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魚之論】英文拷到 G / D 找中文翻譯
這是「翁上人」、吳宗憲等領銜新修的選罷法,被沈伯洋提醒「未經同意」是立法贅字,應予以刪除。所以說,這些人已經失去專業,搬石頭砸自己的腳。其實,「利用他人個資」也是贅字。
而偽造文書必須達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要件才成立。選罷法則不用,只要有利用他人個資偽造者,構成要件即成立。選罷法的入罪條件比較寬鬆,而且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早期死人簽名為何不辦,主要是在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定義很難。保護的法益到底是誰的法益?所以會有空間。現在選罷法定死了,法規定很死,就是完全沒有解釋空間,只要著手就算了,不用看到實害。
另外,妹妹救哥哥雖是手足美德,但暴露可能其專業不足。首先,偵察不公開是指偵察中有職務之人,不是指證人、嫌疑人。嫌疑人等要注意的是「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者比方說賴苡任,可能有被檢察官諭令不准勾串。現在還說檢察官交代四條紅線:在外不准說「政治迫害、司法不公」等。明顯是旁生出來的。妹妹在保護哥哥交保不要被撤銷。
搞政治動作也救不了這些人,法律是國民黨自己修的。這才驚覺:政壇上草包太多,惱羞成怒之後翻臉變成暴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2 條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未經同意偽造、假冒提議或連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20010
〈中華民國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C0000001&bp=32
〈刑事訴訟法〉
第
245 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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