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魚之論】
The seventh point in this article represents the author's original
insight and a major contribution: it explains how the authorities operating
under the nam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ROC) have established and
transitioned their claim to legitimacy over Taiwan through a linkage grounded
in both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s and international law. Of course, several issues in the subsequent
sections still require further resolution or clarification.
This
article's discussion of Taiwan's status is exceptionally clear and precise. The
only minor inaccuracy is the author's slip in stating that the Allies delegated
the military occupation to Marshal Chiang Kai-shek personally, rather than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 (as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t the time)—yet this does not
undermine the overall authority and strength of the piece.
Any discussion of Taiwan's status must begin with the Allied Powers' delegation
in 1945, at the end of World War II, entrusting Generalissimo Chiang Kai-shek
to carry out the military occupation of Taiwan—this serves as the central axis
and the foundational legal framework.
Only afterward came the 1950s phase, a military force which composed of two million
Chinese led by Gimo, often described as the Republic of China (ROC) becoming an
overseas government in exile. This was a product of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maneuvering: for 20–30 years was recognized as the "government of
China," only for that recognition to be later withdrawn, reverting it to the
private (non-official) character the author describes.
This constitutes the dual structure of “Military Occupation and Government in
Exile.”
In the real world, events rarely unfold as neatly and dichotomously as textbook
theories suggest. Yet without theoretical analysis and guidance, commentators
easily fall into the misconception that the world operates solely by jungle
law, with no such thing as civilizational progress.
Taiwan's status has evolved in precisely this manner—oscillating between
clarity and ambiguity. There is a rigid structural framework that dominates,
alongside pragmatic, contingent arrangements. Researchers must always keep this
in mind, maintaining a dialectical grasp of both sides of these elements at all
times.
本文的第七點是作者的創見與重大貢獻——解釋了以「ROC為名的當局」透過合憲與和國際法原則對台灣的正當性連結與轉換。當然後續還有幾處該解決的部份。
本文討論台灣地位,非常清晰與精準,除了作者有盟軍是委託蔣介石元帥而非中華民國的筆誤,但也無傷文章內容的權威性。
