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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5

202001.15~2021.06.30~2022.06.30「無報告義務的」600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縛雞之見】
600億特別預算雖然有民主效率,但,沒有報告義務,不受國有財產法的某些限制,不受預算法的某些限制。
SARS條例,有報告義務委員會應按月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防治及紓困之工作成果」,武漢肺炎後者沒有報告義務。

是哪些例外呢?
包括:政府得處分公用財產並得贈與不動產給寺廟、教堂(使其無償就地合法)。??咦??我看錯了嗎?是「宗教團體法」的偷渡?
包括:得移用預算科目、若有剩餘得移做(流用)經常支出、得超越預算20%、得作為用人經費。??咦??我看錯了嗎?

監督呢?
以下有找法條根據。



2020.01.152021.06.30~2022.06.30〈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草案)

第一條
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私立醫療()機構執行防治、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相關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或發給津貼。
公、私立醫療()機構與其他相關機關()、學校、法人、團體及其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各級政府機關()、學校、法人、團體應予獎勵。
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償、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

第三條
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於隔離、檢疫期間,其任職之機關()、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防疫隔離假,且不得視為曠職、強迫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亦不得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亦同。
前項接受隔離、檢疫者及請假照顧該接受隔離、檢疫者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
前項防疫補償之申請,自受隔離或檢疫結束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四條
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亦同。
營利事業給付前項員工之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並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五條
為生產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防疫物資,於必要時,各級政府機關得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其生產設備及原物料,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徵用、調用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六條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用或調用之防疫物資、生產設備及原物料,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國有財產法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
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命令或措施。

第八條
於防疫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避免疫情擴散,得指示對受隔離者、檢疫者或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病人,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

第九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醫療機構因診療確診病人 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十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因配合防疫需要而受指定播放防疫資訊、節目者,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得視其受影響情形,放寬一定期間廣告時間,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廣播電視法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法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之轉播,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目進行。
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六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
為因應各項防治及紓困振興措施之緊急需要,各相關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預算法
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但經常收支如有賸餘,得移充資本支出之財源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限。
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得辦理流用,流入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流出數額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且經立法院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


第十二條
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三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四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五條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 檢疫 措施 者,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 三 條第一項規定。
二、 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定明違反第
三 條第一項規定不給假或為相關不利對待行為 、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條第一
項所為之徵用或調用,以及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七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命令或措施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徵用或調用。
三、 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七條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命令或措施。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考量各級政府機關執行本條例相關事項,就涉及公權力行使者,如欲委任或委託他機關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應有法規依據,另倘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為委辦者,亦應有法規依據為妥,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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