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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6

法官職務行為,國家如何負責任?

【縛雞之見】
概念就是:假使非貪贓枉法(司法判決確定,而非行政懲戒),本質上「獨立審判」要如何適用國賠?

更多國賠才合憲?    蘇永欽 20210926

行政院提的國家賠償法全文修正案,把法官、檢察官因職務上行為侵害人民權利國賠事由,從「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擴張到「受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根據提案說明並把主體的法官涵蓋「國民法官法之國民法官職務法庭之參審員」,理由是要加強保障人民權益。

大法官在國賠法施行不到十年時就做了第二二八號解釋,認為這條限縮國賠事由的規定並不抵觸憲法第廿四條對國家賠償責任的概括宣示,解釋所用「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的不違憲理由,除了確認限縮責任不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外,所根據的憲法第八十條審判獨立原則,是否也為憲法第廿四條設下了內在的界線,因此反過來仍可以問,這樣擴張國賠範圍的立法政策會不會因「太過」而違憲?

核心問題當然還是審判獨立。四個字在兩種不同法律文化下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對法官向來被放在某種造法者地位,其身分的獨立性也徹底和公務員切割的英美法系國家而言,為了審判內容而課以國家賠償責任,是難以想像的事。讓法官的養成和公務員一樣通過考試和職務考核,並受到廣泛監督及審級除錯的大陸法系國家,就不認為國家可以原則上排除賠償的責任。歐洲法院便以這樣的立場去導正有些國家對審判行為的豁免。

但這裡顯然還有跨越文化的共同價值,就是第三權最後與獨立。司法要決定的通常不是一加一等於二,但仍得有個最後的判斷,也唯其獨立,才是真正的最後。現代法治如果沒有這樣以司法為志業的法官而確保其獨立地位,一定崩盤。對於這一點如果沒想清楚,自然會從一般公務員的角度來思考國賠制度,殊不知一般公務員有沒有犯錯,永遠可由法官來判斷,法官仍有可能犯錯,但除了審級救濟,法官的判斷必須是最後決定,如果對任何審級的法官仍可因其決定追究國家的責任,這最後和獨立原則要怎麼處理?法治還是不是法治?就這點而言,法官當然不能與一般公務員同視。

因此在我看來,即使大陸法系國家不能完全排除審檢追訴審判行為的國家責任,仍不能不從審判獨立的角度去劃出底線,現行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的界線也不是一定不能放寬,但必須是審判和追訴行為核心內容經法官確認構成惡意枉法,而不能泛泛擴張到因該案而受免職、撤職懲戒,這裡在獨立保障範圍上的恣意攀比,已是剝蝕審判獨立原則的開始,果然立刻就有再擴張到「受減少退休金或退養金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的呼聲,怎能不再三謹慎!

至於主體上延伸到即將實施的國民法官,僅就其同為法官一點,在憲法上固然不必做應放寬的判斷,但立法政策是否妥當,就不能不考量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合目的性在我看來根本是行政院要拆司法院的台,把這麼重要的事情寫在立法理由裡,而刻意不見於法條明文,司馬昭之心,誰人不知?

一般人很難理解,國賠法跨出這一小步,十年能不能辦成一個案子都可打上問號,為什麼會在司法圈引起波濤洶湧,在我看來就在文化感情的差異。古代中國孕育出來的功能獨立機關,有避免造偽的史官,和監督皇帝、百官的諫官、御史,但因為特殊的儒法關係,從來沒有建立起現代意義的法治,既無以審判為業的法官,也無從形成審判獨立的人格與文化,在建構現代司法的道路上這個文化盲點也成了最大的難點。

正因如此,我對我們的司法官總算在幾起太史簡和董狐筆事件的催生下,普遍建立了獨立的價值觀,感到特別珍惜。對於國賠法這樣沒有太多實質意義,卻可以讓社會對這種價值觀再疏離一點的修法,只能搖頭。如果再放大到整個憲政體制,請告訴我現在還剩幾個獨立機關不屈服於以多數民意為名的政策下,名嘴嘲諷的「塔綠班之歌」是之謂耶?司法院可不可以站出來說幾句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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