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縛雞之論】英文拷到 G / D 找中文翻譯
很多事情的是非對錯,在事件發生時很難釐清,特別是有政治利益摻入其中。
2020年,Covid-19疫情中,台灣的指揮中心(CECC)無意(所以也不鼓勵)學術或主管機關進行田野調查,理解本土疫情以做出有效的政策,彰化衛生局做了血液檢查順便發覺出感染案例之後,CECC反而要對彰化政府進行貪污調查。最後是以未申報核准為由,對於衛生局長與教授實施行政處分。當時我反對CECC的懲罰,認為不能將疫情當成個人的政治資本,而懲罰好意。但上述意見遭到網軍,顯然是執政黨的側翼不間斷的攻擊。
從此之後,台灣就在盲目中進行防疫。
疫情期間,陸續出現台北榮總以剩餘血液進行疫情調查—當然不夠全面,卻也是在CECC限制下的一種不得已的變通。
除了新聞報導所稱的中華血液中心的個資案例外,疾管署其實還與醫院合作透過「台灣精準醫療治療計劃」徵集國民血液(預計50萬人,很快時間內就達成)。在說明書、同意書中有兩段文字:抽血盡量抽滿試管(一種刻印蓋上去的註記),以及在附帶同意書中另外說明:若有剩餘,是否同意在去標籤化的條件下提供其他計劃使用。
前者是為了後者而設置,後者顯然是可以作為疫情事後研究病毒類型、盛行率、時間、地區等,但卻不是疫情爆發的即時偵測,調整政策。換言之,就是當年指揮官的掩蓋,變成繼任的指揮官必須在顧全前指揮官的權威下執行亡羊補牢措施。
另外,我個人經歷「台灣精準醫療治療計劃」抽血已經超過四個月時間了,還未收到約定三個月通知的基本報告。
擅用捐血樣本檢測 疾管署曲解法規 楊智傑@聯合 20230412
疫情指揮中心指定血液基金會(捐血中心)交出大量捐血民眾的血液樣本,自行進行檢測,未在捐血時取得民眾同意,僅在事後採取「選擇退出」方式,且宣稱有《傳染病防治法》的法律依據,沒有違反《人體研究法》、《個資法》和倫理保護。
指揮中心表示這是為了「疫情監視、預警」,是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廿六條之授權。可是,根據該條授權所訂定的《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下稱《辦法》)第三條,根本沒有授權政府可對全民的捐血,進行大規模檢驗。
指揮中心稱,大規模血液檢驗乃是執行《辦法》第三條的「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以及第六條的「必要時實驗室應提供指定檢體或病原體供流行疫情監視及流行病學調查之用」。但《辦法》第六條是指若實驗室會進行所涵蓋的病原體檢驗項目,才要將檢驗結果報告給疾管署;且只有在實驗已先做過相關病原體檢驗提交報告後,疾管署在「必要時」才會再要求將「指定檢體或病原體」提供再次檢驗。
而捐血中心雖對每次捐血會做血液檢驗,但不會做「冠狀病毒抗體檢驗」,根本沒有相關檢驗結果可給疾管署。疾管署卻說捐血中心沒做檢驗,可把血液交由疾管署來做。這不符第六條的原始精神,乃曲解法規。
其次,指揮中心說:「採『利用前告知』而非『捐血前告知』,符合倫理保護與個資法規定。」其可能是想援引《個資法》第九條由第三人處蒐集處理已知資料的「利用前告知」。
但血液中的抗體資訊非「已知資料」,而是疾管署對血液做檢驗後才會知道的「新資料」。故不能算是《個資法》所講從他人處蒐集「已知資料」的「利用前告知」問題。
強制取得當事人人體檢體相關資訊,違反大法官揭示的資訊隱私權。若政府要強制取得人體檢體並進行檢測,必須有法律明確依據,而非自己曲解一個下位階的法規。
本爭議的核心問題還在於,未經民眾同意,是否符合《人體研究法》的規定。指揮中心主張,只要屬「疫情監視、預警」,就不算「人體研究」,而不適用《人體研究法》。
但《人體研究法》第四條對人體研究之定義為「從事取得、調查、分析、運用人體檢體…之研究」。因此,只要是對人體檢體進行的研究,都是人體研究。
既屬人體研究,根據《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原則上應要取得研究對象之知情同意。除非符合該條但書規定,屬於可免取得同意之案件。其中,若對研究對象影響很小,可豁免該同意但仍要經過倫理審查委員會審查。
指揮中心還認為符合「倫理保護」。其所指應是《赫爾辛基宣言》揭示的基本原則。不過,該宣言要求「知情同意」,且所謂知情同意,必須是選擇加入,不允許選擇退出此種假定的同意。
當然,二○一三年版《赫爾辛基宣言》第卅二點提到,如果對人類檢體之收集、利用取得知情同意有困難,則可取得倫理審查委員會之批准,取代當事人之同意。
疾管署一方面未經倫理審查委員會,二方面採取選擇退出,未真的取得當事人同意,很難看出這哪裡符合了倫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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