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文編號:1090007762
議案編號:1090914070100200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印發
院總第70號 |
政府 |
提案第 |
17303 |
號 |
|
|
案由:監察院函請審議「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並撤回109年5月12日函送本院審議之「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監察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發文字號:院台權字第109413003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函送「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並撤回本院原109年5月12日函送審議之「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說明:
一、依據109年9月8日本院第6屆第3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為因應本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運作需要,並強化本院調查作為之相關規範,茲檢附本院上開會議通過「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2項法案,送請貴院審議;並撤回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院台權字第1093530042號函(諒達)送貴院審議之「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正本:立法院
副本:立法院法制局(含附件)、本院國家人權委員會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總說明
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總統制定公布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監察院並令定該法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施行,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第六屆監察委員就任日起正式展開運作。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為辦理該會組織法第二條所定職權,強化促進及保障人權之職責,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建立普世人權價值及規範,並與國際人權接軌,爰提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法草案,以使該會有完整之作用法可為遵循,並達成聯合國西元一九九三年通過「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通稱《巴黎原則─The Paris Principles》)揭示國家人權機構保障及促進人權之目的。
本草案共十三條,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及明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除本法外適用監察法及監察職權行使之相關規定。(草案第一條)
二、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處理案件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及該會得處理案件之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處理陳情案件必要時得進行調解。(草案第三條)
四、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得依職權或陳情進行案件調查、訪查或系統性之國家詢查。(草案第四條)
五、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得研究及檢討人權政策與法令,要求相關機關說明,並得向司法院聲請釋憲。(草案第五條)
六、明列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協助推動國際人權文書國內法化、撰提各類人權報告及國家人權報告獨立評估意見、監督並促進人權教育之推廣,以及強化國內外人權交流與合作等職權。(草案第六條至第九條)
七、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進行調查、訪查或系統性之國家詢查時,得要求政府機關(構)、私法人或私人團體協助配合。(草案第十條)
八、為確保調查職權之順利進行,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派查之案件,對於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者,調查委員得依法提案糾彈,或經審議後處予一定額度範圍之罰鍰。(草案第十一條)
九、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處理人權侵害事件,發現涉有刑事責任、違法失職情事者之轉送及處理;各級政府機關(構)因涉及人權侵害事項而有違法失職情事,致使人民權利受損害,該會必要時得協助人民提起司法救濟及聲請參加訴訟。(草案第十二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人權委員會)為落實憲法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精神,辦理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所列事項,特制定本法。 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之程序及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監察法及監察職權行使相關規定。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依照聯合國西元一九九三年通過「關於促進及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原則The 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of Human Rights」(以下簡稱《巴黎原則》),並落實憲法促進及保障人權之精神,人權委員會為辦理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所定職權,特制定本法,以有效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建立普世人權之價值及規範。 三、人權委員會職權行使之程序及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悉適用監察法及監察職權行使相關規定,以資完善。 |
第二條 人權委員會處理案件,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逾越所欲達成處理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人權委員會得處理下列事項: 一、涉及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案件。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之措施或不作為,違反政府依國際公約之尊重、保護及實現人權之義務或有違反之虞者。 三、各級政府機關(構)、私法人或私人團體對原住民族、移工、婦女、兒童、身心障礙者或其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案件,情節重大者。 四、其他經人權委員會認定者。 |
