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70907〈巴拿馬運河條約〉 Taimocracy翻譯 20241223 |
1977年9月7日,吉米-卡特總統與巴拿馬政府首腦奧馬爾-托里霍斯簽署了〈巴拿馬運河條約〉和〈中立條約〉。該協議規定美國在2000年之前放棄對運河的控制,並保證運河的中立性。1904年5月4日,巴拿馬授予美國修建和運營運河的權利,並控制水道兩側各五英里的土地,以換取每年的付款。有關巴拿馬運河的歷史,請參閱美國國會圖書館American Memory部分。 |
附錄B:經美國參議院修改的巴拿馬運河條約文本--巴拿馬 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本著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和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代表於1964年4月3日發表的〈聯合聲明〉以及1974年2月7日由美利堅合眾國國務卿和巴拿馬共和國外交部長草簽的〈聯合原則聲明〉的精神、並認知到巴拿馬共和國對其領土的主權,決定終止以前有關巴拿馬運河的各項條約,並締結一項新條約,作為兩國之間新關係的基礎,並因此商定如下: |
第一條 廢除先前條約,和建立新的關係 1. 本〈條約〉一經生效,即終止並取代以下: (a) 美利堅合眾國與巴拿馬共和國於1903年11月18日在華盛頓簽署的〈地峽運河公約〉; (b) 美利堅合眾國與巴拿馬共和國於1936年3月2日在華盛頓簽署的〈友好合作條約〉和1955年1月25日在巴拿馬簽署的〈相互諒解與合作條約〉及相關的〈諒解備忘錄〉; (c)美利堅合眾國與巴拿馬共和國間在本條約生效之前已生效的有關巴拿馬運河的所有其他條約、公約、協定和換文;以及 (d) 本條約生效前美利堅合眾國與巴拿馬共和國之間生效的其他條約、公約、協定和換文中有關巴拿馬運河的條款。 2. 根據本條約和有關協定的規定,巴拿馬共和國作為領土主權國,在本條約有效期內,給予美利堅合眾國管理船隻通過巴拿馬運河以及管理、經營、維護、改善、保護和保衛運河所需的權利。巴拿馬共和國保證美利堅合眾國和平利用其根據本條約和相關協定獲得的用於上述目的的陸地和水域。 3. 巴拿馬共和國應按照本條約的規定,進一步參與運河的管理、保護和保衛工作。 4. 鑒於本條約建立的特殊關係,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應進行合作,以確保巴拿馬運河不間斷和有效地營運。 |
第II條 批准、生效和終止 1. 本條約應按照雙方的憲法程序予以批准。本條約的批准書應與同時簽署的〈關於巴拿馬運河永久中立和運作條約〉的批准書同時在巴拿馬交換。本條約將與〈關於巴拿馬運河永久中立和運作條約〉同時生效,自交換批准書之日起六個日曆月後生效。 2. 本條約於巴拿馬時間1999年12月31日正午終止。 |
第III條 運河之營運與管理 1. 巴拿馬共和國作為領土主權國,授予美利堅合眾國,管理、經營和維護巴拿馬運河及其附屬工程、設施和設備的權利,以及使船隻有秩序地通過巴拿馬運河的權利。美利堅合眾國接受這些權利的授予,並承諾根據本條約和相關協定行使這些權利。 2. 在履行上述職責時,美利堅合眾國得: (a) 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為上述目的無償使用同日簽署的〈執行本條的協定〉所述的各種設施和地區(包括巴拿馬運河)和水域,以及根據本條約和有關協定提供給美利堅合眾國的其他地區和設施,並採取必要措施確保這些地區的衛生; (b) 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對上述設施和區域進行其認為適當的改進和改建; (c) 根據本條約和有關協定,制定和執行有關船隻通過運河的所有規則以及其他有關航行和海事事項的規則。巴拿馬共和國將在必要時提供合作,以執行這些規則; (d) 確定、修改、收取和保留使用巴拿馬運河的通行費和其他費用,並確定和修改其分攤方法; (e) 規範與美國政府雇員的關係; (f) 提供支援服務,以促進履行本條規定的職責; (g) 頒佈和執行美利堅合眾國根據本條約和相關協定行使權利和履行責任的條例。巴拿馬共和國將在必要時提供合作,以執行這些規則;以及 (h) 行使本條約賦予的或雙方另行商定的任何其他權利。 3. 根據上述權利的授予,美利堅合眾國應根據本條約的條款和美國法律的規定,通過一個名為巴拿馬運河委員會的美國政府機構履行其職責,該委員會應由美利堅合眾國法律組建並符合美利堅合眾國法律。 (a) 巴拿馬運河委員會由九名成員組成的理事會監管,其中五名為美利堅合眾國國民,四名為巴拿馬共和國推薦的巴拿馬國民,由美利堅合眾國及時任命擔任這些職務。 (b) 如果巴拿馬共和國要求美利堅合眾國解除一名巴拿馬國民在委員會的職務,美利堅合眾國應予以同意。在這種情況下,巴拿馬共和國應及時提出另一名巴拿馬國民,由美利堅合眾國任命其擔任該職務。如果美利堅合眾國提出解除一名巴拿馬籍理事會成員的職務,雙方應事先進行磋商,以便就解除職務一事達成協議,巴拿馬共和國應提出另一名巴拿馬籍成員,由美利堅合眾國任命接替他的職務。 (c) 美利堅合眾國應聘用一名美利堅合眾國國民擔任巴拿馬運河委員會行政長官,一名巴拿馬國民擔任副行政長官,直至1989年12月31日。從1990年1月1日起,一名巴拿馬國民將被聘為行政長官,一名美利堅合眾國國民將擔任副行政長官。這些巴拿馬國民應由巴拿馬共和國向美利堅合眾國推薦,由美利堅合眾國任命擔任這些職務。 (d) 如果美利堅合眾國解除巴拿馬國民的副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職務,巴拿馬共和國應提議美利堅合眾國任命另一名巴拿馬國民擔任該職務。 4. 附件說明了巴拿馬運河委員會在履行本條規定的美利堅合眾國的責任和權利方面將開展的活動。