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縛雞之論】
憲法解釋(一體適用)改為憲法判決(個案本質),專家可以看出不同之處,以及制度改變後細節搭配的妥當與否。背後當然是從大陸法系轉向英美法系,在根本上的迥異。
不過,作者年紀越大,文章越寫越拗口,特別是最後一段,實在是自娛而非啟蒙了。
〈憲法〉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2.10條「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第5.4條「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憲法訴訟法〉第1.1條「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承擔解釋功能的判決 蘇永欽 20220417
司法院解釋改制後,已經做出四件有關法律違憲審查的判決,按新制所有大法官對主文的立場都要顯名,並由一位同意主文的大法官擔任主筆,撰寫包含主文和理由的判決。結果最新兩件判決的主筆大法官都另提理由不同意見書,立刻引發憲法學者的質疑,說不知誰寫的就算了,顯名反而讓大家看到主筆大法官闡述多數意見的理由時,竟心口不一,有如人格分裂。
我看到的問題是,憲法訴訟法已經明確規定憲法法庭判決的一般拘束力,和其他法院判決效力只及於個案相關人與事不同,解釋上當然不限於法規範的失效可及於所有人,還包括失效的憲法理由,這從被認定違憲的是裁判時特別清楚,因為這時不可能是該裁判違憲的判斷「拘束」所有人,而是所根據的憲法理由。
法律所以只讓憲法法庭的判決有一般拘束力,唯一的依據就是憲法明確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的職權,換言之,不管你要以法庭或會議做成決定,也不管稱這個決定為裁判或解釋,反正大法官必須做完憲法給的功課。對於大陸法系的我國而言,本來不承認任何法院判決可以有先例拘束力,一旦解釋被判決化,就出現了例外。但問題也跟著來了,在大陸法系國家的一般理解,先例拘束是違反「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原則的,如果憲法可以解釋出這樣的例外,判決「如何」拘束在方法上就必須精確。只有主文,或者還包括理由?
這就涉及如何把「解釋」轉化為「判決」了。舊制下的解釋是針對抽象法規範有無違憲的疑義做出決定,也就是單純的「規範審查」程序,完全抽離受理的原因案件或引發疑義的事實,因此解釋文就是有關疑義的憲法考量及最後判斷,後來增加解釋理由,也只是把解釋文的憲法考量做更完整的闡述,從解釋文的通過要達到三分之二多數,理由只需二分之一,就知道有拘束力的只限於解釋文,所以民間小六法刊登的也都限於解釋文,向無爭議。
轉換為判決以後,主文和理由的撰寫不能不參酌一般法院判決形成的風格,因此主文不等同解釋文,理由也不等同解釋理由。主文點出審查的標的,和審查的憲法基礎後,就直接宣示合憲與否的判斷,至如規範所涉事實是否在基本權保護範圍,如何構成限制,限制又須通過何種憲法原則的審查,採取何種審查標準等等,都只好放在理由中詳論。這就引出一個非常嚴肅的問題,大概沒有人會同意判決有拘束力的只限於主文所述的審查結果,但理由寫的幾百乃至數千字的意見,又不可能全部有拘束力,大法官的憲法作業如何才算及格?加上現在學者質疑的,判決理由既不經評決而逕指定大法官代表多數主筆,可否另開小灶賣私房菜?是否只要揭示非屬多數意見,即無矛盾之虞?但一般讀者會不會一頭霧水,小六法編者更不知如何是好,豈一個亂字了得?
十年前我銜命主持修法時,已經朝裁判化設計,但把兩件事放在最主要的考量,一是憲法法庭評決程序的成本必須大減,二是憲法內涵的闡釋必須明確,因此和新法一樣,法庭只評決主文,但和一般判決不同的是,主文必須勾勒出主要理由,因為這是憲法的特別要求。
留美學者念念不忘的是明確區隔法院意見和個別大法官的意見,至於法院意見哪一部分是判決主旨而非無拘束力的旁論,則可以由後人慢慢品味甄別。我還是要提醒一下,美國所有判決都有先例拘束,因此法律人都知道怎麼認定主旨和旁論,這是ABC。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學院卻從來不教這個,所以德國憲法法院一開張就宣示其判決「主要理由」有拘束力時,大家也不太確定哪些論述是主要理由,法院只好在重大案件主動標示主要理由的段號。我們的情況不可能優於德國,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首次引入判例必須依據案件事實決定其主要理由的觀念,但三位傑出大法官在解讀該案主旨時,好像就通不過美國先例方法論常用的「溫伯測試」。足見在巨大文化差異下,知易行難啊。(作者為政治大學講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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