一、為確保人權委員會處理案件,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比例原則,以符憲政精神,並保障人民權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查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權委員會之職權包括:「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另,《巴黎原則》提及:銘記《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其中世界人權會議重申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所能發揮的重要和建設性的作用,尤其是在它們對有關當局提供諮詢的能力和它們糾正侵犯人權的行為方面、在傳播人權的新聞方面以及在人權教育方面的作用。《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並例示人權問題,包括酷刑,以及原住民族、移工、婦女、兒童、身心障礙者之各種形式歧視問題。 三、為利於落實執行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列舉職權,爰參考《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例示人權問題,並納入其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案件及其他經人權委員會認定者等概括規定,以含括對於新住民、跨性別等臺灣各族群人權之保障,於第二項規範人權委員會處理案件之範圍,作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補充規定,以資明確。 |
第三條 人權委員會處理陳情案件,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基於相關當事人之請求,進行調解。 前項調解進行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人權委員會另定之。 |
一、依據《巴黎原則》關於具有準管轄權的國家機構地位的附加原則,國家人權機構對侵害人權之案件,得透過和解(conciliation),求得滿意的解決。 二、另,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權委員會之職權包括「依法處理及救濟」,爰參酌相關國家立法例,於本條規定人權委員會對於人權侵害案件,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基於當事人之請求,進行調解,經由非訴訟之程序來解決爭議,以適時依法處理及救濟。有關調解進行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人權委員會另定之。 |
第四條 人權委員會依職權或陳情,除得進行調查或訪查外,亦得經決議進行系統性之國家詢查。 案件調查完畢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訪查或系統性之國家詢查之程序、方式及相關應行配合事項,由人權委員會另定之。 |
一、查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權委員會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為人權委員會職權之一;同法第七條並規定人權委員會設「訪查作業組」辦理前述職權之行政事務。又依據內政部擬具「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草案規定,人權委員會未來將執行議定書所定國家防制酷刑機制(NPM)職責,包括訪查因公權力管轄下人身自由可能被剝奪之處所。是以,人權委員會得依職權或陳情,依據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調查外,也將執行訪查工作。另依監察院現行調查實務運作經驗,常發現一再重複發生之問題,以及涉及通案性、普遍性、政策面或制度面之人權問題,而必須進行全面系統性之國家詢查,爰參考相關國家人權機構得採行系統性之國家級詢查(national inquiry,包含詢問及調查;或譯為國家詢查)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人權委員會進行訪查或系統性之國家詢查(包含訪視及調查)之作為,並於第三項授權人權委員會另定規範。 二、人權委員會如同其他國家人權機構,於完成調查案件後,提出調查報告,以建議改善相關問題或缺失,爰於第二項規定,人權委員會於案件調查完畢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
第五條 人權委員會得研究及檢討有關促進及保障人權之政策、法令或行政措施,並提出建議。 人權委員會處理案件或進行上開研究,如發現有重大侵害人民權利事項,且相關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者,得經監察院會議決議後,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人權委員會得要求相關機關就其職掌有關人權事項之政策、法令或行政措施有無侵害人權事項及其改進方案,提出說明。 |
一、依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人權委員會之職權包括:「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建議。」另基於《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應有關當局的要求,或通過行使其在不需向上級請示逕行聽審案件的權力,在諮詢基礎上,就有關促進及保護人權的任何事項,向政府、議會及任何其他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建議、提議及報告;並可決定予以公布;……」、同點(a)(i)及(iv)規定:「國家機構應審查現行的立法和行政規定,以及法案和提案,並提出它認為合適的建議,以確保這些規定符合人權的基本原則;必要時,它應建議通過新的立法,修正現行的立法以及通過或修正行政措施。」、「提請政府注意國內任何地區人權遭受侵犯的情況,建議政府主動採取結束這種情況的行動,並視情況需要對政府要採取的立場和作出的反應提出意見。」等精神。為落實該等職權之行使,爰於第一項明定人權委員會得研究及檢討有關促進及保障人權之政策、法令或行政措施,並提出相關之建議,以供行政、立法等政府機關參考採行。 二、為落實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五款關於合憲性研究及建議權限之規定,又人權委員會行使法定人權職權,係屬憲法訴訟法第三章所定國家最高機關行使職權之範圍,爰參考相關國家之立法例及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人權委員會得提出釋憲之聲請。 三、為檢討有關促進及保障人權之政策與法令,爰於第三項規定人權委員會得要求相關機關就所職掌之法令、政策或行政措施有無侵害人權及其改進方案提出說明之職權。 |
第六條 人權委員會應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 |