附件還規定了巴拿馬運河公司或運河區政府在本條約生效前開展的、但巴拿馬運河委員會不開展的活動的終止或轉讓程序。 5. 巴拿馬運河委員會應償還巴拿馬共和國在運河作業區域和〈執行本條約第三條的協定〉規定的、由巴拿馬運河委員會的美國和巴拿馬公民雇員居住的住房區提供下列公共服務的費用:員警、消防、街道維修、街道照明、街道清掃、交通管理和垃圾收集。巴拿馬運河委員會每年應為上述服務向巴拿馬共和國支付1,000萬美元(US$10,000,000)。雙方同意,自本條約生效日起,每三年對提供上述服務所涉及的費用進行一次重新審查,以確定是否應根據通貨膨脹和影響此類服務費用的其他相關因素對每年的付款進行調整。 6. 巴拿馬共和國應根據本條約及相關協定,負責在前運河區的所有地區提供具有一般管轄性質的服務,如海關和移民、郵政服務、法院和許可證照發放。 7. 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將成立一個巴拿馬運河協商委員會,由人數相等的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高階代表組成,並可任命其認為適當的小組委員會。該委員會將就影響運河運作的政策問題向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提出建議。鑒於雙方都特別關心運河今後營營運的連續性和效率,委員會將就以下問題提出建議:一般收費政策、增加巴拿馬國民參與運河運作的就業和培訓政策,以及有關運河的國際政策。委員會的建議應轉交兩國政府,兩國政府在制定此類政策決定時應充分考慮這些建議。 8. 除本條第3款規定的巴拿馬國民參與巴拿馬運河委員會高階管理層的工作外,巴拿馬國民還將進一步參與上述委員會其他各級和各領域的工作,目的是為巴拿馬共和國在本條約終止後全面負責運河的管理、運營和維護做好有序和有效的準備。 9. 根據本條規定,美利堅合眾國有權使用的地區、水域和設施,以及根據本條規定在巴拿馬共和國開展業務的美國政府機構和雇員的權利和法律地位,應受本日簽署的〈執行本條款的協定〉管轄。 10. 本〈條約〉生效後,美國政府機構,即巴拿馬運河公司和運河區政府將停止在原為運河區的巴拿馬共和國領土內運作。 |
第IV條 保護和防禦 1. 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承諾保護和捍衛巴拿馬運河。每一方都應根據其憲法程序採取行動,以應對武裝襲擊或其他威脅巴拿馬運河或來往船隻安全的行動所造成的危險。 2. 在本條約有效期內,美利堅合眾國對保護和保衛運河負有主要責任。美利堅合眾國在巴拿馬共和國境內駐紮、訓練和調動軍隊的權利,見本日簽署的〈執行本條款的協定〉。美利堅合眾國武裝部隊在巴拿馬共和國境內的地區和設施的使用及法律地位應遵照上述協定。 3. 為了促進雙方武裝部隊在保護和保衛運河方面的參與和合作,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將成立一個聯合委員會,由雙方同等數量的高級軍事代表組成。雙方政府將責成這些代表就有關保護和保衛運河的所有問題進行協商與合作,並規劃為此而採取的一致行動。這種聯合保護和防衛安排不得妨礙美利堅合眾國或巴拿馬共和國武裝部隊的特性或權力關係。聯合委員會應就以下事項進行協調與合作: (a) 在雙方武裝部隊合作的基礎上,制定保護和保衛運河的應急計畫; (b) 規劃和舉行聯合軍事演習;以及 (c) 美國和巴拿馬為保護和保衛運河而採取的軍事行動。 4. 在本條約有效期內,聯合委員會應每五年審查一次雙方為保護和保衛運河所提供的資源。此外,聯合委員會還應就預計的需求、有效利用雙方現有資源以及與運河保護和防衛有關的其他共同關心的問題向兩國政府提出適當的建議。 5. 美利堅合眾國在其保護和保衛巴拿馬運河的主要責任範圍內,將努力使其在巴拿馬共和國的武裝部隊在正常時期保持在不超過本條約生效前美利堅合眾國在前運河區領土上的武裝部隊的水準。 |
第V條 不干預原則 巴拿馬運河委員會的雇員、其家屬和巴拿馬運河委員會指定的承包商,凡為美利堅合眾國國民者,均應遵守巴拿馬共和國的法律,不得從事任何與本條約精神相抵觸的活動。因此,他們不得在巴拿馬共和國從事任何政治活動,也不得干涉巴拿馬共和國的內政。美利堅合眾國將在其職權範圍內採取一切措施,確保本條規定得到執行。 |
第VI條 保護環境 1. 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承諾以保護巴拿馬共和國自然環境的方式執行本條約。為此,兩國將以一切適當的方式進行協商與合作,以確保兩國對保護和養護環境給予應有的重視。 2. 將成立一個由美國和巴拿馬共和國派同等代表參加的環境問題聯合委員會,該委員會將定期審查本條約的執行情況,並酌情向兩國政府建議如何避免或在無法避免的情況下減輕各自根據本條約採取的行動可能對環境造成的不利影響。 3. 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應向環境聯合委員會提供雙方認為可能對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根據本條約採取的任何行動的全部資料。這些資料應盡可能在計畫採取行動之前提供給委員會,以便委員會研究任何潛在的環境問題,並在計畫採取行動之前審議委員會的建議。 |
第VII條 旗幟 1. 巴拿馬共和國的全部領土,包括巴拿馬共和國根據本條約和有關協定向美利堅合眾國提供的使用的地區,均應懸掛巴拿馬共和國國旗,因此,巴拿馬共和國國旗應始終居於尊貴地位。 2. 美利堅合眾國國旗可與巴拿馬共和國國旗一起懸掛在巴拿馬運河委員會總部、聯合委員會所在地,以及本條約第四條執行協定中規定的地點。 3. 經雙方同意,美利堅合眾國國旗也可在其他地點和某些場合展示。 |
