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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6-08

「戰時的UN」是不是「戰後的UN」?

常常有一疑問:「戰時的UN」是不是「戰後的UN」?
從表面上看,好像不是,很多朋友也認為不是。但我認為是,政治上是,法律上也是。
原因是:
1. 名詞相同。
請不要小看名詞,「必也正名乎」。假使「戰後的UN」不是「戰爭的UN」,則應該取不一樣的名稱。事實上,在研討成立戰後機構時,暫訂名稱曾經是不一樣的(即,不是UN)。最後為何會變成(回歸)UN?是為確保「戰果」嗎?
2. 話說國際聯盟與聯合國,就是不一樣的名稱,不一樣的機構(曾有重複存在,與財產和職權接收的事實)。在同一時代擁有相同名稱的團體若非同一,會造成莫大困擾。反過來說, 既然功能類似,UN為何不以「國際聯盟」為名?戰勝國「成分」不同吧?
3. 在UN憲章中,日本與德國就是白紙黑字的「敵國」,其53條與77條就是著名的「敵國條款」。特別是第53條第2款:「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為本憲章任何簽字國」。戰爭中,哪來這個〈聯合國憲章〉?其意義就是1942.01.01的〈聯合國宣言〉了。
有這「敵國條款」存在,日本與德國就是無法擴編成為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
4. 也就是「戰時的UN」=「戰後的UN」,所以SFPT中對於日本加入UN才很嚴肅的對待。
第53條(http://www.un.org/zh/documents/charter/chapter8.shtml)
一、安全理事會對於職權內之執行行動,在適當情形下,應利用此項區域辦法或區域機關。如無安全理事會之授權,不得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採取任 何執行行動;但關於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對付本條第二項所指之任何敵國之步驟,或在區域辦法內所取防備此等國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驟,截至本組織經各關係 政府之請求,對於此等國家之再次侵略,能擔負防止責任時為止,不在此限。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敵國係指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為本憲章任何簽字國之敵國而言。(The term enemy state as used in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 applies to any state which during the Second World War has been an enemy of any signatory of the present Charter.)
第77條(http://www.un.org/zh/documents/charter/chapter12.shtml)
一、託管制度適用於依託管協定所置於該制度下之下列各種類之領土:
(子) 現在委任統治下之領土。
(醜) 因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果或將自敵國割離之領土。(territories which may be detached from enemy states as a result of the Second World War;)
(寅) 負管理責任之國家自願置於該制度下之領土。
二、關於上列種類中之何種領土將置於託管制度之下,及其條件,為此後協定所當規定之事項。
UN第一步是〈同盟國宣言〉(1941.06.12),
UN第二步是〈大西洋憲章〉(1941.08.14),
UN第三步是〈聯合國宣言〉(1942.01.01)
UN第四步是〈聯合國憲章〉(1945.06.26)
最後,UN在1945.10.25日(台灣時間)成立,正好是台灣「受降典禮」(所謂的光復節)儀式之前幾個小時,那個時候,不要說和平條約尚未簽署,還「戰爭狀態」下;甚至於,連太平洋戰爭的「佔領」都還未完成,還剩下唯一的「福爾摩沙與澎湖群島」。「戰時的UN」豈非「戰後的UN」呢?
同盟國就是聯合國。中文不同,所以混淆,但英文可是一字不差的United Nations。
【相關閱讀】
UN第一步:〈同盟國宣言〉1941.06.12
UN第二步:〈大西洋憲章〉1941.08.14
UN第三步:〈聯合國宣言〉1942.01.01
美國國務卿杜勒斯在1951.09.05「舊金山會議」的開場演講(1/2) ■雲程譯
美國國務卿杜勒斯在1951.09.05「舊金山會議」的開場演講(2/2) ■雲程譯
美國國務卿杜勒斯在「舊金山會議」的開場演講(英文) 1951.09.05
〈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一):第一章「和平」、第二章「領土」
〈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二)第三章安全第四章政治及經濟條款
〈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三)第五章要求及財產第六章爭議解決第七章最後條款
日本加入聯合國申請函(1952.06.16) ■雲程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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