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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4

套套邏輯?有關緊急進口疫苗,在藥事法等之規定

【縛雞之見】
網友Hoxloflang5轉網路上的文章(林智群律師 FB)。為避免先入為主以,我們先查看法律原文。


得知一個印象:緊急時(〈藥事法〉第 48-2 條),輸入藥品的國外上市證明不是必須的,可以由一組文件替代。
嚴重的似乎是:〈辦法〉(行政命令)有空白與矛盾。
1. 
〈辦法〉第5條,指涉3,可能是第13條,或第24條(應該是後者)。
2. 
〈辦法〉第3條似乎處理了第1項第4款「國外上市證明」的空白—EUA並非給予「藥證」,所以不會有「國外上市證明或各國醫藥品集收載影本。」
人體使用資料及風險利益評估報告,應該就是人體試驗的一堆資料。問題是,原廠授權與此何干?不過,問題一樣又繞回來:
1.
無「國外上市證明」,是否可以准用美、英、歐盟的EUA
2.
可否使用人體使用(實驗)資料?
似乎沒被主管機關討論到。

這樣又是套套邏輯!因為A,所以A

我理解錯誤嗎?誰能幫忙解這疑惑?

 

〈藥事法〉

48-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限制:
一、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
二、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第一項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9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40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

〈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3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特定藥品之專案製造或輸入者,其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完整預防或診治計畫書及相關文獻依據。其計畫書內容,包括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申請目的及足以顯示利益大於風險之資料。
二、所需藥品數量及計算依據。
三、藥品之說明書。
四、國外上市證明或各國醫藥品集收載影本
依前項申請之藥品,無法檢具前項第四款資料者,應檢附產品製造品質資料、動物安全性試驗報告、人體使用資料及風險利益評估報告替代之。

 

5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受理前三條之申請,應審酌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利益風險及數量計算方式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諮詢學者專家。

6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決定專案核准之有效期間。

7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經專案核准之製造或輸入者於一定期限內,檢送專案核准藥物之安全或醫療效能評估報告。逾期未檢送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5 則留言:

  1. tl;dr
    林律師可能有所誤解

    「參考」「醫材」的類似規定說明,所謂上市證明是有特定規範的,為外國政府官方出具的 Certificate to Foreign Government 或同等文件
    https://www3.cde.org.tw/faq/faq_more?id=882

    而參照美 FDA 對 Certificate to Foreign Government 申請的說明,其亦有一定的規定和適用,將 CFG 與原廠授權書混為一談恐怕是有所誤解
    https://www.fda.gov/vaccines-blood-biologics/exporting-cber-regulated-products/how-enter-certificate-foreign-government-cfg-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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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感謝大大分享
      大大留言,請記得「署名」(網路名稱即可,但請一致,否則會亂)

      第一個網路引述,是「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查驗中心)」,是由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前身)於 1998 年 7 月 13 日捐助成立。
      等於是半官方,但又無須接受官方監督的組織。

      網頁落落長,主要是是「歐盟和美國上市證明減免臨床前測試」,而我們現在在說的是「緊急公衛事件」(理論上,會更神速一點,若非更寬鬆)
      其次,網頁約略在說,美國與歐盟蓋章出具證明了,我們也就承認了(類似承認外國大學學歷)。


      至於FDA的網頁,約略是在處理外國藥品如何以外國的藥證申請美國的藥證。
      問題是:
      1. 疫苗,沒有人有藥證,頂多是EUA。我想我們應該承認美國、英國與歐盟的EUA,以加快速度。
      可是講起「安全」,沒有人敢快起來。舉例而言,問問醫師某病的癒後、或生存率如何?得到的答案絕對是「保守再保守」(很江湖的)。
      2. 外國藥證、本國藥證、外國EUZ、本國EUA,以及原廠授權,根本是不同的東西。誰混在一起講,誰就是在混淆視聽。

      大致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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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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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再次檢閱,發現雲程君所引〈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第4條是不對的,其為「醫材」適用。應依第 3 條: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特定藥品之
    專案製造或輸入者,其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完整預防或診治計畫書及相關文獻依據。其計畫書內容,包括因應緊
    急公共衛生情事之申請目的及足以顯示利益大於風險之資料。
    二、所需藥品數量及計算依據。
    三、藥品之說明書。
    四、國外上市證明或各國醫藥品集收載影本。
    依前項申請之藥品,無法檢具前項第四款資料者,應檢附產品製造品質資
    料、動物安全性試驗報告、人體使用資料及風險利益評估報告替代之。

    如此就更清楚了,人體使用資料就是臨床試驗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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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大留言,請記得「署名」(網路名稱即可,但請一致,否則會亂)
      我猜大大是樓上留言者,但這是猜想。


      〈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第3條才對
      多謝指正

      人體使用資料就是臨床試驗資料,就是人體試驗。

      不過,問題一樣又繞回來:
      1. 無「國外上市證明」,是否可以准用美、英、歐盟的EUA?
      2. 可否使用人體使用(實驗)資料?

      似乎沒被主管機關討論到。
      以上

      大大留言,請記得「署名」(網路名稱即可,但請一致,否則會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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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與前兩樓留言者同)

    〈辦法〉第 3 條最後:

    依前項申請之藥品,*無法檢具前項第四款資料(即國外上市證明或各國醫藥品集收載影本。)者*,應檢附產品製造品質資
    料、動物安全性試驗報告、*人體使用資料*及風險利益評估報告替代之。

    所以法規已訂立 clinical trial 數據可代替上市證明了
    至於 EUA 應不同等於上市證明,但法規已允許用 clinical trial 替代,故此一方向似已無需多做著墨

    另外無論第三第四條,皆是「提出申請」的所需條件,應視為提供官方評估是否核准的依據,並非照單全收 (參〈辦法〉第 5 條)
    竊以為與認可外國學歷不宜混為一談
    藥品與航空相同,都是受到高度大量管制的行業,不太可能如同學歷一樣逕行認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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