第VIII條 特權與豁免 1. 根據本條約和有關協定在巴拿馬共和國開展業務的美利堅合眾國機構或部門擁有或使用的設施及其官方檔案和文件不受侵犯。雙方應商定巴拿馬共和國在這些地點進行任何刑事調查時應遵循的程序。 2. 根據本〈條約〉及相關協定在巴拿馬共和國開展活動的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機構和部門不受巴拿馬共和國管轄。 3. 除根據本條約給予美國政府雇員及其家屬的其他特權和豁免外,美利堅合眾國可指定最多二十名巴拿馬運河委員會官員,他們及其家屬應享有國際法和慣例給予外交代表及其家屬的特權和豁免。美利堅合眾國應向巴拿馬共和國提供上述官員及其家屬的名單,注明他們在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中所擔任的職務,並隨時更新該名單。 |
第IX條 適用法律和執法 1. 根據本條約和有關協定的規定,巴拿馬共和國的法律應適用於根據本條約提供給美利堅合眾國使用的地區。巴拿馬共和國法律應適用於本〈條約〉生效之前在前運河區發生的事項或事件,但僅限於以前的條約和協定具體規定的範圍。 2. 在本條約生效日,在前運河區各地點從事商業或非營利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在本條約生效後的30個月過渡期內,按照本條約生效前的同樣條件,繼續在這些地點從事商業或非營利活動。巴拿馬共和國應維持本條約生效前適用於上述企業的同樣經營條件,以便這些企業在遵守巴拿馬共和國法律規定的前提下,獲得在巴拿馬共和國開展業務的許可證。此後,根據巴拿馬共和國法律的規定,這些企業應不受歧視地享有與已在巴拿馬共和國其他領土上設立的同類企業相同的待遇。 3. 巴拿馬共和國應依照其法律承認自然人或法人對位於前運河區的不動產的建築物和其他改良所享有的美利堅合眾國承認的所有權。 4. 對於位於運河作業區、住房區或其他須遵守〈執行本條約第三條的協定〉第四條規定的許可程序的區域內的不動產的建築物和其他改良,應授權所有者根據該條規定的程序繼續使用其不動產所在的土地。 5. 對於位於前運河區而上述許可程序不適用或在本條約有效期內或終止後可能不再適用的地區的不動產建築物和其他改良設施,其所有人可繼續使用其財產所在的土地,但須向巴拿馬共和國支付合理費用。如果巴拿馬共和國決定出售這些土地,其上的建築物或其他改良設施的所有者將有優先選擇權,以合理的價格購買這些土地。如果是非營利性企業,如教會和兄弟會組織,購買費用將按照巴拿馬共和國領土其他地方的通行做法收取象徵性費用。 6. 如果巴拿馬共和國出於公共目的要求上述任何人員停止其活動或騰空其財產,巴拿馬共和國將按公平市價對其進行補償。 7. 上文第2至第6款的規定適用於在本條約簽署之日前至少六個月在前運河區各地點從事商業或非營利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 8. 巴拿馬共和國不得頒佈、通過或執行任何法律、法令、條例或國際協定,或採取任何其他行動,意圖管制或以其他方式干涉美利堅合眾國行使本條約或相關協定所賦予的任何權利。 9. 通過運河的船隻、貨物、乘客和船員免交巴拿馬共和國的任何稅費或其他費用。但是,如果這些船隻在巴拿馬港口停靠,得被徵收費用,例如為船隻提供服務的費用。巴拿馬共和國得要求下船的乘客和船員繳納巴拿馬法律規定的入境人員稅費。這些稅、費和收費應一視同仁。 10. 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將進行合作,不時採取必要步驟,保障巴拿馬運河委員會及其財產、其雇員及其家屬及其財產、美利堅合眾國部隊及其成員、美國部隊文職人員、部隊成員和文職人員家屬及其財產、巴拿馬運河委員會和美國部隊承包商及其家屬及其財產的安全。巴拿馬共和國將向立法部門尋求必要的立法,以實現上述目的並懲罰任何違法者。 11. 雙方應締結一項協定,使任何一國的國民在被另一國法院判刑後,如在該國無住所,可選擇在其國籍國服刑。 |
第X條 受聘於巴拿馬運河委員會 1. 美利堅合眾國在行使其作為雇主的權利和履行其作為雇主的責任時,應制定就業和勞動條例,其中應包括巴拿馬運河委員會各類雇員的條款、條件和先決條件。這些條例在生效之前應提交巴拿馬共和國。 2. (a) 規章應規定在雇用員工時,優先考慮具備巴拿馬運河委員會所需的技能和資格的巴拿馬籍申請人。美利堅合眾國應努力確保巴拿馬運河委員會雇用的巴拿馬籍員工人數占其員工總人數的比例符合巴拿馬共和國法律為外國企業規定的比例。 (b) 對本條約生效前已受雇於巴拿馬運河公司或運河區政府的人員,所規定的雇用條件一般不低於本條約生效前的雇用條件。 3. (a) 美利堅合眾國應為巴拿馬運河委員會制定一項就業政策,該政策應在總體上限制在巴拿馬共和國境外招聘擁有巴拿馬共和國所不具備的必要技能和資格的人員。 (b) 美利堅合眾國將為巴拿馬雇員和學徒制定培訓計畫,以便在巴拿馬運河委員會有職位時,增加有資格擔任這些職位的巴拿馬國民的人數。 (c) 在本條約生效後五年內,巴拿馬運河委員會所雇用的原為巴拿馬運河公司雇用的美國國民人數至少應比本條約生效前為巴拿馬運河公司工作的美國國民總人數減少百分之二十。 (d) 美利堅合眾國應通過根據〈執行本條約第三條的協定〉設立的協調委員會,定期向巴拿馬共和國通報巴拿馬運河委員會現有的職位。巴拿馬共和國也應向美利堅合眾國提供它可能掌握的關於巴拿馬運河委員會可能需要的、聲稱具有技能和資格的巴拿馬國民的資訊,以便美利堅合眾國考慮這些資訊。 4. 美利堅合眾國將制定巴拿馬運河委員會所要求的技能、培訓和經驗的資格標準。在制定這些標準時,如果其中包括對專業執照的要求,美利堅合眾國將承認巴拿馬共和國頒發的專業執照,但不影響其要求其他專業技能和資格的權利。 5. 美利堅合眾國應制定一項政策,定期輪換本條約生效後雇用的美國公民雇員和其他非巴拿馬籍雇員,最多每五年輪換一次。美國承認,出於合理的行政管理原因,上述輪換政策可能會有某些例外,例如,雇員擔任的職位需要某些不可轉讓或不可招聘的技能。 6. 在工資和附帶福利方面,不得有基於國籍、性別或種族的歧視。巴拿馬運河委員會向在本條約生效前受雇的美國國民或任何國籍的人,包括此後在巴拿馬共和國境外受雇並改變居住地的巴拿馬國民支付額外報酬或提供其他福利,例如回籍假福利,不應被視為本款所指的歧視。 7. 