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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03

〈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的艱難:一個初步的評論 蘇彥圖 20260102

【雙魚之論】
總之,要審判「新法」是否合憲必須依據「舊法」,無論程序或實質皆如此,也因為依據舊法,才使得「新法」有可能具正當性。
三位法官只是尋常法匠,根本不適格處理法律、政治與哲學交會的憲法判決事務
正好,三位拒絕出席的法官,等於做出庭外判決,而且僅以缺席(曠職)來影響判決,不是論理。如此,他們依據的又是什麼憲法內的權力?

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的艱難:一個初步的評論    蘇彥圖 20260102

1. 憲法法院是一個群體a “they”),不是一個個體(an “it”)。面對一個困難案件,憲法法院內部會有異議,會有歧見,其實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憲法法院的判決是一個集體決策,必須由大法官們用「合議」的方式作成。簡單地說,大法官們得先聚在一起,思辯討論、交換意見、互相說服乃至折衝妥協,最後再依據某種規則,做成一個共同的決定憲法裁判所仰賴與考驗的,始終是這個合議、評決機制所產出的集體智慧,不是個別大法官的天縱英明。

2. 憲法法院的集體決策,必須根據、適用一套決策規則,其中主要包括了(i)大法官評議的出席開議門檻(quorum,還有(ii)司法票決所要適用的表決規則(voting rules。在通常的情形,大法官們會把一套預先就設定好了(而且也不能說變就變)的決策規則,適用到他們對於一個案件的實際評決,也不會耗費什麼時間與心力,去爭執要去適用哪一種決策規則,或者所要適用的決策規則,本身是否合理。關鍵在於「適用」這個動作,因為在這個世界上,恐怕不存在任何一項決策規則,是不需要參與決策者的積極適用,就會自動執行(self-executing)的。不過,由大法官蔡宗珍、楊惠欽、朱富美共同提出的〈不同意「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法律意見書〉(以下簡稱〈法律意見書〉),倒是明白地斷言:「憲法訴訟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憲法法庭合法組成之規定,乃建構性規範,性質上屬於自我實現性規範,毋待受規範對象之積極適用即生拘束力」(〈法律意見書〉,頁18-19)。如果這個命題為真,那麼一個「不足組成法定人數」而「自始不成立」的憲法法庭,又何以還能夠在(不是決策規則明白肯認的)某種特殊、例外狀態下,合法地開議與評決案件(參見〈法律意見書〉,頁24-30)呢﹖可能是我太愚鈍了,我無法理解,三位大法官所提出的這兩項規範命題,邏輯上如何可以同時成立。

3. 【憲法訴訟法修正案】這個案件(以下簡稱本案),似乎還不是三位大法官所認定的那種「具時限性、急迫性之特殊案件」,可是它跟一般的、通常的憲法訴訟案件,確實很不一樣,因為憲法法院在本案中要予以審查、進而判定有沒有違憲的法規範,正是20251月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所給定出來(而且還即刻生效)的一組憲法法院決策規則,而且它們所試圖規制箝制操控的,正是憲法法院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的決策。這種關於憲法法院決策規則的司法審查,內建了像是一個無窮鏡(infinity mirror)那樣的循環論辯困境Rivera León, 2024):簡單地說,除非所有的大法官對於這項憲法爭議該怎麼判,已經有了一致的共識,他們勢必得要援用某種決策規則,才能作出判決;可是對於此際要適用何種規則來進行集體決策,如果大法官們就是無法達成共識的話,他們之間的論辯,就可能無止境地延續下去。這樣的論理困境是很難避免的,因為憲法法院是一個群體,不是一個個體,不同的大法官在意的事情、看問題的角度、採取的法學方法乃至對於自己作為憲法法官的角色認知,往往都很不一樣。有些大法官論者確信,此際憲法法院必須而且只能適用決策規則A,不然就會怎樣又怎樣;有些大法官論者則是認為,適用決策規則B才是唯一正解,否則就會如何又如何。不過,分析到最後,我們所能設想得到的每一個決策規則選項,其實都隱存悖論,都是利弊互見的,也從而沒有絕對的、客觀的是非對錯可言(特別是如果我們暫不考慮具體脈絡下的歷史現實的話)。作為一個極其艱難、棘手的憲法訴訟案件,本案嚴峻考驗的,其實不是憲法法院的裁判論理,而是大法官們的政治智慧,還有司法美德

4. 考量到將任何一種決策規則適用到裁決系爭決策規則之合憲性所可能引生的悖論Rivera León (2024) 認為,在關於憲法法院決策規則的司法審查這件事情上,憲法法院就「要適用何種決策規則來進行違憲審查」這項前提先決問題所做的決策,基本上已經「提前」決定了最後的審查結論,也就是系爭的憲法法院決策規則,會被判定是合憲的,抑或是違憲的。不過,系爭決策規則的合憲與否,至少從表面上看來,並不是〈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與三位大法官的〈法律意見書〉之間的分歧所在,因為〈法律意見書〉從頭到尾就只聚焦於討論系爭決策規則的其中一個部分,也就是憲法法院的開議門檻。如果我們先不細究開議門檻規則如何可以「自動執行」,我們可以將三位大法官的基本主張,轉譯成下述命題:不論如何,憲法法院必須而且只能亦步亦趨地遵循、適用現行法所定的開議門檻規則,所以如果大法官的人數未達10人,憲法法院就是不可以啟動與進行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的實質評議。如果套用Sunstein (2015)憲政人格(constitutional personae所做的類型分析,三位大法官很明顯地會是士兵型的憲法法官,而她們所提出的〈法律意見書〉,通篇都是在論證,至少在開議門檻這件事情上,大法官們必須以服從政治部門的決定作為天職。然而,如果國會多數修法調控憲法法院開議門檻的目的,就是為了癱瘓憲法法院的話,為什麼憲法法院還是必須執著於如此絕對的依法審判論呢?為什麼憲法法院此時就是不可以尋求自我防衛,甚至還得認份地成為政治勒贖者手上的人質呢?對於三位大法官所提〈法律意見書〉的一項根本質疑,就是這種見解,會讓《憲法訴訟法》,淪為憲法法院的自殺協定(suicide pact

