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魚之論】英文拷到 G / D 找中文翻譯
Legitimate independence or autonomy must first be established through
legislation by the national parliament (such as an "Autonomy Act" or
an "Independence Act") and authorized by the government before it can
be legally implemented and recogniz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Otherwise,
it is merely a unilateral act. This is a point that the traditional Taiwan Independence
agitators are extremely reluctant to accept, as they always insist that a mere
self-proclamation is sufficient and attribute the lack of recognition solely to
their own failure to declare it.
合法的獨立或自治,都是管理國國會先立法(〈自治法〉或〈獨立法〉)政府授權之後,才能合法為之並獲得國際社會承認,否則就是片面行為。這點,傳統台灣派極度不願意接受,總堅持只要自己宣示就好,都是自己不宣示所致。
〈格陵蘭自治法〉Act
on Greenland Self-Government
丹麥王國 20090612 / Taimocracy翻譯
〈格陵蘭自治法〉翻譯(中文翻譯Taimocracy) 2009年6月12日的473號法律 |
〈格陵蘭自治法〉 我們,丹麥的恩典女王的瑪格麗特(Margrethe)二世宣布: 丹麥議會通過了以下法律,我們在此表示同意並批准了該法律: 該法律承認格陵蘭島人民是國際法規定的具有自決權的人民,該法律基於在丹麥和格陵蘭島之間的夥伴關係中促進平等和相互尊重的願望。因此,本法以 Naalakkersuisut [格陵蘭丹麥政府] 和丹麥政府作為平等合作夥伴之間的協議為基礎。 |
第1章 自治當局和法院 1. 格陵蘭自治當局應在所負責的範圍內行使立法權和行政權。由自治當局設立的法院應在格陵蘭島的所有責任領域行使司法權。因此,立法權屬於 Inatsisartut [格陵蘭議會],行政權屬於
Naalakkersuisut [格陵蘭自治當局],司法權屬於法院。 |
第2章 自治當局承擔的責任範圍 2. (1)格陵蘭自治當局得決定將法律附表中列出的職責領域移交給自己(的合適部門)進行管理。 (2) 若本法附表的同一段落或編號下列出了多個責任範圍,則有關責任範圍應同時移交給格陵蘭自治當局,另應參照第(3)款。 (3) 格陵蘭自治當局得決定,本法附表清單 I 第b段和清單 II 第15、25和27條所列的部分責任範圍應移交給自治當局適當部門。 3. (1) 附表清單 I 中出現的責任範圍應在自治當局確定的時間點移交給格陵蘭自治當局適當部門。 3. (1) 附表清單 I 中出現的責任範圍應在自治當局確定的時間點移交給格陵蘭自治當局。 (2)附表清單 II 所列職責領域,須經過與王國中央丹麥政府協商後,由自治當局確定時間點進行移交。 4. 格陵蘭自治當局和丹麥政府得商定,專門涉及格陵蘭事務且在附表中未提及的責任範圍,得由格陵蘭自治當局承擔。 |
第3章 格陵蘭自治當局和丹麥政府之間的經濟關係 5。(1) 丹麥政府應每年向格陵蘭自治當局提供 34.396 億丹麥克朗的年度補貼,另應參照第 8 條第 (1) 款。該金額以 2009 年的物價和工資水準計算。 (2) 補貼應根據相關年度〈財政和撥款法〉的一般價格和工資指數的漲幅每年進行調整。 (3) 補貼應以每月支付 1/12 的形式提前於月初支付。 (4) 根據與 Naalakkersuisut 達成協議,財政部長得制定更改的支付日期規則。 6. (1) 格陵蘭自治當局根據第 2-4 節承擔的責任範圍應自承擔之日起由自治當局提供資金。(2) 格陵蘭自治當局應承擔與被接管的責任領域直接相關的實物資產。 7. (1) 格陵蘭島礦產資源活動收入應歸格陵蘭自治當局所有。 (2) 第 (1) 款所述的收入應包括以下收入: 1) 根據礦產資源勘探、勘探或開採的特定許可證的收入。但是,這不包括為支付在礦產和石油局贊助下的支出而支付的金額。 2) 許可證持有人在丹麥和格陵蘭島與格陵蘭島礦產資源相關的業務部分的任何稅收收入。 3) 來自格陵蘭島和丹麥公共當局在格陵蘭島礦產資源區運營的公司等的股份收入。 4) 丹麥和格陵蘭島的預扣稅等收入,涉及持有許可證的公司或直接或間接完全擁有此類公司的股東,並且得從中獲得免稅股息。 8. (1) 若格陵蘭島礦產資源活動收入歸格陵蘭自治當局所有,參見第 7 節,則丹麥政府對自治當局的補貼應減少相當於相關年度超過 7500 萬丹麥克朗的收入的一半。 (2) 自該法律生效次年的 1 月 1 日起,第 (1) 款中提及的 7500 萬丹麥克朗的金額應根據相關年度〈財政和撥款法〉的一般物價和工資指數的上漲每年進行調整。 (3) 根據第(1)款的計算應在下一年進行,以便在下一年付款。 9. (1) 在格陵蘭自治當局接管礦產資源區後,丹麥政府應確保為自治當局對礦產資源區的審計提供諮詢和其他參與任務。 (2) 自格陵蘭自治當局接管礦產資源區之日起,Naalakkersuisut
