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規約〉的罪名:第八條 戰爭罪
(一) 本法院對戰爭罪具有管轄權,特別是對於作為一項計劃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實施的行為,或作為在大規模實施這些犯罪中所實施的行為。
(二) 為了本規約的目的,「戰爭罪」是指:
1. 嚴重破壞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的行為,即對有關的《日內瓦公約》規定保護的人或財產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故意殺害;
(2)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
(3) 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
(4) 無軍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廣泛破壞和侵佔財產;
(5) 強迫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在敵國部隊中服役;
(6) 故意剝奪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應享的公允及合法審判的權利;
(7) 非法驅逐出境或遷移或非法禁閉;
(8) 劫持人質。
2. 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國際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 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體,即非軍事目標的物體;
(3) 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衝突國際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 故意發動攻擊,明知這種攻擊將附帶造成平民傷亡或破壞民用物體或致使自然環境遭受廣泛、長期和嚴重的破壞,其程度與預期得到的具體和直接的整體軍事利益相比顯然是過分的;
(5) 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非軍事目標的不設防城鎮、村莊、住所或建築物;
(6) 殺、傷已經放下武器或喪失自衛能力並已無條件投降的戰鬥員;
(7) 不當使用休戰旗、敵方或聯合國旗幟或軍事標誌和制服,以及《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致使人員死亡或重傷;
(8) 佔領國將部分本國平民人口間接或直接遷移到其佔領的領土,或將被佔領領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驅逐或遷移到被佔領領土內或外的地方;
(9) 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
(10) 致使在敵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
(11) 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於敵國或敵軍的人員;
(12) 宣告決不納降;
(13) 摧毀或沒收敵方財產,除非是基於戰爭的必要;
(14) 宣布取消、停止敵方國民的權利和訴訟權,或在法院中不予執行;
(15) 強迫敵方國民參加反對他們本國的作戰行動,即使這些人在戰爭開始前,已為該交戰國服役;
(16) 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17) 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18) 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氣體,以及所有類似的液體、物質或器件;
(19) 使用在人體內易於膨脹或變扁的子彈,如外殼堅硬而不完全包裹彈芯或外殼經切穿的子彈;
(20) 違反武裝衝突國際法規,使用具有造成過分傷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質,或基本上為濫殺濫傷的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但這些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應當已被全面禁止,並已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條和第一百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以一項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規約的一項附件內;
(21) 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22) 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二款第6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構成嚴重破壞《日內瓦公約》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23) 將平民或其他被保護人置於某些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利用其存在使該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免受軍事攻擊;
(24) 故意指令攻擊依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25) 故意以斷絕平民糧食作為戰爭方法,使平民無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礙根據《日內瓦公約》規定提供救濟物品;
(26) 徵募不滿十五歲的兒童加入國家武裝部隊,或利用他們積極參與敵對行動。
3. 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嚴重違反1949年8月12日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行為,即對不實際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包括已經放下武器的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戰鬥力的人員,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是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2) 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 劫持人質;
(4) 未經具有公認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的法庭宣判,逕行判罪和處決。
4. 第二款第3項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
5. 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範圍內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
(2) 故意指令攻擊按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誌的建築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3) 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衝突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
(4) 故意指令攻擊專用於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築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
(5) 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
(6) 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二款第6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以及構成嚴重違反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7) 徵募不滿十五歲的兒童加入武裝部隊或集團,或利用他們積極參加敵對行動;
(8) 基於與衝突有關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遷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軍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
(9) 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敵對方戰鬥員;
(10) 宣告決不納降;
(11) 致使在衝突另一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並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
(12) 摧毀或沒收敵對方的財產,除非是基於衝突的必要;
(13) 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由2012年9月26日修訂增補)
(14) 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氣體,以及所有類似的液體、物質或器件;(由2012年9月26日修訂增補)
(15) 使用在人體內易於膨脹或變扁的子彈,例如外殼堅硬而不完全包裹彈芯或外殼經切穿的子彈。(由2012年9月26日修訂增補)
6. 第二款第5項適用於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因此不適用於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該項規定適用於在一國境內發生的武裝衝突,如果政府當局與有組織武裝集團之間,或這種集團相互之間長期進行武裝衝突。
(三) 第二款第3項和第4項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一國政府以一切合法手段維持或恢復國內法律和秩序,或保衛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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