在本〈條約〉生效之前受雇於巴拿馬運河委員會或運河區政府的人員,如果因美利堅合眾國停止根據本〈條約〉開展的某些活動而失業,美利堅合眾國將根據美國公務員條例,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內安排他們在美國政府從事其他適當的工作。對於這些非美國國民的人員,其安置工作將僅限於美國政府在巴拿馬共和國境內的活動。同樣,巴拿馬共和國將盡最大可能繼續雇用以前受雇於巴拿馬共和國因本條約而承擔責任的活動的人員。巴拿馬共和國將在最大可行範圍內,確保適用於受雇於其承擔責任的活動的人員的就業條款和條件不低於本〈條約〉生效前的條款和條件。在本〈條約〉生效之前受雇於巴拿馬運河公司或運河區政府的非美國國民,如因本〈條約〉而中止某項活動而非自願離職,無權根據美國公務員退休制度立即領取年金,而且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無法繼續在巴拿馬共和國為其提供就業機會,巴拿馬共和國將向其提供特別就業安置援助,使其能夠在根據經驗和培訓可能勝任的職位上就業。 8. 雙方同意建立一種制度,使巴拿馬運河委員會可在雙方認為方便或可取的情況下,指派巴拿馬運河委員會的某些雇員在一段有限的時間內,協助開展因本條約或有關協定而移交巴拿馬共和國負責的活動。被指派提供這種協助的任何人員的薪金和其他雇用費用應由巴拿馬共和國償還美利堅合眾國。 9. (a) 承認雇員與巴拿馬運河委員會談判集體合同的權利。與巴拿馬運河委員會雇員的勞資關係應按照美利堅合眾國與雇員工會協商後確定的集體談判形式進行。 (b) 雇員工會有權加入國際勞工組織。 10. 美利堅合眾國將在本條約生效前,為巴拿馬運河公司或運河區政府雇用的所有人員提供適當的選擇性提前退休方案。在這方面,考慮到本〈條約〉條款(包括其期限)所造成的獨特情況及其對這些雇員的影響,美利堅合眾國將對他們: (a) 確定存在援引允許提前退休年金的美國適用法律的條件,並在條約有效期的相當長一段時間內適用該法律; (b) 尋求特別立法,以提供更寬鬆的條件與目前的法律規定相比,退休年金的資格和計算方法更加靈活。 |
第XI條 過渡時期條款 1. 巴拿馬共和國應在本條約生效後,根據本條約的規定,重新對前運河區行使全面管轄權。為了有條不紊地過渡到全面適用本〈條約〉及相關協定所確立的管轄權安排,本條規定自本〈條約〉生效日起適用,有效期為三十個日曆月。本條賦予美利堅合眾國在這一過渡時期的權力是對本〈條約〉和相關協定其他條款賦予美利堅合眾國的權利和權力的充分適用和效力的補充,而無意限制這些權利和權力的充分適用和效力。 2. 在這一過渡期間,美利堅合眾國的刑法和民法應與巴拿馬共和國的刑法和民法同時適用於根據本條約提供給美利堅合眾國使用的地區和設施的某些,具體規定如下: (a) 巴拿馬共和國允許美利堅合眾國當局在下列情況下對巴拿馬運河委員會的美國公民雇員及其家屬以及美國部隊和文職部門的成員及其家屬行使刑事管轄權的主要權利: (i)過渡期間在這些地區和設施內犯下的任何罪行,以及 (ii)此前在前運河區犯下的任何罪行。 巴拿馬共和國對這些人犯下的所有其他罪行擁有主要管轄權,除非另有約定。 (b) 任何一方均可放棄對某一具體案件或某一類案件行使管轄權的主要權利。 3. 美利堅合眾國保留對本條約生效前違反前運河區適用法律所犯罪行的刑事案件行使管轄權的權利。 4. 在過渡期間,美利堅合眾國應在上述地區和設施保留員警權力並維持一支員警部隊。在這些地區,美利堅合眾國員警當局可拘留任何不受其主要管轄的人,如果認為此人已犯下或正在犯下違反適用法律或條例的罪行,並應立即將拘留移交巴拿馬共和國員警當局。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應在商定地區建立聯合員警巡邏隊。聯合巡邏隊進行的任何逮捕均由代表對被逮捕者擁有主要管轄權的一方的巡邏隊成員負責。 5. 本〈條約〉生效前在前運河區運作的美利堅合眾國法院和有關人員,在過渡期間可繼續運作,以便美利堅合眾國根據本條,在司法上行使管轄權。 6. 在民事案件中,巴拿馬共和國境內的美利堅合眾國民事法院對新的私人民事案件沒有管轄權,但在過渡期間對處理在本〈條約〉生效之前已在法院提出和待決的任何民事案件,包括海事案件,保留充分的管轄權。 7. 本〈條約〉生效前適用於前運河區的美利堅合眾國法律、條例和行政權力,在不違反本〈條約〉和有關協定的情況下,應繼續有效,但僅限於美利堅合眾國在過渡期間行使執法和司法管轄權。美利堅合眾國可修訂、廢除或以其他方式改變這些法律、條例和行政權力。雙方應就與執行本條有關的程序性和實質性事項進行磋商,包括在過渡期結束時對未決案件的處理,並可就此通過換文或其他文書達成適當的協定。 8. 在這一過渡期間,美利堅合眾國可繼續在巴拿馬共和國根據本條約和有關協定提供給美利堅合眾國使用的地區和設施中監禁個人,或將他們轉移到美利堅合眾國的刑罰設施中服刑。 |
第XII條 海平面運河或第三道船閘 1. 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承認到,一條海平面運河對今後的國際航行可能很重要。因此,在本條約有效期內,雙方承諾共同研究在巴拿馬共和國修建一條海平面運河的可行性,如果雙方確定有必要修建這樣一條水道,則應談判雙方都同意的修建條件。 2. 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商定如下: (a) 在本條約有效期內,不得在巴拿馬共和國領土上修建任何新的跨洋運河,但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或雙方另行商定的情況除外; (b)在本條約有效期內,除非雙方另有協議,美利堅合眾國不得與第三國談判在西半球任何其他路線上修建洋際運河的權利。 3. 巴拿馬共和國給予美利堅合眾國在現有巴拿馬運河上增加第三道船閘的權利。這項權利可在本條約有效期內的任何時候行使,但美利堅合眾國必須向巴拿馬共和國提交建造計畫的副本。 4. 如果美利堅合眾國行使上文第3段所賦予的權利,除了根據本條約規定向美利堅合眾國提供的區域外,它還可以為此目的使用雙方可能商定的其他區域。適用於巴拿馬共和國根據本〈條約〉第三條提供給美利堅合眾國使用的運河作業區的條款和條件應以類似方式適用於這些額外區域。 5. 在上述工程施工中,未經巴拿馬共和國事先同意,美利堅合眾國不得使用核挖掘技術。 |