一、基於《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b)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應「促進並確保國家的立法規章及慣例與該國所加入的國際人權文書協調,及其有效執行。」同點(c)規定:「鼓勵批准上述文書或加入這些文書並確保其執行。」精神,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已定有國家人權委員會應「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相關職權之規定。 二、目前我國已透過制定施行法將五項重要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我國召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國際人權專家於「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十一點亦建議:政府啟動必要的準備程序,以便及早接受《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公約》,以及《禁止酷刑公約》的義務;政府亦應設立《禁止酷刑公約任擇議定書》所設想的全國性的預防機制。 三、為落實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爰制定本條文,以利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文書相符。 |
第七條 人權委員會應就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或提出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 人權委員會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提出之國家報告,得撰提獨立之評估意見。 人權委員會撰提之評估意見,得評估相關機關對人權委員會提出之建議或報告實踐之情形,並將未被採納之部分,列入報告。 人權委員會應出版及公布各項建議及報告。 |
一、人權委員會應「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或提出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以瞭解及評估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對政府機關依各項人權公約規定所提之國家報告,得撰提本會獨立之評估意見。」為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八款所明定。 二、基於《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a)(iii)規定:「就人權問題的一般國家情況和比較具體的事項編寫報告。」精神,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款已規定人權委員會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thematic report)或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annual status report),為人權委員會職權之一,以瞭解、評估及揭露國內人權保障之情況,監督政府之人權作為,並彰顯國家人權機構之成效。為落實上開職權,爰為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聯合國各人權公約皆要求建立國家人權報告制度。《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d)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應「對各國按照其各自條約義務要向聯合國機構及委員會以及向區域機構提交的報告做出貢獻,必要時,在對國家獨立性給予應有尊重的情況下,表示對問題的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人權委員會向相關機關提出之建議或報告,屬建議性質,但得於撰提之評估意見中評估相關機關實踐之情形,並對未被採納之部分列入報告,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八條 人權委員會應監督政府機關(構)推廣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與推動人權業務各項作為之成效。 人權委員會得由委員或派員至各機關(構),瞭解並促進人權教育之推廣。 |
一、《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f)規定:「協助制定人權問題教學方案及研究方案並參加這些方案在學校、大學及專業團體中的執行。」第三點(g)並規定:「宣傳人權及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特別是種族歧視的工作,尤其是通過宣傳及教育來提高公眾認識以及利用所有新聞機構。」為落實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六款有關人權委員會應「監督政府機關推廣人權教育、普及人權理念與人權業務各項作為之成效。」之規定,爰參考相關國家人權機構普遍職權,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於第二項明定人權委員會得由委員或派員至各機關(構),瞭解並促進人權教育之推廣,以發揮《巴黎原則》揭示國家人權機構對於人權促進之積極功能及要求。 |
第九條 人權委員會應與各國國家人權機構、國際人權組織、國內外政府及非政府組織交流與合作,整合國內外人權資源,落實國際人權規範,掌握最新國際人權資訊,推動我國與國際人權接軌。 |
一、基於《巴黎原則》權限與職責第三點(e)規定:國家人權機構應「與聯合國及聯合國系統內的任何其他組織、各區域機構以及別國主管促進及保護人權領域工作的國家機構進行合作。」精神,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七款定有人權委員會應「與國內各機關及民間組織團體、國際組織、各國國家人權機構及非政府組織等合作,共同促進人權之保障。」之規定。 二、為落實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七款關於人權合作交流活動,爰參考相關國家人權機構普遍職權,為本條文規定。 |
第十條 人權委員會進行第四條之調查、訪查或系統性之國家詢查時,得要求政府機關(構)、私法人或私人團體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構)、私法人或私人團體應迅速協助,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拒絕。 |
一、人權委員會行使第四條之調查、訪查或系統性之國家詢查時,除依據監察法第二十六條等規定辦理外,為期能掌握時效,並避免人力、資源之浪費,得要求政府機關(構)、私法人或私人團體就指定事項協助配合,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人權委員會向有關政府機關(構)、私法人或私人團體要求協助調查、訪查或系統性之國家詢查時,為避免遭拖延、敷衍,爰於第二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應依人權委員會指定事項迅速協助配合,不得拒絕。 三、至於人權委員會進行調查之程序等相關規範,業於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明定,其相關內容授權監察院另定之,以作為人權委員會辦理調查案件之相關依循規定。 |
第十一條 人權委員會決議派查之案件,被調查人於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或拒不提出有關文件、資料或證物,或為虛偽陳述者,調查委員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 被調查人如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個人、私法人或私人團體,而有前項情事者,得經人權委員會之審議後,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者,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或提出有關文件、資料或證物為止。 |
