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魚之論】
The tension between Legal Positivism and Natural Law was
one of the most captivating topics during my college years. My mentor,
Professor Huang Erh-hsuan, once remarked in an informal conversation that
students of political science should lean a bit more toward Natural Law—a piece
of advice I have held dear ever since.
Using this antagonism between Positivism and Natural Law as a framework, the
text consulted Gemini and Grok. Their responses each had their own merits.
Gemini’s discourse leaned more toward Natural Law. It emphasized the
fundamental significance of the "Constitutional Spirit" in governing
procedural operations. Grok gravitated toward the stance of "Militant
Democracy" (defensive democracy). It pointed out that a constitution
should not become a "suicide pact." A constitution is not merely a
rigid mosaic of words cherished by legal technocrats. It is a framework upheld
by legal philosophy and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s. If legislative maneuvers
result in the "substantial abolition" of a constitutional organ, then
the new law, by its very effect, proves its own unconstitutionality.
As an arbiter,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lacks active means to counterbalance
legislative power outside of its rulings. Should the Court be forced into
paralysis by another branch of government, the Justices bear a constitutional
responsibility to invoke the underlying principles behind the written text.
Constitutional issues transcend the confines of pure Positive Law. They reach
into the realms of political theory and Natural Law. These issues rely on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s and judicial self-regulation to maintain
institutional function. Accordingly, if a "new" Constitutional Court
Procedure Act contains manifest constitutional defects, the Court should adhere
to the "old" law to maintain basic operations. It should use the old
law as a basis to verify the legitimacy and authorization of the new
legislation, like the Judicial Review of the US Constitution in Marbury v.
Madison of 1803, by Chief Justice John Marshall.
實定法vs.自然法的拮抗,是學生時代我最有興趣的議題之一。恩師黃爾璇在課外閒談時點出:政治系學生,應該多偏向一點自然法。我謹記在心。
我以實定法vs自然法的拮抗為架構,請教Gemini與Grok。
比較之下,Gemini 與 Grok 的回答各有側重。Gemini的論述更側重於自然法,強調憲法精神對程序運作的根本意義;Grok則傾向於「防衛民主」立場,指出憲法不應成為自我毀滅的契約。憲法並非法匠所衷情死板版的文字拼盤,而是由法哲學、憲政原理等學理所撐起的架構—若立法手段導致憲法機關被「實質撤廢」,那麼新法就自證自己違背憲法。
