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頁

2020-05-03

議論嘉義殺警案


【縛雞之見】
嘉義殺警案「108年重訴字第6」判決:「鄭再由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紅柄嫁接刀壹支沒收之。」引起社會普遍不滿。
鐵路警察這案件,我還沒看判決文(直到5/3,官網上也無貼出全文,只有媒體披露),但有新聞稿

常常遇到這種事情,真的很麻煩。


以公法而言,三權分立的設計是:行政與立法有爭執時,讓第三者(司法)來評斷。這是聯邦論的立論基礎。
與民事一樣,法院(法官)的屬性就是被動的,不告不理,法官不語等等。又為了保障不受影響的審判,所以法官有訓練、有保障、有考核(以免專權,這點比較弱)、有進修(以免脫節,但這也比較弱)等等

和任何制度一樣,有積極面(正面),就有消極面(負面)。為了讓法官獨立審判的制度,正好成為法官獨裁的因子

人們將法律分成實定法(白紙黑字),與自然法(正義)兩種。
前者是以管理為目的。後者,是以目標為導向。
唸法律的人,會著重前者。唸政治的與一般人,會注重後者。
前者的缺點是注重細節忘記大局,後者的缺點是人云亦云,沒個準。兩者,其實不能偏廢。

沒錯,法律的判決邏輯是線性的,在邏輯線上的某一點上卡關過不去了,全案就駁回、無罪等等。(程序優於實體,是法律體系的基礎)
這就是會讓一般人難以接受的地方。
人們會說:幹,那更大、更明顯的這些事證,難道都是屁?

這是千古難解的題:實定法與自然法的拉鋸。
所以,有導入公審的,如法國大革命、共產革命、文革,(但那不是法律,是亂搞)。也有稍微修正的,如陪審團制,讓法官權力限縮到真正的「專業」上去。


椰子樹問:為何所有出名荒唐判決的案子都是女法官?
印象似乎是這樣。
我在還沒看判決書前,這樣回答
「對呴,幾乎是這樣。這些判決是見樹不見林:堅持單點正義,忘記整體衡平感。」

黑大說:這不是常識問題,依照常識一庭就解決了。訴訟拖那麼長就是在鑑定議題上。

如果照鄉民要的判,這判決後果?
台灣未來20萬精神病患只要未吃藥傷人或偷偷東西都會被入罪。問題是瘋子如果知道吃藥就不叫瘋子。那護理師跟醫生家人的連帶監護責任都欠缺下,這會是大問題。

檢察官起訴理由如此薄弱的原因,就是找不到其他可起訴點,所以只好如此。反正到時判決下來,大家也不會怪檢察官。
至於無罪判決是現行律規定只能這樣。保安處分最重也只有五年,如果我是法官,依據法律也只能這樣判。
刑事訴訟法規定保安處分若要不罰,只能下無罪判決。
現在網路那麼發達,法普的書那麼多,應該可以有更深入的討論可能。

台灣現行法律原因自由行為認定必須前提他是正常人。被告長期的精神病史,已經無法讓他適用19條第三項。
至於被告行為當時的是否精神發作,與其相信法界人士,醫生證詞公信力應該更高。
當事醫生自己出來講了鑑定報告如何了。假使不用科學方法鑑定,用常識判斷,未來以常識入人於罪也很是可能的。這樣的後果就不堪設想。

法界講的只能作為上訴理由作為上訴審再重新鑑定理由。
律師這行業特性,就是雞蛋裡挑骨頭,無理之處找理由。要不然上訴審根本不用混了。所以他們會那樣說,也合理。但作為整體裁判,那只是一小部分過程。不是就是真相本該如此。

未來還有三審,只要其他精神科醫師受壓力動搖或者其他因素做出不一樣判斷,就會有改判可能。因為這是指標案例,在精神鑑定上,法官用甚麼方法入罪,以後就會變為一種通例。法律上要入人於罪也太簡單了,政治判決就是如此。