第XIII條 巴拿馬共和國的財產轉讓和經濟參與 1. 在本條約終止後,巴拿馬共和國將承擔管理、經營和維護巴拿馬運河的全部責任,運河將以經營狀態移交,除雙方另有協議外,運河不得有留置權和債務。 2. 美利堅合眾國將其對所有不動產,包括不動產上不可拆除的改良物的所有權利、所有權和利益,無償轉讓給巴拿馬共和國: (a) 本〈條約〉生效後,巴拿馬鐵路和位於前運河區但不在根據本〈條約〉美利堅合眾國可使用的陸地和水域範圍內的財產。但是,雙方同意,在這一日期進行的轉讓不包括在上述區域之外,根據本條約和相關協定由美利堅合眾國保留使用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但住房除外; (b) 在美利堅合眾國根據雙方協定停止使用某一地區或其一部分時,位於該地區或其一部分的此類財產。 (c) 根據〈執行本條約第四條的協定〉附件B第5(b)段的規定,提供給巴拿馬共和國武裝部隊成員使用的住房單元。 (d) 在本〈條約〉終止時,美利堅合眾國為本〈條約〉之目的而使用的所有不動產和不可移動的改良設施,以及與運河的管理、運營和維護有關的相關協定和設備,仍歸巴拿馬共和國所有。 3. 巴拿馬共和國同意使美利堅合眾國免受協力廠商可能就這些財產的權利、所有權和利益提出的任何索賠。 4. 此外,巴拿馬共和國還應從巴拿馬運河委員會那裡獲得公正和合理的回報,因為它將國家資源用於巴拿馬運河的有效管理、運營、維護、保護和防衛,具體如下: (a) 每年從運河經營收入中支付一筆款項,對本條約生效後通過運河並收取通行費的每艘船隻,按每巴拿馬運河淨噸三十分之一美元(0.30美元)或等值費率計算。每巴拿馬運河淨噸位三十分之一美元(0.30美元)的費率或等值費率將根據美國製成品批發價格指數的變化每兩年調整一次。第一次調整應在本〈條約〉生效五年後進行,同時考慮到前兩年該價格指數的變化。此後,應在每兩年期結束時進行連續調整。如果美利堅合眾國認為另一種指數編制方法更可取,則應向巴拿馬共和國提出這種方法,並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予以採用。 (b) 1000萬美元的固定年金(10,000,000美元)由運河經營收入支付。這筆款項將構成巴拿馬運河委員會的固定開支。 (c) 每年從運河經營收入中支付不超過1000萬美元(US$10,000,000)的款項,但以運河經營收入超過巴拿馬運河委員會的支出(包括根據本條約支付的款項)為限。如果運河任何一年的經營收入沒有產生足以支付這筆款項的盈餘,未支付的餘額將以雙方商定的方式從今後幾年的經營盈餘中支付。 |
第XIV條 爭端的解決 如果雙方對本條約或相關協定的解釋出現任何問題,雙方應盡一切努力,通過在根據本條約和相關協定設立的適當委員會中進行協商,或酌情通過外交管道解決這一問題。如果雙方無法通過上述途徑解決某一具體問題,可在適當情況下商定將問題提交調解、調停、仲裁或雙方認為適當的其他和平解決爭端的程序。本協定於1977年9月7日訂於華盛頓,用英文和西班牙文寫成,一式兩份,具有同等效力。 |
附件 巴拿馬運河公司和運河區政府停止或移交活動的程序以及巴拿馬運河委員會可行使的職能示例清單 1. 在巴拿馬共和國根據本〈條約〉提供給美利堅合眾國使用的區域內從事私營經濟活動應受巴拿馬共和國法律管轄。在本條約簽署之日前至少六個月,根據本條約第九條第2至第7款的規定合法成立並從事經濟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 2. 巴拿馬運河委員會不得履行本附件第4段規定的政府職能或商業職能,但這不得被視為以任何方式限制美利堅合眾國為有效管理、經營和維護運河而履行必要職能的權利。 3. 不言而喻,巴拿馬運河委員會在行使美利堅合眾國在運河管理、運營和維護方面的權利時,可以履行以下職能: a. 運河企業的管理。 b. 運河水域及其附近的航行輔助設施。 c. 控制船隻移動。 d. 水閘的營運和維護。 e. 為巴拿馬運河委員會的船隻過境和碼頭疏浚提供拖船服務。 f. 控制加通湖、阿拉胡艾拉湖(馬登湖)和米拉弗洛雷斯湖的水位。 g. 運河水域的非商業運輸服務。 h. 氣象和水文服務。 i. 測量。 j. 非商業汽車運輸和維修。 k. 通過使用看門人確保工業安全。 l. 採購和倉儲。 m. 電信。 n. 保護環境,防止和控制對人類或動物生命有害的油類和物質的洩漏,以及運河和錨地作業區的生態平衡。 o. 非商業性船隻維修。 p.運河空調安裝服務。 q.工業衛生和健康服務。 r. 巴拿馬運河委員會設施的工程設計、建造和維護。 s. 疏浚運河航道、碼頭港口和鄰近水域。 t. 控制河岸,穩定運河斜坡。 u. 巴拿馬運河委員會碼頭上的非商業性貨物裝卸。 v. 維護巴拿馬運河委員會的公共區域,如公園和花園。 w. 發電。 x. 淨化和供水。 y. 運河水域的海難救助。 z. 其他必要或適當的職能,以便根據本條約和相關協定,履行美利堅合眾國在巴拿馬運河的管理、運營和維護方面的權利和責任。 4. 