5. 由於開議門檻規則的選擇與適用,將會決定本案訴訟,(i)是由哪幾位大法官參與評決,以及(ii)會在何時做成決策(也就是判決的時機),我們或許可以設想出一個支持憲法法院等到湊足了10名以上的大法官以後再來審理本案的審慎(prudential)理由:相對於僅由現有8位(剛好都是在民主進步黨一致政府時期所任命的)大法官來進行本案的裁決,一個由2位以上經本屆國會同意的大法官參與做成的〈11x年憲判字第x號判決〉,毋寧會具有更高的政治社會正當性(political/sociological legitimacy)﹔如果在這個判決中,大法官們一致認定系爭2025年的《憲法訴訟法》修正條文是違憲的,那麼被這麼打臉的國會多數,或許也沒有多少相罵本了。我不知道三位大法官是否曾做此想,不過我以為,特別是在20257月底國會再度否決7位大法官被提名人以前,這會是支持憲法法院擱置、緩議本案的最強理由了。然而,這項審慎理由的可說服力,會受到兩重不確定因素的嚴重影響:(i)我們不確定新的大法官是否以及何時可以獲得任命﹔(ii)我們也無法確定,一個甄補了2位以上新任大法官的憲法法院,是否以及何時就本案訴訟做得出判決。我們倒是可以確定,憲法法院的判決評議停擺得越久,憲法法院的積案只會愈多,許多人民盼望的憲法正義會來得更遲在裁判缺席的情況下,朝野政黨的憲政惡鬥,恐怕也只會每況愈下(參見大法官尤伯祥提出、謝銘洋、陳忠五加入的〈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協同意見書〉)。更重要的是,這種審慎取向的權衡考量,亟需大法官們好好參詳,共同議決,然後一起承擔。一個完全拒絕變通、拒絕妥協的時機決策,只怕一點也談不上是審慎的

6. 不論是基於什麼樣的規範理由或者策略考量,蔡宗珍、楊惠欽與朱富美三位大法官,於2025年的某個時點開始,就持續拒絕參與本案的評議了。三位大法官就此論證指出:「[…]憲法法庭未合法組成自始即不存在所謂大法官之『評議義務』。[…]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下法官應依法審判之要求,大法官反而應負有不得參與違法評議與判決之義務。」(〈法律意見書〉,頁30-31)不論我們是否贊同這項正當化論理,三位大法官的持續拒絕參與評議,就是試圖抵制阻撓其他大法官適用《憲法訴訟法》原定開議門檻來評決本案判決的一種非常舉措。〈法律意見書〉於頁97所引用的Krishnamurthi (2020),雖然對於法官的策略性迴避(strategic recusal抱持相對開放的態度,卻也明白肯認,這種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歷史上還不曾被採用過的作法,就是一種不折不扣的憲政硬球(constitutional hardball策略。如果其他的五位大法官對這項抵制莫可奈何,沒有採取任何亦屬憲政硬球的回應策略,那麼我們現在根本不會有〈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可以討論,而且這樣的結局(也就是憲法法院的持續無作為),實際上就形同是由拒絕參與評議的那三位大法官所主導與決定的。從某個時點開始,其他五位大法官決定以類推適用《憲法訴訟法》第12規定的方式,把拒絕參與評議的三位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許多評論者批評,此舉形同剝奪、排除了三位大法官參與評議的權利。可是這種看法,恐怕已根本誤解了這項回應策略:它其實沒有將三位大法官的拒絕參與評議,「完全視同」迴避,而只不過是類推適用迴避規則的其中一個法律效果,也就是改變現有總額的計算方式﹔阻止三位大法官參與評議的,從頭到尾都是她們自己的自我放逐(self-imposed exile。在「抵制阻撓開議」以及「變更開議門檻計算方式」這兩種憲政硬球策略之間,哪一種比較有道理﹖這無疑是值得我們好好討論的。可是在審議失敗之後,憲法法院終究只能在多數統治與少數統治之間,做出一個選擇耶。

7. 憲法法院最後所做出來的判決,從來就不會是絕對無誤的(infallible,必須接受社會的公評以及歷史的檢驗。可是一個再怎麼備受爭議的憲法法院判決,終究還是要具有某種終局性(finality,是終結系爭憲政爭議的最後一句話。我們可以將這樣的憲政思維(或者說,憲政期待),界稱為司法憲政主義(judicial constitutionalism。這並不是自由憲政民主的唯一範式,卻是我們台灣好不容易確立出來的一項憲政傳統。對於〈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是否有效的爭議,我們當然必須深刻思辯――因為我們在思辯的,其實不是一個判決,而是我們的憲政靈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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