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魚之論】英文拷到 G / D 找中文翻譯
The primary purpose of the 14th Amendment to the U.S. Constitution, which
passed on July 9, 1868, is to ensure that former
slaves who were born or naturalized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subject
to its jurisdiction are recognized as citizens of both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state in which they reside. It mandates that states must protect them from
discrimination and unfair treatment among others. Additionally, it restricts
states from violating most provisions of the Bill of Rights, thereby preventing
the federal government from infringing on human rights.
However, for foreign nationals born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y originally
possess the nationality of their home country. Therefore, acquiring the
nationality of their place of birth is not a human
right but a civil right, which is a
privilege granted by the government (upon the applicant meeting a set of
conditions), not an obligation that must be
fulfilled.
美國憲法第14號修正案,發生於美國內戰後(1868年7月9日通過),主要目地是保證之前出生或歸化於美國並受其管轄之奴隸皆為美國及其所居之州公民,且必須保障他們不受各州的歧視與不公平待遇等問題。也在禁止各州違反人權法案的大部分權力以避免聯邦政府剝奪人權。
但對於到美國出生的外國人,其原本擁有本國的國籍,所以取得出生地國籍不是人權,是公民權,是當地國(在申請人符合一系列條件後給予身分)的特權權利,不是必須給予的義務。
美國憲法第14號修正案 人民的權利
本修正案於1866年6月13日提案,於1868年7月9日通過。
https://web-archive-2017.ait.org.tw/infousa/zhtw/PUBS/Constitution/amendment.htm
第十四修正案 第一款
任何人,凡在合眾國出生或歸化合眾國並受其管轄者,均為合眾國及所居住之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定或執行任何剝奪合眾國公民特權或豁免權的法律。任何州,如未經適當法律程序,均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亦不得對任何在其管轄下的人,拒絕給予平等的法律保護。
註釋:
本修正案的主要目地是保證之前出生或歸化於美國並受其管轄之奴隸皆為美國及其所居之州公民,且必須保障他們不受各州的歧視與不公平待遇。此修正案將釐清何謂公民之權力。由於各州公民是民族國家公民附帶產生的結果,所以居住在一州的美國公民也會成為該州的公民。所有根據美國法律歸化美國的人都可稱為美國公民,且只要是在美國出生的人,不論他的父母是何種國籍他都是美國公民。除非他的父母是其它國家的外交使節或戰時佔領期間的敵方,由於這些身份並不屬於美國的管轄範圍,所以列為例外狀況。本修正案並不承認居住在保留區的美國原住民為美國公民,但是國會通過法律承認其美國公民的身份。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 law」解釋為禁止各州違反人權法案的大部分權力以避免聯邦政府剝奪人權,它也解釋為利用本身的法律力量保護其它權力。無論何州,不得否定管轄區內任何人法律上平等保護之權利,這也是許多最高法院裁決公民權的基礎原則。舉例來說,1954年的布朗起訴教育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中,法院宣告公立學校的種族隔離違反憲法。從那時起,最高法院便宣佈任何政府支持或認可的種族隔離形式均為非法。
第十四修正案 第二款
各州眾議員的數目,應按照各該州的人口數目分配;此項人口,除了不納稅的印第安人以外,包括各該州全體人口的總數。但如果一個州拒絕任何年滿二十一歲的合眾國國男性公民,參加對於美國總統及副總統選舉人、國會眾議員、本州島行政及司法官員或本州島州議會議員等各項選舉,或以其它方法剝奪其上述各項選舉權(除非是因參加叛變或因其它罪行而被剝奪),則該州在眾議院議席的數目,應按照該州這類男性公民的數目對該州年滿二十一歲男性公民總數的比例加以削減。
註釋:
此項修正案規定各州之男性居民拒絕在聯邦選舉中投票之懲處原則。限制投票的各州也會按照比例核減眾議員人數。因為此懲處從未實行過,所以已由第19條與第26條修正案取而代之。
第十四修正案 第三款
任何人,凡是曾經以國會議員、合眾國政府官員、州議會議員或任何州的行政或司法官員的身份,宣誓擁護合眾國憲法,而後來從事於顛覆或反叛國家的行為,或給予國家的敵人以協助或方便者,均不得為國會的參議員、眾議員、總統與副總統選舉人,或合眾國政府或任何州政府的任何文職或軍職官員。但國會可由參議院與眾議院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數表決,撤銷該項限制。
註釋:
此項條款僅具歷史價值。它的目的在於防止加入南方聯盟的聯邦官員再度任職聯邦官員。
第十四修正案 第四款
對於法律批准的合眾國公共債務,包括因支付平定作亂或反叛有功人員的年金和獎金而產生的債務,其效力不得有所懷疑,但無論合眾國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擔或償付因援助對合眾國的作亂或反叛而產生的任何債務或義務,或因喪失或解放任何奴隸而提出的任何賠償要求;所有這類債務、義務和要求,都應被視為非法和無效。
註釋:
本條款保證將償付所有美國內亂期間所負之國債,但是南方聯盟積欠的所有債務則因為非法而不發生效力。此條款也表示之前的奴隸所有者不得因奴隸解放而要求補償。
第十四修正案 第五款
國會有權以適當立法實施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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