巴拿馬運河公司和運河區政府開展的下列活動和業務,自本文件所述日期起,將不再由巴拿馬運河委員會開展: (a) 在本條約生效日起: (i) 批發和零售,包括通過小賣部、食品店、百貨店、眼鏡店和糕點店進行的批發和零售; (ii) 食品和飲料生產,包括乳製品和烘焙食品; (iii) 經營公共餐廳和自助餐廳以及通過自動售貨機銷售物品; (iv) 電影院、保齡球館、檯球室和其他收費娛樂設施的經營; (v) 經營洗衣店和乾洗店,但為公務用途而經營的除外; (vi) 私人擁有的汽車的維修和服務,或石油或潤滑油的銷售,包括加油站、修理車廠、輪胎修理和翻新設施的經營,以及其他私人擁有的財產的維修和服務,包括電器、電子設備、船隻、發動機和傢俱; (vii) 冷藏庫和冷凍廠的運營,但不包括為官方用途運營的冷凍廠; (viii) 經營非官方用途的貨棧; (ix) 為私人擁有和經營的船隻提供商業服務,包括組建船隻、銷售石油和潤滑油、供水、與運河或其他美國政府業務無關的拖船服務,以及修理這些船隻,但為將殘廢船隻駛離運河而必須進行修理的情況除外; (x) 公務以外的印刷服務; (xi) 供公眾使用的海上運輸; (xii) 向個人提供的保健和醫療服務,包括醫院、麻風病院、獸醫、殯儀館和墓地服務; (xiii) 非專業培訓的教育服務,包括學校和圖書館; (xiv) 郵政服務; (xv) 移民、海關和檢疫管制,但確保運河衛生的必要措施除外; (xvi) 商業碼頭和船塢服務,如 處理貨物和乘客;以及 (xvii) 與運河的管理、運營或維護無關的任何其他類似性質的商業活動。 (b) 在本條約生效日起30個日曆月內,政府服務部門,如 (i) 員警; (ii) 法院;以及 (iii) 監獄系統。 5. (a) 關於上文第4段所述的活動或職能,或雙方另行商定的、將由巴拿馬共和國政府或受其管轄的私人承擔的活動或職能,雙方應在巴拿馬運河委員會停止這些活動或職能之前進行協商,為有序移交和繼續有效運作或開展這些活動或職能作出適當安排。 (b) 如果無法作出適當安排,以確保繼續履行上文第4段所述的某項活動或職能,而該活動或職能又是有效管理、經營或維護運河所必需的,巴拿馬運河委員會可在符合本條約和有關協定其他規定的情況下,繼續履行該項活動或職能,直至作出此類安排。 |
美國參議院修改(納入1978年6月批准書) (a) 保留: (1) 美利堅合眾國遵守不干涉原則,根據〈巴拿馬運河條約〉、〈關於巴拿馬運河永久中立和營運條約〉及其批准決議的規定,為行使其權利以確保巴拿馬運河保持開放、中立、安全和通航而採取的任何行動,其目的或解釋均不得為干涉巴拿馬運河的權利、以及批准該條約的決議,其目的只能是確保運河保持開放、中立、安全和通達,而不能被解釋為有權干涉巴拿馬共和國的內政或干預其政治獨立或主權完整。 (2) 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交換的〈巴拿馬運河條約〉批准書均應包括以下條款:每一方同意放棄其權利並解除另一方根據〈條約〉第12條第2款所承擔的義務。 (3) 儘管〈條約〉有任何規定,未經法定授權,不得從美利堅合眾國國庫中提取資金用於支付第13條第4款規定的款項。 (4) 在〈條約〉終止之日,〈條約〉第13條第4款(c)項規定的任何累計未付餘額,應僅以〈條約〉有效期內最後一年的任何業務盈餘為限予以支付,且不得將該款的任何規定諒解為美利堅合眾國有義務在〈條約〉終止之日後支付在該日之前累積的任何此類未付餘額。 (5) 〈巴拿馬運河條約〉和〈關於巴拿馬運河永久中立和營運條約〉批准書的交換,不得早於1979年3月31日生效,而且除非美利堅合眾國國會在1979年3月31日前頒佈了執行〈巴拿馬運河條約〉條款所需的立法,否則上述條約不得在1979年10月1日之前生效。 (6) 在本條約生效日後,巴拿馬運河委員會有義務盡可能償還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直接投資於該委員會的資金或其他資產的利息費用,以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直接投資於前身巴拿馬運河公司但在本條約生效日前未償還的資金或其他資產的利息費用,除非美利堅合眾國國會頒佈的法律另有規定。這種利息費用的償還應按美利堅合眾國財政部長確定的利率,每年償還一次,以賺取的利息為限,如未賺取,則從以後的收入中償還。在本保留條款中,「直接投資的資金或其他資產」一語的含義與〈運河區法典〉第2編第62條中「淨直接投資」一語的含義相同。 (b) 諒解: (1) 在〈條約〉生效日開始的三年期的第一天之前,以及在其後的每一個3年期之前,雙方應商定〈條約〉第3條第5款所述在其後的3年期內提供的服務的具體水準和品質,並商定除第一個3年期外,償還此類服務費用的辦法,此類服務僅限於對運河作業區和第3條第5款所述住房區的有效運作至關重要的服務。如果根據第3條第5款支付的前3年期(包括最初的三年期)的費用超過或低於巴拿馬共和國在此期間提供商定的具體水準和品質的服務的實際費用,則巴拿馬運河委員會應根據情況,從今後3年每年應支付給巴拿馬共和國的費用中扣除或增加三分之一的超出額或不足額。由雙方共同選定的審計員對雙方根據本諒解所規定的重新審查有爭議的任何服務費用進行獨立和有約束力的審計。 (2) 〈條約〉第4條第3款、第4款或第5款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解釋為限制第四條第1款的規定,即每個締約國應根據其憲法程序採取行動,應對威脅巴拿馬運河安全的危險,或限制第4條第2款的規定,即美利堅合眾國在〈條約〉有效期內負有保護和保衛運河的主要責任。 (3) 〈條約〉第13條第4款(c)項的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美利堅合眾國通過稱為巴拿馬運河委員會的美國政府機構為管理、經營和維護巴拿馬運河作出合理和必要的財務決定和承擔合理和必要的費用的權力。此外,根據第3條第2款(d)項確定的收費標準不必以產生收入來支付第13條第4款(c)項所述的對巴拿馬共和國的付款為目的。 (4) 根據〈條約〉第9條第2款締結的關於移交囚犯的任何協定均應按照雙方的憲法程序締結。 (5) 〈條約〉、與〈條約〉有關的〈附件〉或〈商定紀要〉或與〈條約〉有關的任何其他協定均未規定美利堅合眾國有義務向巴拿馬共和國提供任何經濟援助、軍事贈款援助、安全支助援助、對外軍售信貸或國際軍事教育和培訓。 (6) 總統應將參議院在本批准決議中納入的所有保留和諒解納入將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交換的批准書中。 |
〈關於巴拿馬運河永久中立和營運的條約〉 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商定如下: |