一、經人權委員會決議派查之案件,依據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或派員持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被調查人就指定地點詢問。因此,調查委員調查案件時,被詢問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藉故不到或拒絕約詢時,監察院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查明見復;調查時如遭受抗拒或被詢問之有關人員故意隱瞞不為詳實之答復,或為虛偽陳述者,監察委員對相關之公務人員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惟被調查人可能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個人、私法人或私人團體,為確保調查職權得以順利行使,爰參考相關國家立法例,明定人權委員會對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之個人、私法人或私人團體,得經人權委員會之審議後,處予一定額度範圍之罰鍰。至有關調取或攜去之相關資料如何處理乙節,按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三點,就監察院所調閱或封存之文件,其相關辦理方式,例如保密規定或調閱時限等,均已定有相關規定以為規範。另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已明定調查作為之程序等相關內容,授權監察院另定之,以作為人權委員會辦理調查案件之相關依循規定。 |
第十二條 人權委員會處理侵害人權事件,發現涉有刑事責任者,應轉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政府機關(構)或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者,應由監察院依法糾正、糾舉或彈劾。 各級政府機關(構)因涉及第二條之事項,而有違法失職情事,致使人民權利受損害,人權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協助人民提起司法救濟,亦得依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
一、人權委員會係基於輔助之地位處理人權侵害事件,並非取代司法體制,爰明定事件相關人之行為涉有刑事責任者,應轉送該管轄檢察機關偵辦,涉及政府機關(構)或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者,應由監察院依法糾正、糾舉或彈劾,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權委員會之職權包括「依法處理及救濟」,另根據國家人權機構全球聯盟(Global Alliance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簡稱GANRHI)之評鑑次委員會(sub-committee onaccreditation, 簡稱SCA)針對《巴黎原則》所做具體建議說明之《一般觀察》(General Observations, 簡稱G.O .2.9 )第二段第9-11款,國家人權機構處理申訴,應有下列能力: 「˙將其調查結果提交法院或專門法庭進行裁決; ˙若申訴案件之處理超出其管轄範圍或同時隸屬於其他管轄機關,將該申訴轉送至適當決策機構; ˙就其處理申訴之決定,透過法院系統執行。」 各級政府機關(構)因涉及第二條之事項,致使人民權利受損害,人民無法或難以救濟之情形,人權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協助人民提起司法救濟,又認有輔助人民之必要,得依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由監察院定之,以應其他配合措施之籌備期間。 |
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監察法自三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以來,歷經三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三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四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四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七次修正。為使監察院辦理調查相關作業更合乎法治國家之基本法治原則及更臻明確,爰擬具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及合乎比例原則,以彰顯法治國家監察權行使之基本原則。(增列第一項)
二、賦予調查報告法律位階法源依據。(增列第四項)
三、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將現行有關調查人員對外不得宣洩之規定增訂但書,使與公共利益或人權保障有關者得公開之。(增訂第五項但書)
四、明定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之調查程序與監察證調查證之使用及調查不公開之作業等相關應遵循事項,授權由監察院另以命令定之。(增列第六項)
***************************************************
PS監察法第二十六條
第 五 章 調查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六條 監察權之行使,應依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案件調查完畢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但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得公開之。 第二項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之調查程序與監察證調查證之使用及第五項調查不公開之作業等相關應遵循事項,由監察院定之。 |
第二十六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 |
一、增列第一項明定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及合乎比例原則,以彰顯法治國家監察權行使之基本原則。 二、按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調查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調查報告。同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有特定情事者,得報准暫停調查,如於暫停期間,認為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者,應說明具體理由報請結案。故調查案件除報請結案外,應提出調查報告。是以,有賦予調查報告法律位階法源依據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關於本院調查案件均未予區分其屬性,而規定一律不得對外宣洩,致使外界不易得知調查案件之相關資訊。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參酌同條第五項授權訂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方式,爰於第五項增訂但書,就本院調查案件之內容,例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得予公開。 四、新增第六項,授權第二項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之調查程序與監察證調查證之使用及第五項調查不公開之作業等應遵循事項,均由監察院另以法規命令定之。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請網友務必留下一致且可辨識的稱謂
顧及閱讀舒適性,段與段間請空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