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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10

TRA的法源:與SFPT的配對存在

【Remark】
TRA was ratified by the US Congress on this very day of 1979. Scholars here and there write articles in memory of it. However, some are trapped in the same emotion of sigh as street walkers do. If we do not know the answer, how could we say anything in response the possibly change of TRA?
The point thus always be “why TRA, a form of municipal law of the US?” as well as “where the law-making power of TRA’s comes from?”

2009年4月10日,是TRA通過30週年紀念。大師學者為文紀念,卻也向多數台灣人一樣流於感嘆情緒。TRA的最大疑惑:為何是「國內法」的形式,其法源從何而來?還尚未理解,談「因應」豈不為時尚早?

TRA與SFPT的配對存在
〈台灣關係法〉是個奇妙而隱諱的存在。
台灣或美國學者討論TRA,一向從當年某某參議員怎樣堅持、國務院或卡特總統又如何反應等等「故事」說起。但這樣理解TRA是有缺憾的:只達到方法論上「說明故事」(HOW)的層次,卻尚未觸及「解釋原因」(WHY)的地步。也就是說,不足以解釋TRA「法源」的天大疑問:美國國會為何有此「憲法權力」制訂一國內法,規定到「外部」的台灣人民與台灣統治當局?
若思考僅停留於「憲法視野」,會認為:美國國會是根據〈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款「領土條款」的授權,而有權制訂TRA。但從方法論上看,這並非「有效的解釋」,仍只是一種現象說明、論斷,甚至於一種循環論證(因為「有權」,所以「有權」)而已。
事實上,TRA「法源」的疑問跨越了憲法學與國際法兩領域,必須檢視國際法(條約)與國內法的銜接模式,才有機會體會TRA的法源疑問。
國際條約如何對簽署國的政府與人民有約束力,是個傳統老問題。各國約略以下列憲法程序處理:一是,直接承認條約對國內有效;一是,條約尚須經過國會(制訂法律或修改法條)批准才對國內生效。前者以大陸法系居多;後者則見於海洋法系國家;如戰爭法中最著名1907年的〈海牙公約〉,德意志帝國就是直接承認具有國內法效力,美國則是另修國內法來實施。換言之,海洋法系國家內存在一個「條約與法律的配對」。
除〈海牙公約〉外,美國的「配對」實踐至少還有:
1903年美國承認巴拿馬建國的〈巴拿馬運河條約〉,事後透過國會制訂1904年〈運河區統治法〉(the Law Establishing a Government of Canal Zone)作為「繼受」到國內法域的手段,最後再透過1977年的〈美巴條約〉將運河歸還;
1898年美西戰後的〈巴黎和約〉,在美國決定讓菲律賓獨立後,國會也於1934年制訂〈泰丁斯‧麥克杜飛法案〉(The Tydings-McDuffie Act)來具體執行;
1898年〈為承認古巴人民的獨立,要求西班牙政府放棄其對於古巴島之權威與統治,且撤退其於古巴與其水域之陸海軍隊,並指示美國總統調動美國之陸海軍隊以執行本法案〉、1901年有關古巴的〈普拉特修正案〉(Platt Amendment),以及
1950年的〈波多黎各聯邦關係法〉也同樣是前述〈巴黎和約〉的配對存在。
因此,與1979年TRA配對存在的國際條約,應該是1951年的〈舊金山和約〉(SFPT)。這兩部法律文件必須放在一起看,才不至掛一漏萬。這個配對,讓美國在國內透過TRA完整實踐了SFPT,也證成了美國在其中作為SFPT「主要佔領國」的實質意涵。準此,美國國務院在「林志昇等人控告案」中對SFPT的卸責主張,實在有耍賴的嫌疑。只能以「政治問題原則」(the political question principle)這個尚方寶劍迴避法理的檢視。
順便說一下,在國際法實務上,多邊條約的「寄存」僅具有「事務性」本質,公約寄存國算是秘書,必須接受國敵對國家的寄存而無損於雙方敵對關係。總之,「寄存」的本身不具法律意義或政治意涵,也無法成為「法源」。

相關閱讀:
重新檢視30歲的〈台灣關係法〉
TRA試答 ■自由/連根藤(2009.04.01)
〈菲律賓獨立法案〉(TYDINGS-MCDUFFIE ACT) ■雲程譯
〈普拉特修正案〉(Platt Amendment) ■雲程譯
古巴獨立之〈泰勒協議〉與〈普拉特修正案〉
〈泰勒協議〉(Teller Agreement)
Taiwan Relations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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