討論台灣地位,一定要從1945年終戰時盟軍委託蔣介石元帥軍事佔領談起——這是主軸,也是法律架構。然後才有1950年200萬蔣介石軍民自稱為ROC的海外流亡——這是國際政治的運作,將一股軍事勢力承認為「中國政府」20-30年,後又撤銷承認,回復作者所指的私人(非官方)的屬性。
這是「佔領與流亡」的雙元架構。現實世界中,事情不會照著教科書的理論一般黑白分明。但,缺乏理論的分析與指引,評論者很容易誤會世界只服從叢林法則,並無文明演進這回事。
台灣地位的演進也如上述,擺盪在清晰與模糊之間——既有僵硬的架構在主導,也有權變的安排。這點,研究者所必須謹記在心,從而要時時辯證性的雙邊掌握的要素。
告別1945中華民國:從舊金山和約到新生國家
陳怡凱@思想坦克 20260227
一、前言
中華民國在國際法上有兩個涵義:一個是國號,另一個是政府名稱,無論是哪一個涵義都會有一個問題:ROC是哪一個國家的國號?或它代表哪一個國家的政府?也就是必須回答,ROC是中國的國號還是台灣的國號?以及它是中國的政府或台灣的政府?如果沒有具體指出ROC所代表的國家為何,而籠統地表示:「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互不隸屬」,或主張「中華民國已經因為開羅宣言取得台灣主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無涉」,則這些說法在國際法上都會有一個危險:「中華民國如果是中國國號或代表中國之政府,則前述主張等於中國取得台灣主權,以及PRC作為被承認之中國政府而可以有法律上之權利主張『政府繼承』,來繼承『前手政府ROC』在國際法上之權利」。
如果主張「ROC是台灣的國號或ROC是台灣的政府,與PRC所代表的中國互不隸屬」,則這種主張雖然比較明確,但這時必須回答一個問題:在1945年受盟軍委託占領台灣以及1949年從中國撤退到台灣的ROC當時不只被承認為中國政府(在1971年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變更承認之前),而是也自我主張為代表中國之合法政府,何以目前ROC不再是代表中國而是代表台灣 (或它目前是台灣的政府,不再是中國政府,也不再與北京政府競爭代表中國)?根據何種國際法標準目前在台灣的ROC已經告別了1945年的ROC?ROC的法性質發生何種變化,而可以在國際法上主張ROC不再是中國的國號也不再是代表中國之政府?以及台灣領土主權並不因為ROC與PRC這兩個前後中國政府之主張而歸屬於中國?台灣人民於國會全面改選與總統直選(迄今三十年),可以說是事實上終結了「中國人政權」統治台灣人,而轉變成為台灣人自己統治自己,但這一點是否產生國際法效力?以及是否為ROC法性質變更之國際法依據?本文要簡短回答這個問題。
二、1945年的中華民國代表中國受盟軍一般性命令第一號佔領台灣
日本根據領土割讓條約(《馬關條約》)取得台灣領土主權。在1945年八月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投降,中華民國根據太平洋盟軍最高指揮官麥克阿瑟所發布之一般性命令第一號佔領與受降台澎。當時的ROC是代表中國的政府受盟軍委託 (作為次佔領國的身分)佔領與管領當時仍是日本國土的台灣。戰爭佔領即使是主佔領國之美國,在國際戰爭法上也並沒有取得台灣的領土主權,更何況當時只是次佔領國的中國(由ROC代表),更加沒有權限取得台灣主權。戰後台灣領土主權的歸屬在國際法上是由和平條約來規範。
三、1949年的ROC因中國內戰失敗導致200萬蔣介石軍民逃到日本領土的台灣
1949年國共內戰的結果是中國共產黨取得勝利而在中國領土上(除了金馬離島之外)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PRC)。PRC自那時起才是實際有效統治中國領土的政權。反之,200萬蔣介石軍民敗逃到日本領土台灣,仍然自我主張以ROC名號來代表中國正當政府。這在國際法上並不是ROC政府從中國移動到外國,而是蔣介石在非國土上重新建立「流亡政府」。此時的ROC有兩種身分:一個是被承認為代表中國之流亡政府,另一個身分是自1945年以來被盟軍(主佔領國)委託佔領台灣之當局。
四、舊金山和約與台北和約並未使代表中國之流亡政府ROC取得台灣之領土主權
1951年的舊金山會議與和約是由主佔領國美國所主導(由美國國務卿杜勒斯(John Foster Dulles)起草。兩個以代表中國自居的ROC與PRC均未被邀請參加,而且和約第二條只有規定日本放棄台澎之領土主權,並未表示受讓國為中國或任何國家(台灣地位未定論的由來)。ROC另行與日本締結之台北和約關於台灣主權歸屬的部分,也同於《舊金山和約》。由於被美國承認為代表中國之流亡政府ROC並未在該和約中取得台澎之領土主權,所以ROC仍然是在非國土上建立代表中國之流亡政府之身分就維持不變,它的佔領與管領台灣並不是基於流亡政府的身分(因為流亡政府只能在非國土上對於跟隨蔣介石到台灣的外省人行使統治權),而是基於前述一般性命令第一號。
至於為何主導舊金山和約的美國不讓ROC以代表中國政府之身分取得台澎主權?1950年10月27日蔣介石派出駐聯合國代表蔣廷黻訪問華府時,當時的美國國務卿杜勒斯有對他解釋:「一旦ROC取得台澎主權,則中國內戰將從中國大陸延燒到台澎,而無論是美國或聯合國都無法對於純粹內戰之事務插手」。
五、1971年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ROC代表中國之政府承認被撤銷
1971年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是涉及中國這個國際法主體在聯合國中是由哪一個政府代表的問題,因此既不是PRC或中國加入聯合國的問題,也不是ROC退出聯合國的問題,因為中國早在1945年就已經是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當時由ROC代表中國)而是政府承認之變更:從承認ROC流亡政府代表中國變更承認為PRC代表中國。