另外,作為仲裁者的憲法法庭缺乏判決以外主動制衡立法權的有效手段。若憲法法庭被另一權力部門迫使停止運作,大法官就負有憲政責任訴諸憲法條文背後的運作原理。
憲法議題超越了單純的實定法範疇,涉及政治和理念的自然法領域,需要依賴憲政原則和司法自律來維持功能。準此,若「新」憲法訴訟法存在明顯的憲政缺陷,憲法法庭應依循「舊」法維持基本運作,並藉此驗證新法的正當性與授權範圍,即類似美國憲法由最高法院法官約翰馬歇爾確立的「司法審查權」。
台灣憲法法庭訴訟法被立法院制訂的憲法訴訟法給癱瘓 此時,應採取無論立法瑕疵與品質如何,一概遵守新憲法訴訟法,從而導致權力分立中的司法權被(無限定期限的)消滅。 或者, 新的憲法訴訟法明顯導致憲法法庭癱瘓,加上新的憲法訴訟法制訂時有程序瑕疵,故憲法法庭應依循舊的憲法訴訟法,檢視新的憲法訴訟法,並給予其正當性或否決? 前者是實定法立場,後者是自然法立場。而憲法學,並非單純的法律學,而是介於法律與政治(或社會、法理學)之間的領域的學問。 試詳述之
Gemini:
這是一個涉及憲法學核心爭議的深刻命題。當立法權透過修改《憲法訴訟法》(如提高決議門檻或員額要求)實質導致憲法法庭無法運作時,法治國家將陷入「憲制僵局」。
以下針對您提出的兩種路徑,從法律實證主義、自然法/法理學以及憲法作為「政治法」的特性進行詳細討論:
一、實定法立場:絕對服從新法的後果與困境
若採取嚴格的實體法立場,主張「惡法亦法」(Dura lex, sed lex),則憲法法庭必須遵守立法院通過的新法。
- 權力分立的極端解釋:此立場認為立法者擁有高度的形成自由,司法權的組織與運作應受立法權規範。
- 憲制癱瘓的現實:若新法規定需有高比例大法官出席(如總額 2/3 以上)才能開庭,而實務上因總統提名受阻或新法刻意定義「總額」為法定員額而非現有員額,將導致司法權被「無限定期限」消滅。
- 法治的自我終結:此舉將導致權力分立失去制衡功能。當法律不再受憲法審查,立法權將演變為「立法至上主義」,違背了憲法作為最高性(Supremacy)的本質。
二、法理與功能立場:憲法法庭的自我防衛機制
此路徑認為憲法不只是紙上的條文,更是一套「具備功能的體系」。當程序瑕疵與實體規範導致憲法機關功能喪失時,司法權具備「防禦性權限」。
- 憲法核心功能的不可侵害性:根據德國憲法學家舍恩伯格(Christoph Schönberger)等人的觀點,任何憲法機關不能透過立法手段被「實質撤廢」。憲法訴訟制度是保障基本權與權力分立的最後防線,若新法使其癱瘓,則該法即屬違憲。
- 程序瑕疵的審查:參考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當立法程序存在「重大明顯瑕疵」時(例如違反議事公開、表決程序不透明),憲法法庭有權宣布其無效。
- 舊法暫時接管(Legal
Continuity):為了避免權力真空,憲法法庭可引用「防衛民主」原則,宣告新法因牴觸憲法機關功能之健全而暫不適用,或在審查新法期間,依循舊法(或憲法層次的權力分立原則)進行審理。這並非單純的自然法,而是「憲法整體性」的法理展現。
三、憲法學作為「政治與法律的交界」
憲法學不應僅侷限於法學緒論式的法條演繹,而必須考慮其社會與政治後果:
- 動態平衡:憲法是權力博弈的規則。若立法權利用程序性修法達成實質性憲法變更(Constitutional Change),這是一種「隱形的憲變」。
- 司法積極主義的必要性:在憲法僵局下,司法權往往必須採取「積極主義」。若憲法法庭選擇沈默並遵守癱瘓其功能的法律,等同於宣告憲法秩序的崩潰。
- 正當性的維護:憲法法庭若依循舊法審查新法,其正當性來自於「憲法守護者」的角色。只要其判斷標準能對應到憲法核心價值(如權力分立、有效司法救濟),其「抗多數困境」的介入便具備法理基礎。
結論:應採取的法理路徑
面對「制度性癱瘓」,較合理的做法應是後者。
憲法法庭應基於「權力分立的功能性守護」,檢視新法是否符合憲法正當程序。若新法實質剥奪了憲法法庭履行其憲法任務的能力,則該法在憲法層次上已喪失其法律效力。
這不僅是自然法立場,更是現代憲政主義中的「防衛民主」(Defensive Democracy)機制:憲法不應成為自殺的契約(The
Constitution is not a suicide pact)。當立法權試圖透過法律手段終結司法審查時,司法權依據憲法本旨進行防禦,是維持憲政體制運作的必要手段。
如需更詳細的法理分析或相關憲法判例研究,可參考憲法法庭官方網站的最新判決與法理論著。
Grok:
台灣憲法法庭與《憲法訴訟法》爭議的背景
台灣的憲法法庭(實質上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負責憲法審判)在2024年12月面臨重大危機。當時,立法院(以國民黨與民眾黨為主的藍白陣營)通過《憲法訴訟法》修正案,將憲法法庭的開庭出席門檻從原來的「現任大法官總額過半數」提高到「至少10人」,評議通過門檻也相應拉高。這項修法被批評為「惡法」,因為當時大法官僅剩8人(因新提名案未獲立法院通過),導致法庭無法召開,實質癱瘓長達一年之久。此舉引發朝野衝突,民進黨指責修法削弱司法制衡功能,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甚至可能導致憲政危機。直到2025年12月19日(即今日),憲法法庭以5位大法官評議,宣告該修正案違憲且立即失效,從而使法庭「復活」,恢復運作。此案不僅涉及立法程序瑕疵(如未經充分審議、肢體衝突下的表決),還觸及更深層的憲法哲學問題:當立法權試圖癱瘓司法權時,法庭應如何自處?這引出實定法(positive law)與自然法(natural law)兩種立場的對比。以下詳述之。
