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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11

HR2882 - 2024 年進一步綜合撥款法案 第7031條

HR2882 - 2024 年進一步綜合撥款法案

財政管理、預算透明及反貪腐

7031

a)對政府對政府直接援助之限制。
(1)
要件。本法所撥付之經費,僅於符合下列條件時,始得用於政府對政府之直接援助:
(A)
2019年國務院、對外行動及相關計畫撥款法》(公共法第116–6號,F分編)第7031(a)(1)(A)(E)款所列要件已完全符合;且
(B)
受援國政府正採取措施以減少貪腐。

(2) 諮商及通知。除第(1)款所列要件外,任何政府對政府之直接援助,尚須事先與撥款委員會完成諮商,並依其例行通知程序辦理後,始得動用經費;惟該通知應說明擬議活動如何符合第(1)款之要件。又,本款之要件僅適用於金額超過1,000萬美元之政府對政府直接援助,以及所有用於現金移轉、預算支持及對個人現金給付之資金。

(3) 援助之暫停。美國國際開發總署署長或國務卿(依其職權),如獲得可信資訊顯示該直接援助存在重大不當使用情事,應暫停該援助;但如其向撥款委員會報告,認為繼續提供該援助符合美國國家利益(並附具理由),或該不當使用情事已獲適當處理者,不在此限。

(4) 資訊提交。國務卿應於提交2025會計年度國會預算說明資料時,同步向撥款委員會提交第(1)款所述援助之規劃金額,包括各國別、建議撥款數額、資金來源及援助類型。

(5) 中國——債務償付禁止。本法所提供之任何經費,不得供任何外國政府用於償付其對任何國際金融機構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所負之債務本息。


b)國家預算與契約透明之更新。

(1) 財政透明之最低要求。國務卿應持續更新並強化接受本法撥款援助之各國政府之「財政透明最低要求」,該等政府係依《2014年國務院、對外行動及相關計畫撥款法》(公共法第113–76號,K分編)第7031(b)條報告所識別者。

(2) 認定及報告。對於依第(1)款所識別之各國政府,國務卿應於本法生效日起180日內,就其是否達成財政透明最低要求作成或更新「顯著進展」或「未達顯著進展」之認定,並於每年公布之《財政透明報告》中公開該等認定,刊載於國務院網站;該報告應包括眾議院報告第118–146號所列本條相關要素。

(3) 援助。本法於「經濟支援基金」項下撥付之經費中,不得少於700萬美元,應用於協助依第(1)款識別之各國政府改善預算透明度,並支持該等國家推動預算透明之公民社會組織。


c)反貪腐與人權(8 USC 1182附註)。

(1) 不予入境資格。
(A)
經國務卿認定有可信資訊顯示外國政府官員及其直系親屬直接或間接涉及重大貪腐(包括與天然資源開採相關之貪腐),或重大人權侵害(包括不當拘留美國駐外使團之當地僱員、美國公民或國民)者,不得入境美國
(B)
國務卿於適用(A)款時,應視情況將案件移送財政部外國資產管制辦公室,依美國法律評估是否適用制裁權限,凍結該等人員於美國境內之財產及財產利益之移轉,以及相關金融交易
(C)
國務卿得不論該人是否申請簽證,公開或非公開指定或識別前述官員及其直系親屬。

(2) 例外。如入境有助於達成美國重要執法目標,或為履行《聯合國總部協定》所需,則不適用第(1)款之入境限制;惟不得據此解釋為減損美國政府依相關國際協定所負之義務。

(3) 豁免。國務卿如認定給予豁免符合重大國家利益,或導致不予入境之情事已有充分改變者,得豁免第(1)款之適用。

(4) 報告。國務卿應於本法生效後30日內,並於其後每90日一次,直至2025930日止,向適當之國會委員會及司法委員會提交報告(必要時得附具機密附件),說明過去12個月內依第(1)(A)款認定不予入境之人員所涉貪腐或人權侵害資訊,以及依第(1)(B)款指定或識別之人員,或因第(2)款適用而未列入不予入境者;並列示依第(3)款所給予之豁免及其理由。

(5) 報告公開。前款報告中之非機密部分,應刊載於國務院網站。

(6) 說明。就第(1)(4)(5)款之適用而言,國務院及美國外交與領事機構關於簽證或入境許可之核發或拒發紀錄,不得視為機密資料


d)天然資源開採。

(1) 援助。本法所撥付之經費應用於促進與支持天然資源開採相關支出及收入之透明與問責,包括強化《採掘業透明倡議》之執行與監督、落實並執行《2008年食品、保育與能源法》第8204條及其修正條文,防止衝突礦產之銷售,以及提供技術協助以促進獨立審計機制並支持公民社會參與天然資源治理。

(2) 公開揭露與獨立審計。
(A)
財政部長應指示各國際金融機構之美國執行董事,運用美國之發言權及表決權,反對該等機構向任何國家提供涉及天然資源開採與出口之援助(包括貸款、信貸、補助或擔保),如該國政府制定法律、規章或程序以阻止或限制依美國法律應揭露之公司付款資訊之公開;且除非該政府已於相關產業部門制定法律、規章或程序,以:(1) 正確入帳並公開揭露企業就天然資源開採與出口向政府支付之款項;(2) 對收受該等款項之帳戶進行獨立審計並公開審計結果;(3) 視情況公開相關協議與招標文件。
(B)
前項規定不適用於旨在協助該國政府建立能力以符合前項要件之援助。


e)對外援助網站。
本法第一編及第二編所撥付之經費,以及第三編提供予獨立機關之相關經費,應用於支持在「ForeignAssistance.gov」網站上提供更多有關美國政府對外援助之資訊;所有依本法獲撥款之聯邦機關,應依請求並於合理期間內,向國務院及美國國際開發總署提供相關對外援助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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