該決議之另一個意義是政府繼承:由PRC繼承前手政府ROC在聯合國之中國會籍的所有權利與義務。該決議雖然沒有提到台灣以及台灣主權的歸屬,不過該決議處理一個中國的問題:唯一只由PRC代表中國,由於一國只能有一個政府,因此被撤銷承認之流亡政府ROC之中國政府身分視為消滅(流亡政府被撤銷承認在國際法上被視為消滅,因此才可能由PRC政府繼承)。由於ROC是流亡政府,並未取得台灣領土主權,所以PRC也無從透過政府繼承來取得台灣主權,同時從該2758號決議也無法導引出台灣主權歸屬於中國(因為該決議只處理中國代表權之問題)。當時美國仍承認ROC為代表中國之流亡政府,但對於大多數不承認ROC之國家而言,仍自我堅持主張代表中國之ROC被視為不存在。
六、1978年12月美中建交,美國撤銷承認ROC流亡政府之結果:ROC成為台灣統治當局(Governing Authority on
Taiwan)
美國是太平洋戰爭的主佔領國,在它的默許底下1949年之ROC中國人政權才能流亡台灣,但美國所起草之《舊金山和約》並不將台灣主權讓與給流亡政府ROC,而只是承認它代表中國(從而既防止了共產中國取得聯合國安理會的常任理事國席位,也防止國共內戰蔓延到台澎)。1978年美國與PRC關係正常化,美國撤銷ROC代表中國之流亡政府之承認,此時ROC的中國政府身分消滅,變成為私人(在倫敦的波蘭流亡政府被英國撤銷承認之後,變成私人,不再能行使公權力,也不再享有豁免與特權)。
雖然ROC的中國政府身分消滅,但它的另一個身分:「代理盟軍信託統治台灣」的屬性並未消滅,這在《台灣關係法》(第15條)有進一步的規範。它的私人屬性表現在:ROC在形式上成為是私人性質的「美國在臺協會」之對等私人單位(正式名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它的代理佔領統治台灣的屬性被美國定性為台灣統治當局:既非代表中國之政府,也非代表台灣的政府,因為它仍然維持外省人統治的中國人政權體制,並未受到被統治者之台灣人民承認它代表台灣,它自己也以反台獨之名義而不主張自己代表台灣。
七、1979年之後ROC的中國政府屬性消滅,台灣國會全面改選與總統直選之後,台灣統治當局的ROC逐漸轉變成為代表台灣人民之政府
主佔領國美國在《台灣關係法》第2條給予台灣人民自決權,人民自決權之主體才可能取得國家之主權,而被美國撤銷流亡政府承認之中國人政權(外省政權)並非世代長久居住台灣之人民(外來統治者),欠缺土地之要素,所以不可能是自決權之主體。但若是該外省人團體與台灣本地人融合,國族意識變更為台灣國家認同,則可成為台灣民族自決權主體之一份子而參與行使人民自決權。1987年台灣解除戒嚴,1990年代國會全面改選與1996年總統直選,終於瓦解了中國人政權之統治體制。
1999年李登輝總統的兩國論、陳水扁總統之一邊一國論、蔡英文及賴清德總統之兩岸互不隸屬論皆明白表示:ROC on Taiwan不再代表中國,而是代表台灣。這在國際法上之所以可能:將台灣內部憲法民主化解釋為具國際法效力之政府同一性之轉變,是因為ROC代表中國的屬性已經因2758號決議與美國之撤銷流亡政府承認而消滅。該私人屬性之台灣統治當局因民主化而轉變成受到台灣人民承認代表台灣之政府,以及該統治當局也自我主張其代表台灣,並否定其代表中國。此時被台灣人民接受的台灣統治當局(ROC on
Taiwan)在性質上是台灣政府而非中國政府,PRC也不再能以政府繼承來取得台灣主權。
八、結論
台灣之民主化可以被解釋為是符合美國之《台灣關係法》第2條第(b)項第(4)款所規定之台灣人民自決權之行使,而完成獨立建國,但這根據國際佔領法之法理最終還需要主佔領國美國承認,做成終局地決定,結束信託統治的體制。
2019年美國通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改名為「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Taiwan Council for U.S. Affairs, TCUSA),已經往台灣政府之方向邁出了一步。2022年美國《台灣政策法》(Taiwan Policy Act)第102條第(a)項第(1)款:
「(a)美國國務院與其他的聯邦部門與機構應該一般性地-
(1)與在台灣民主選出之政府交往,將之當作是台灣人民之正當代表之政府」(engage with
the democratically-elected government in Taiwan as the legitimate
representative of the people of Taiwan)。首度出現美國承認在台灣民選政府為「台灣人民」之正當代表之政府而不再是台灣統治當局,不過台灣之法性質仍沒有說破,而是承認「在台灣之民選政府」是代表「台灣人民」而尚非代表「台灣」之政府(台灣是自決權主體或國家主體?)。
在台灣徹底消除內部之中國人干擾元素之前,美國仍是透過美國在台協會表示:「台灣地位未定」。因此台灣之獨立建國之方式不是加入聯合國或正名制憲,而是讓國內親中政客再也選不上總統與立法委員。因為選舉結果之「親中的成分」是否為台灣人民意志自由自決的結果?可能有疑問,很可能台灣人民仍然受到解嚴之前長久統治台灣之ROC「中國人政權」干擾因素的影響,而無法被解釋為真正的台灣人民自決(而因此不符合《台灣關係法》第2條之預設而不被美國承認)。1949年之後ROC以中國流亡政府之身分管領台灣。《舊金山和約》並未將台灣主權讓與給中國(無論是ROC或PRC代表中國),中國確定未取得台灣領土主權,因此台灣獨立建國的出發點並不是國際法上之脫離(secede):從中國獨立出來(這也導致PRC並無國際法上之合法權限武力統一台灣),而是應以選舉證明台灣統治當局不再是「中國人政權」,而是「台灣人的政府」。
作者為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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