是代為管理的意思。這絕非1895條約的內容。或者,參考〈舊金山和平條約〉對於沖繩與委任統治的規定。那是,要在和約中講清楚的。和約既然沒有說,就不能恣意添加或解釋(解釋是很嚴謹的)。
我們只理解:right+title+claim+X=sovereignty,所以還有一個X存在。這是在日本國會答詢中,國會議員的疑惑之處。因此,在前面「形式」的需求與〈舊金山和平條約〉的限制下,日本的X,就是日本作為前手的義務,來「完成放棄領土手續」,沒有其他,頂多包括為使得屆時有「完整的領土」可以被放棄,日本具有uti possidetis juris的義務。台灣必須在美日安保之下的理由之一,也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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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2) 中國並沒有參與〈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簽訂。無論是代表「主要佔領權國」佔領台灣的﹝流亡﹞中華民國政府,或者是1949年10月01日建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均沒有簽署或批准舊金山和平條約(註: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的身份,可直接從1945年09月02日所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來直接推斷,另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條(b)的規定,第2條(b)的“福爾摩沙及澎湖”(亦稱為“台灣”)之領土,兩者都置於美國軍事政府(USMG)管轄之下。 )
【雲】:不要再講「主要佔領權國」,這種怪怪的名詞。
很久很久以前,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那時候還無中文翻譯。我問何瑞元如何翻譯?我又問:既有Principal,有Secondary嗎?Power又如何翻譯?幾秒鐘之後,他才擠「權國」這名詞,將國與權力兩者通包。而有主要,有無「次要」的說法,他也不知道。
事後,我在一次大戰的和約中,有發現「次要」,是以Associated的方式呈現。Power,簡單翻譯為「國」就可以了。一戰和約,也是這樣翻譯的。因此,使用簡單的「主要佔領國」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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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雲程大大提及何瑞元先生,我想對何瑞元先生主張台灣是懸空割讓給美國提出不同看法。
在國際法上,領土主權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就好比是私人對物享有所有權,只不過它稱之為統治權 (Imperium)。領土主權取得方式有佔領 (Occupation)、添附 (Accretion)、割讓 (Cession)、征服 (Conquest),和時效 (Prescription) 等等方式。
在國際法上,領土主權 (Territorial sovereignty) 就好比是私人對物享有所有權,只不過它稱之為統治權 (Imperium)。領土主權取得方式有佔領 (Occupation)、添附 (Accretion)、割讓 (Cession)、征服 (Conquest),和時效 (Prescription) 等等方式。
如前述附註前段所述:美西戰後的巴黎和約第一條:Spain relinquishes all claim of sovereignty over
and title to Cuba.And as the island is....(西班牙放棄對古巴所有主權上的要求權和資格所有權,....)sovereignty 確切的被寫出來,才為正式的放棄主權。古巴才是西班牙懸空割讓給美國,日本台灣只是信託管理權移轉而已,並不是何瑞元先生主張的懸空割讓。
【雲】:但我提何瑞元,講的是the 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所謂「權國」的翻譯源頭,與「懸空割讓」有何關係?又與1898年〈巴黎和約〉有何關係?
我似乎並未在其他地方見到「懸空割讓」的說法,又見到SFPT正式用語是「放棄」。因此,約10-15年前期間,我認為「懸空割讓」是沒必要的用語,從而「放棄」不用。
至於,大大無端提及1898年〈巴黎和約〉,奇怪的作法?(正在講「權國」,卻拉入「懸空割讓」,思考混亂,自亂也亂人)
查1898年〈巴黎和約〉
Article I. Spain relinquishes
all claim of sovereignty over and title to Cuba...(這是「放棄」)
但後面半段,還有美國「因此如何如何」
And as the island is,
upon its evacuation by Spain, to be occupied by the United States, the United States will, so long as such
occupation shall last, assume and discharge the obligations that may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result from the fact of its occup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fe and property.
注意到其格式沒?同一條「放棄...美國因此」
其次,還要看第二條
Article II. Spain cedes to
the United States the island of Porto Rico and other islands now under
Spanish sovereignty in the West Indies, and the island of Guam in the Marianas
or Ladrones.(西班牙割讓XXX給美國)
所以,並非「無對象的割讓」。
那,大大講這個,緣由何在?尤其是增加了教科書「領土主權取得方式」,根本與論述本體無關。
若說「日本台灣只是信託管理權移轉」,總要拿出白紙黑字的證據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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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3)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 25 條特別規定:「本條約所謂之同盟國,謂與日本進行戰爭之國家,或依據第 23(a) 條所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分領土的國家,而此國家已經簽署並批准本條約者。除了第 21 條的相關規範以外,本條約不授與任何權利、所有權或利益予非前述同盟國之任何國家。」 是故,中國非作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指之同盟國,除了第 21 條的相關規範以外,並不享有該條約所列的任何權利、所有權或利益。
【雲】:「中國非作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指之同盟國」?嗯,這樣說可能混淆了「國家vs政府」、「政府繼承」。
作為國家,中國在美國宣戰的翌日,的確已經向日本宣戰,從而也是「與日本進行戰爭之國家」的同盟國無誤。
只是,1941年宣戰中,是「中華民國政府」,領導戰爭的政府,也是它。1971之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其間發生了「政府繼承」,但宣戰與戰爭的主體,一直都是中國沒有變。
若還說中國不是盟國,就是沒有平等對待證據,或平等運用推論了。否則,安理會的常任理事國為何有中國?
中國,無論哪一個政府,只是沒有簽署SFPT。這點,請看我翻譯的杜勒斯在舊金山和會的演講就清楚了。
不過,這戰爭在1952年有外掛的〈台北和約〉,1978年有獨立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所謂的中國已經完整與日本有此次戰爭的「和約」,而2008年底,據說會有〈日俄和平條約〉。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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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4)特別是,中國非屬該條約所指之同盟國家,因此無權獲得有關〈舊金山和平條約〉第 2 條 b 項對台灣和澎湖之任何權利、所有權或請求權。依據同盟國家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中國並未獲得台灣和澎湖之任何權利、所有權或請求權。
【雲】:中國並未獲得台灣和澎湖之任何權利、所有權或請求權。是真的。但理由不是沒簽名。而是,條約沒有明記,也無條約補充。這也要請看我翻譯的杜勒斯在舊金山和會的演講。
有小小筆誤,「2008年底,據說會有〈日俄和平條約〉」。
回覆刪除2008年應該是2018年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