實定法立場:無論瑕疵如何,一概遵守新法,導致司法權的無限期消滅
實定法理論強調法律的有效性來自於其制定程序與權威來源,而非內容的道德或正義評價。代表人物如英國法學家奧斯丁(John Austin)視法律為統治者的命令,只要經合法程序產生,即應絕對服從。應用到此案,若採實定法立場,憲法法庭應無條件遵守立法院通過的新《憲法訴訟法》,即使該法明顯導致法庭癱瘓。
- 理由與邏輯:法律的正當性源自形式要件(如立法院的多數表決),而非實質內容。法庭作為司法機關,無權「自審自判」新法的合法性,因為這可能侵犯立法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若法庭拒絕遵守,等同於法官僭越立法者的角色,淪為「司法獨裁」。在台灣憲政架構下,立法院擁有修法權(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新法一經公布,即具拘束力。實定法主義者會主張,任何瑕疵(如程序不公或品質低劣)應由政治過程(如選舉或修法)修正,而非司法干預。
- 潛在後果:遵守新法將導致憲法法庭無法開庭(因人數不足10人),進而癱瘓憲法審判功能。這意味著所有釋憲案(如涉及人權、行政爭議或立法違憲審查)將無限期擱置,司法權在權力分立中的角色被實質消滅。舉例而言,藍白修法後,超過數十件釋憲案積壓,包括涉及國會改革的爭議,導致憲政真空。 從更廣的視角,這可能強化立法權的霸權,弱化司法對權力的制衡,類似於歷史上某些威權體制中,議會透過修法箝制法院的情形(如納粹德國的授權法)。實定法立場雖確保法律穩定性,但批評者認為它忽略了法律的道德底線,容易淪為「惡法亦法」的工具。
- 在憲法學中的定位:實定法視憲法為一套形式規則,解釋時強調文字主義(literalism),避免主觀價值介入。這在穩定的民主國家可維持秩序,但在此案中,可能放大政治衝突,因為台灣的憲政仍處於轉型期,藍綠對立激烈。
自然法立場:新法有實質與程序瑕疵,故應依舊法檢視並否決
相對地,自然法理論主張法律必須符合更高的普遍原則,如正義、人權或理性(源自古希臘的亞里斯多德,至中世紀的阿奎那,再到現代的富勒或德沃金)。若制定法違背這些原則,即喪失合法性,可被視為無效。應用到此案,若採自然法立場,憲法法庭應拒絕直接適用新法,而是回歸舊《憲法訴訟法》或憲法核心原則(如權力分立、第78條賦予大法官釋憲權),對新法進行審查,並可能宣告其違憲。
- 理由與邏輯:新法不僅有程序瑕疵(如立法院表決時的肢體衝突、未充分辯論),更實質上癱瘓憲法法庭,違反憲法精神。自然法主義者認為,法律的正當性不僅來自形式,還需符合「內在道德」(如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八原則,包括可預測性與一致性)。在此,新法破壞司法獨立,等同於立法權侵蝕憲政架構,類似「自殺條款」。法庭有權(甚至義務)自保,因為憲法法庭是「憲法的守護者」,若其癱瘓,整個憲政體系將崩潰。實際上,今日的判決即體現此立場:5位大法官評議,認定修法違反權力分立與比例原則,立即失效。 反對意見的3位大法官則認為,人數不足下評議本身有疑義,但多數意見強調憲法優先於制定法。
- 潛在後果:這允許法庭「復活」,恢復釋憲功能,避免司法真空。但風險在於,可能被視為司法越權,引發政治反撲(如藍白黨團批評「內鬨」或「違憲判決」)。 從歷史看,這類立場在轉型正義中常見,如二戰後紐倫堡審判中,法官援引自然法否決納粹法律。台灣的案例則反映民主鞏固的挑戰:若不採此立場,藍白多數可能持續修法,弱化司法。
- 在憲法學中的定位:自然法強調憲法的「活憲法」解釋(living constitution),允許法官考慮社會變遷與價值判斷。這不僅是法律技術,還涉及法理學(如正義理論)與政治哲學(如洛克的權力分立)。
憲法學的跨領域性質:介於法律、政治、社會與法理學之間
憲法學確非單純的法律學,而是融合多學科的邊緣領域。純法律學聚焦條文解釋與判例分析,但憲法學超出此範疇,因為憲法本質上是政治妥協的產物(如台灣憲法源自1947年大陸時期,經多次增修反映民主轉型)。
- 與政治的交織:憲法規範權力分配(如立法、行政、司法),故憲法爭議往往是政治鬥爭的延續。此案中,藍白修法被視為針對綠營的「國會改革」一部分,涉及黨派權力博弈。 憲法學者須分析政治脈絡,如選舉制度或黨派結構,否則無法理解修法的動機。
- 與社會的連結:憲法體現社會價值(如人權、平等),解釋時需考量社會變遷。例如,台灣的釋憲案常涉及LGBT權利或原住民議題,借鏡社會學以確保憲法「與時俱進」。
- 與法理學的融合:憲法學探討法律的哲學基礎,如實定法 vs 自然法的辯論。此案即是典例:實定法提供穩定,但自然法確保道德底線。學者如凱爾森(純粹法學)強調形式,但哈特或德沃金則融入規範性,強調憲法作為「更高法」的角色。
總之,此爭議凸顯憲法學的動態性:在台灣的「朝小野大」格局下,採自然法立場雖化解危機,但也暴露憲政脆弱性。未來,需透過政治對話(如大法官提名)強化平衡,以免類似癱瘓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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