上訴審的意義有兩重,不是被害人不接受,就是真相不是如此。被害人不接受,不代表真相不是如此,被害人接受也不代表真相就是如此。這是兩回事。問題就在這兩者之間擺盪而已。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被告鄭再由涉嫌在火車上刺死員警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
鄭再由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貳、本件事實之認定:
被告鄭再由因認遭雇主及友人不公平對待,且懷疑有人要謀害自己,取得自己投保之保險金,認為需要防身,遂於民國1087 31530分許,在臺南市小北百貨購買紅柄嫁接刀、水果刀各1支。被告為求讓自己遭友人陷害一事公諸於眾,欲北上找媒體請願,於同日189分許,在臺南火車站購買臺南至新營莒光號全票1張,先南下高雄後,又搭乘152車次自強號列車北上,行經新營至後壁間時,為列車長傅至宏發現被告票種不符而要求補票,但遭被告拒絕,傅至宏便要求被告在嘉義火車站下車。待該列車行駛至嘉義站後,因被告並未下車,且由第3車廂往第4車廂移動並咆哮,被害人即警員李承翰獲報後前往處理。被告見被害人身穿警察制服後情緒更激動,被害人於同日2045分許,以溫和態度勸說被告下車處理並以無線電通報,此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在上開火車第4車廂內,取出藏於褲子口袋內之紅柄嫁接刀,往被害人左腹部刺擊,造成被害人左上腹單一穿刺傷。被害人雖負傷,但見被告持有刀械且列車上尚有眾多旅客,仍奮力以雙手控制被告,待被告遭眾人壓制後始放手。被害人雖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左上腹單一穿刺傷而刺破下腔靜脈(破口長1.8公分)及右側結腸繫膜而大量出血死亡。

參、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判決無罪:
一、被告90年起,開始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並於99年被醫生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但被告於10623日看診後即失聯。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表示,被告罹患此疾病必須終身服藥控制症狀,停藥將導致病情惡化。可見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二、被告於案發前2日思覺失調症已發作,妄想遭朋友設計要和被告女兒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被告並於案發當天搭乘火車前,陸續前往2處派出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保險公司、○○議員服務處等地,四處陳述有人要殺他以牟取保險金,希望解除保險契約等語。但被告認為這些單位無法解決其問題,故最後搭火車北上,進而發生本件憾事。

三、被告妄想其被跟蹤、手機被監控,故刻意閃避行蹤,先自臺南火車站南下前往高雄新左營站,再自該站搭乘臺鐵152車次自強號欲前往臺北,行為異常。嗣被告在嘉義火車站被列車長要求下車時,還妄想有人要害他,語無倫次,足認被告精神狀態極度不穩,嚴重影響其認知及理解能力,隨即持刀刺殺前來處理之員警。

四、被告經本院羈押後,嘉義看守所安排醫師給予治療,醫師診斷後認為「被告情緒激躁不安,自言自語,思考不合邏輯,答非所問,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現實感不佳,缺乏病識感,給予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病患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情緒改善,言談較為切題,但被害妄想仍存在,甚至談及妄想內容時,情緒會突然失控,病患目前精神症狀仍明顯須接受完善精神醫療照護」。足證被告行為時,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處於發病狀態

五、再經本院將被告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亦認:被告行為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狀態,且妄想內容與犯案行為有絕對交互關聯,故其犯案行為是受其精神狀態影響所致,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而鑑定醫師嗣後亦到本院證稱:思覺失調症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停藥2年內,幾乎100%會發病,而案發時被告處於急性狀態妄想,加上智力退化理解力差,所以被告已喪失辨識能力。綜上,本院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無法依據對於周遭之辨識而為行為,故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應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入相當之處所施行監護5年:
被告自認生活壓力沒那麼大,為了省錢、賺錢,自以為症狀情況改善即中斷就診、未規律服藥。實則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須終身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控制症狀,停藥將導致病情惡化。依鑑定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罹患精神疾病之病患,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等語,又鑑定報告之結論亦建議可藉由司法要求個案於服刑或監護期滿後一定期間需規律返診及服藥,以加強病患之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減少其再犯可能性。故本院為降低被告再犯的可能性,避免其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令被告到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即強制就醫),至於監護期間本院則判處法律所定最高上限5年。

伍、若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

陸、相關法條規定:
一、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期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二、刑法第87條(第1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請網友務必留下一致且可辨識的稱謂
顧及閱讀舒適性,段與段間請空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