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中國大陸人民似取得等同我國國民權利義務函釋檢討事宜及立法原則〉 行政院秘書長函 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 2023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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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秘書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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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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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中國大陸人民似取得等同我國國民權利義務函釋檢討事宜及立法原則一案,請依說明辦理。
說明:
一、依大陸委員會112年5月12日陸法字第1120400347號報院函辦理。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授權,規範兩岸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法律事件之特别立法。兩岸條例第2條僅以設户籍地定義臺灣人民與中國大陸人民,然自兩岸條例81年9月18日施行以來,部分機關曾以解釋函令認定中國大陸人民亦屬中華民國國民(或人民),或賦予中國大陸人民等同於我國國民之權利義務。惟臺灣歷經民主轉型與憲法變遷,實踐自由民主憲政有年,政治情勢及兩岸關係之發展,相較於兩岸條例制定當時多所轉變,相關解釋函令是否妥適,容有檢討必要。
三、涉及公(國)民資格認定,屬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為明確規範。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考量公民、國民資格之認定,像民主法治國家與個人間在法治體系運作中最重要之基礎核心,涉及法律權利之賦予及責任義務之負擔,應以法律為明確規範。依兩岸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因此,有關國籍之取得或國民身分之認定,因兩岸條例未予規範,自應適用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論斷,而不宜逕以函釋代之。
四、兩岸條例自81年公布施行迄今已逾30年,兩岸互不隸屬為兩岸現況和既存事實,中國大陸人民與中華民國國民亦明顯有別。依憲法第3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89年「國籍法」修法已將定義國籍之用詞由「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次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户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已明確律定中華民國國民之範圍。故依我國現有相關法律規定,舉凡應考試服公職及參政、納税、服兵役、受國民教育、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等,中國大陸人民不具中華民國國籍、非屬中華民國國民,自不享有或負擔中華民國國民之權利義務。
五、茲查有部分機關過往早年曾引述未賦予具體權利義務之草案說明及立法理由等由,採行政函釋方式擴大解釋,逕賦予中國大陸人民我國國籍、公民或國民之身分;或認為中國大陸人民已具有等同我國國民、公民,故享有相同之法律上權利保障或負擔義務,已然違反前開意旨,且亦不合時宜,容有未妥。部分解釋函令業經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完成檢討,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或不再援用。另各機關應就業管部分儘速完成既有函釋盤點,與前揭意旨牴觸者,應予停止適用或不再援用,並儘速完成相關法制程序。
六、凡涉及中國大陸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明定。各機關未來遇有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時,應併同檢視涉及中國大陸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現行兩岸條例或各該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應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既有法律有規定互惠條款者,應依我國對外締結條約協定或逐步修法加入中國大陸人民準用之條項,香港澳門居民則視業務情形而定;尚無明確規定者,法令主管機關爾後如遇法令制(訂)定或修正,應併同檢視涉及中國大陸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並審酌各該業務之本旨、參考既有立法例,於各該法律之適用關係,明定「適用」(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1條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準用」(如「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23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5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4項、「就業服務法」第80條)或「排除適用」(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99條、「遊說法」第8條規定)之規定,適時完成法令修正。
七、檢附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完成檢討,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或不再援用之函釋清單1份。
正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文化部、數位發展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大陸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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