第一條 巴拿馬共和國聲明,運河作為國際過境水道,應根據本條約規定的制度保持永久中立。同樣的中立制度也適用於部分或全部在巴拿馬共和國領土上修建的任何其他國際水道。 |
第二條 巴拿馬共和國宣佈運河中立,以便在和平時期和戰爭時期,運河都能保持安全,並在完全平等的條件下,向所有國家的船隻和平開放,使任何國家或其公民或國民在過境條件或費用方面,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受歧視,並使運河,從而使巴拿馬地峽,在世界其他國家之間的任何武裝衝突中,不成為報復的目標。上述規定應符合以下要求: (a) 支付通行費和其他過境及輔助服務費用,條件是這些費用是按照第3條(c)款的規定所確定; (b) 遵守適用的規則和條例,但這些規則和條例的適用須符合第3條的規定; (c) 要求過境船隻在運河期間不得有敵對行為;以及 (d) 本條約規定的其他條件和限制。 |
第三條 1. 為運河的安全、效率和正常維護,應遵守以下規定: (a) 運河的有效營運應符合運河的過境條件,以及公正、公平和合理的規則和條例,並應僅限於安全航行和運河有效、衛生營運所必需的規則和條例; (b) 應提供通過運河所需的輔助服務; (c) 過境費和其他過境費及輔助服務費應公正、合理、公平並符合國際法原則; (d) 作為過境的先決條件,可要求船舶明確承擔財務責任,並保證按照國際慣例和標準,對船舶通過運河時的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的損害支付合理和充分的賠償。如果船舶為某國所有或經營,或該國承認對其負責,則該國證明其將遵守國際法規定的義務,對船舶通過運河時的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應被視為足以確立這種財務責任; (e) 所有國家的戰艦和輔助船,不論其內部營運、推進方式、原籍地、目的地或裝備如何,在任何時候均有權通過運河,而無需作為過境條件接受檢查、搜查或監視。但可要求這些船舶證明其遵守了所有適用的健康、衛生和檢疫規定。此外,此類船舶有權拒絕透露其內部營運、原籍、裝備、貨物或目的地。然而,可要求輔助船舶提交由申請豁免國家政府高級官員核證的書面保證,證明其為該國政府所有或經營,在此情況下僅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 2. 在本條約中,「運河」、「戰艦」、「輔助船隻」、「內部作業」、「軍備」和「檢查」等用語具有本條約附件A賦予的含義。 |
第四條 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同意維持本〈條約〉所規定的中立制度,無論締約雙方締結的任何其他條約是否終止,都應維持這一制度,以使運河保持永久中立。 |
第五條 〈巴拿馬運河條約〉終止後,只有巴拿馬共和國才能經營運河,與在其國家領土內維持軍事力量、防禦地點和軍事設施。 |
第六條 1. 為表彰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對運河的建設、運營、維護、保護和防衛所做的重要貢獻,儘管本條約有任何其他規定,兩國的戰艦和輔助船應有權通過運河,而不論其內部營運、推進方式、原籍、目的地、軍備或所運貨物如何。這些軍艦和輔助船有權迅速通過運河。 2. 美利堅合眾國只要仍負責運河的運營,得以繼續向哥倫比亞共和國提供其軍隊、船隻和作戰物資免費通過運河的權利。此後,巴拿馬共和國可向哥倫比亞共和國和哥斯大黎加共和國提供免費過境的權利。 |
第七條 1. 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將在美洲國家組織內共同提出一項決議,開放本條約的議定書供世界各國加入,根據該議定書,所有簽署國將遵守本條約的目標,同意尊重本條約規定的中立制度。 2. 美洲國家組織應作為本條約及相關文書的保存人。 |
第八條 本條約須按照雙方憲法程序批准。本條約的批准書應與本日簽署的巴拿馬運河條約的批准書同時在巴拿馬交換。本條約將與〈巴拿馬運河條約〉同時生效,自交換批准書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 1977年9月7日訂於華盛頓,用英文和西班牙文寫就,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
附件A 1. 「運河」包括本檔所附地圖(附件B)所界定的現有巴拿馬運河、其入口和毗鄰的巴拿馬共和國領海,以及美利堅合眾國參與建設或資助建設的、可能全部或部分在巴拿馬共和國領土、其入口和毗鄰領海內運營的任何其他洋際水道。 2. 「戰艦」指隸屬於一國海軍部隊,並帶有區別其國籍戰艦的外部標誌,由政府正式委任的軍官指揮,其姓名列於海軍名單,並由遵守正規海軍紀律的船員操作的船隻。 3. 「輔助船隻」指一國擁有或經營的、目前專門用於政府非商業性服務的任何非戰鬥船隻。 4. 「內部作業」包括所有機械和推進系統,以及對船隻包括船員的管理和控制。它不包括在引航員控制下的船舶在運河中過境所需的措施。 5. 「武器裝備」指船隻上的武器、彈藥、戰爭工具和其他具有適合用於戰爭目的特性的設備。 6. 「檢查」包括對船舶結構、貨物、軍備和內部營運的船上檢查。它不包括為測量所嚴格必需的措施,也不包括為確保安全、衛生的過境和航行所嚴格必需的措施,包括檢查甲板和可視導航設備,對於可能攜帶傳染病的活貨物,如牛或其他牲畜,也不包括為確保滿足健康和衛生要求所必需的措施。美國參議院的修改(已納入1978年6月的批准文書) (a) 修訂 (1) 在第4條末尾插入以下內容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和巴拿馬共和國政府分別於1977年10月14日和1977年10月18日發表的〈諒解聲明〉中載有關於雙方在上述規定下的某些權利和義務的正確和權威性聲明,茲將其併入本條約,作為本條約的組成部分,內容如下: 「根據〈關於巴拿馬運河永久中立和營運的條約〉(〈中立條約〉),巴拿馬和美國有責任確保巴拿馬運河對所有國家的船隻保持開放和安全。