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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5

憲法解釋聲請程序 司法院

憲法解釋聲請程序    司法院

中央或地方機關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 

人民、法人、政黨
一、聲請解釋憲法,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有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
(二)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並在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取得最終確定終局裁判。如果依法可以上訴而未上訴以致裁判確定,就是沒有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也就不可以根據此種裁判提出聲請。
(三)認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的疑義。
具備以上條件,可以書面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


聲請人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再審期間者,提出聲請書時起至再審期間屆至,宜有六個月以上期間,俾有合理時間進行審理。
二、最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法律」是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命令」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發布的行政命令(如細則、規則、辦法、標準、準則)、要點、注意事項等,行政機關下達的函釋,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判例、決議等。至於聲請人聲請解釋的法律或命令,是否可以作為解釋對象,大法官會分別針對個案,加以認定。
三、大法官審查的對象是「法律或命令」本身,而且這一「法律或命令」必須是最終之確定終局裁判中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所以在憲法上權利沒有受到侵害,也沒有因具體的訴訟個案,取得最終確定終局裁判的情形下,不可以只因為對法律或命令認為有違憲疑義,就聲請大法官解釋。(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聲請人如果只是主張法官在確定終局裁判中,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或者是法律見解不當,而沒有具體指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哪一項「法令本身」,有如何牴觸憲法的疑義,是不合乎聲請要件的。(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並不是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以不可以根據不起訴處分聲請解釋。(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聲請解釋是以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直接受有侵害為前提。確定裁判案件中的訴訟代理人、被害人、告訴人的憲法上權利並沒有因為裁判而直接受侵害,所以不可以聲請解釋。(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聲請解釋憲法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如何牴觸憲法,並表列確定終局裁判案號,及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稱內容。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其內容應包含:
1.
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及涉及的憲法條文。
2.
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3.
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三)聲請解釋憲法的理由,以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及見解。內容應包含:
1.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的內容。
2.
聲請人對於疑義所主張的見解。
3.
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的理由。
4.
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參考法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
八、聲請書應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並附具前述關係文件,向司法院提出聲請。
九、聲請書沒有依規定書寫完整,並經聲請人簽名蓋章,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會在奉大法官核定之後,通知聲請人補正,逾期沒有補正,不予受理。
十、大法官書記處收受民眾聲請書後,先對聲請書的格式作初步審查,對於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規定的聲請書,立即分案,送請承辦大法官審查。承辦大法官審查認為合於同法第五條規定要件的聲請案,還要經過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以上同意,才會被受理,循序列入議程等待實體審理,這類案件日後即有可能被作成解釋。承辦大法官審查結果認為不合法定聲請要件的聲請案,在經過全體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後,司法院即會將不予受理的結果連同理由函知聲請人。
十一、人民對於已經公布的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仍應具備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要件,經大法官審查認為確實有正當理由,才會被受理。

 

立法委員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法官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確信法律違憲之論證,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二、聲請書參照103623日院台大二字第1030017680號函意旨:
(一)除由承審原因案件之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全體法官具名外,宜載明獨任法官之股別或合議庭之庭別。
(二)應記載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毋庸檢附原因案件卷證。
(三)聲請釋憲應屬審判事務,由具備審判機關地位之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全體法官逕向本院提出,無由法院備文提出或陳報臺灣高等法院函轉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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