對這一原則的正確諒解是,兩國應根據各自的憲法程序捍衛運河,使其免受對中立制度的任何威脅,因此,兩國有權採取行動,打擊針對運河或針對船隻和平通過運河的任何侵略或威脅。 『這並不意味著,也不應被解釋為美國有權干涉巴拿馬內政。美國的任何行動都是為了確保運河保持開放、安全和暢通,而絕非針對巴拿馬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2)在第6條第1段末尾插入以下內容: 『根據上述第四條提及之〈諒解聲明〉:〈中立條約〉美國和巴拿馬的軍艦及輔助艦艇有權迅速通過運河。此一規定的目的,並應如此解釋,是為了確保這些艦艇能夠以最快的速度通過運河,不受任何阻礙,享有加速通行待遇,並在需要或緊急情況下優先於其他船隻通行,以確保快速過境運河。 (b) 條件: (1) 儘管本條約第5條或任何其他條款有規定,如果運河關閉或其營運受到干擾,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各自有權根據其憲法程序,獨立採取各自認為必要的措施,包括在巴拿馬共和國境內使用軍事力量,視情況重新開放運河或恢復運河的營運。 (2) 本條約的批准書應為只有在兩國政府授權代表簽署交換議定書後方可交換,該議定書應構成條約檔的組成部分,並應包括以下內容: 「〈條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妨礙巴拿馬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根據各自的憲法程序,在兩國之間達成任何協定或安排,以便利在1999年12月31日之後的任何時候履行其維持〈條約〉所規定的中立制度的責任,包括巴拿馬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可能認為必要或適當的在該日之後在巴拿馬共和國駐紮任何美國軍隊或維持防衛地點的協定或安排。」 (c) 保留: 1) 在〈條約〉生效日前,雙方應開始就一項協議進行談判,根據該協議,美國戰鬥紀念碑委員會(American Battle Monuments Commission)將自該協議生效之日起,並在其後,負責管理前運河區科羅薩爾公墓(Corozal Cemetery)內安葬美國公民遺骸的部分。此管理將免除所有稅費和其他費用,且不向巴拿馬共和國支付任何補償,並應符合美國戰鬥紀念碑委員會在美國境外管理公墓時所享有的慣例、特權與豁免權,包括懸掛美國國旗的權利。 (2) 根據〈巴拿馬運河條約〉第7條第3款規定,得在前運河區柯洛薩爾公墓美利堅合眾國公民遺骸所在的部分懸掛美利堅合眾國國旗。 (3) 總統— (A) 應在〈條約〉生效日前宣佈,他打算根據與巴拿馬共和國達成的協議,在〈巴拿馬運河條約〉終止日前,將科羅薩爾公墓中存放美利堅合眾國公民遺骸的部分移交給美國戰役紀念碑委員會管理;以及 (B) 應在交換批准書之日後立即宣佈由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出資實施的計畫,以便 (i) 在〈條約〉生效日前,將美利堅合眾國公民的遺骸從希望山公墓移至科羅薩爾公墓中可容納這些遺骸的地方,但其近親在交換〈條約〉批准書之日後3個月內書面向陸軍部長表示反對的任何公民的遺骸不得移走;以及 (ii) 在〈條約〉生效日前,將美利堅合眾國公民的遺骸從希望山公墓移至科羅薩爾公墓中可容納這些遺骸的地方,但其近親在交換〈條約〉批准書之日後三個月內書面向陸軍部長表示反對的任何公民的遺骸不得移走。(ii)運往美利堅合眾國 在〈條約〉生效日後30個月內,在近親提出要求的情況下,重新安葬科羅薩爾公墓所包括的任何遺骸,以及在〈條約〉生效日前,根據第(i)分款從希望山公墓移走的任何遺骸;以及 (C) 應在〈條約〉生效日前,向根據第(B)(i)款提出反對的近親屬充分告知所有可供選擇的方案及其對的影響。 (4) 為實現〈條約〉第3條關於確保巴拿馬運河的安全、效率和適當維護的宗旨,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在各自負責運河的運營和維護期間,除非運河的運營收入超過實現該條宗旨所需的數額,否則運河的運營收入只能用於與第3條宗旨相符的目的。 (d) 諒解: (1) 〈條約〉第3條第1款(c)項應解釋為,在調整運河使用費之前,應充分考慮調整運河使用費對雙方貿易格局的影響,包括以符合中立制度的方式考慮以下因素: (A) 營運和維護巴拿馬運河的費用; (B) 運河的使用相對於其他運輸方式的競爭地位; (C) 雙方在維持其國內船隊方面的利益; (D) 此調整對雙方各地理區域的影響;以及 (E) 雙方在最大限度地開展國際商務方面的利益。美利堅合眾國和巴拿馬共和國應進行合作,交流考慮這些因素所需的資訊。 (2) 〈條約〉第4條中「維持本〈條約〉所規定的中立制度」的約定是指〈條約〉的兩締約國中任一方均得根據其憲法程序採取單方面行動,保衛巴拿馬運河免受任何威脅,具體行動由採取此行動的締約國確定。 (3) 關於美國或巴拿馬軍艦或輔助艦艇為迅速通過巴拿馬運河而獲得優先通行權,「需要或緊急情況」應由該艦艇所屬國自行判定。 (4) 〈條約〉、其附件A或B、與〈條約〉有關的〈議定書〉或與〈條約〉有關的任何其他協定均未規定美利堅合眾國有義務向巴拿馬共和國提供任何經濟援助、軍事贈款援助、安全支助援助、對外軍售信貸或國際軍事教育和培訓。 (5) 總統應將參議院在本批准決議中納入的所有修正案、條件、保留意見和諒解寫入與巴拿馬共和國政府交換的批准書中。 |
2025-03-23
19770907〈巴拿馬運河條約〉 Taimocracy翻譯 20241223
【雙魚之論】英文拷到 G / D 找中文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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