和丹麥政府應就第 (1) 款所述的服務達成協定。 (3)
Naalakkersuisut 得決定以多年協定之形式續簽第 (2) 款中提及的協定。 (4) 若根據第 (2) 款和第 (3) 款簽訂合約,丹麥政府應免費向 Naalakkersuisut 提供與格陵蘭島礦產資源勘探特別相關的研究。 10. 若丹麥政府對格陵蘭自治當局的補貼減少到零克朗,參見第 8 節,則
Naalakkersuisut 和丹麥政府之間應就格陵蘭自治當局與丹麥政府之間的未來經濟關係展開談判。談判應包括分配格陵蘭島礦產資源活動的收入,恢復丹麥政府對格陵蘭自治當局的補貼,以及繼續就第9節所述服務達成協定。 |
第4章 外交事務 11. (1)
Naalakkersuisut 得按照本章的規定和與丹麥政府的協議參與國際事務。 (2) 丹麥政府和
Naalakkersuisuut應就本章規定的國際事務進行合作,以維護格陵蘭島的利益以及丹麥王國的一般利益。 (3) 本章授予 Naalakkersuisut 的權力不應限制丹麥當局在國際事務中的憲法責任和權力,因為外交和安全政策事務屬於王國事務。 12. (1)
Naalakkersuisut 得代表王國與外國和國際組織根據國際法就僅涉格陵蘭島並完全與所接管的責任領域相關的行政協定進行談判並簽訂合約。 (2)根據國際法簽訂的協定,僅涉及格陵蘭島和法羅群島,並且完全與所接管的責任領域有關者,得由
Naalakkersuisut 和法羅群島 Landsstyre [地方當局]代表王國共同談判和締結,但須經
Naalakkersuisut 和法羅群島 Landsstyre 決定。 (3) 根據第 (1) 款或第 (2) 款簽訂的國際法協定可根據相同規定終止。 (4) 根據國際法影響國防和安全政策的協定,以及適用於丹麥的國際法協定,或在丹麥王國為成員的國際組織內談判的協定,應根據本節規定的規則進行談判和締結。 13. (5)
Naalakkersuisut 應在談判開始前通知丹麥政府正在考慮的談判,並在締結或終止根據國際法的協定之前通知丹麥政府談判的進展情況。根據本規定,應在
Naalakkersuisut 與丹麥政府協商後確定更詳細的合作框架。 (6) 根據第 (1) 款規定的國際法協定應由 Naalakkersuisut 代表王國簽訂,其指定為: a) 丹麥王國就格陵蘭島而言,協議顯示為國家間簽訂的協定。 b)
Naalakkersuisut 若協議顯示為丹麥政府間或行政當局間達成的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應在協議的序言中提及根據第 (8) 款規定的本法。 (7) 根據第 (2) 款規定的國際法協定應在丹麥王國的名義下由
Naalakkersuisut 和法羅群島Landsstyre,就法羅群島和格陵蘭島代表王國共同簽訂。 (8) 第(6)款和第(7)款所述名稱以及其他類似名稱的使用更詳細規則可根據第(5)款確定。 13. (1) 丹麥政府應在就根據國際法制定的對格陵蘭島特別重要的協議開始談判之前通知 Naalakkersuisut。根據 Naalakkersuisut 的要求,可以與有關部長簽訂合約,部長應在本條款的框架內制定詳細的合作規則,包括詳細確定何時協定應被視為對格陵蘭島特別重要的標準。 (2) 對於僅涉及格陵蘭島的事務,丹麥政府可以授權 Naalakkersuisut 在外交部的合作下進行談判。 (3) 丹麥和格陵蘭共同參與談判的協定應由丹麥政府盡可能廣泛地與
Naalakkersuisut 共同簽署。 (4) 根據國際法,對格陵蘭具有特別重要性的協議,在締結或終止之前,必須提交給Naalakkersuisut徵求意見。若丹麥政府認為有必要在Naalakkersuisut未同意情況下締結該協議,則該協議在最大可能範圍內不應對格陵蘭產生影響。 14. 國際組織允許非國家或非國家聯盟的實體以其自身名義獲得會員資格者,丹麥政府得應Naalakkersuisut請求決定提交或支持格陵蘭的申請,前提是該申請符合格陵蘭的憲制地位。 15. 應Naalakkersuisut要求,應在丹麥王國的外交使團中任命Naalakkersuisut的代表,以處理由格陵蘭自治當局完全承擔責任的領域內的相關事務。丹麥政府得決定相關費用由Naalakkersuisut承擔。 16. (1)根據國際法和其他國際規則達成的協定,這些協定在任何時候都對王國具有約束力者,格陵蘭自治當局應遵守協定所產生的義務。 (2) 自治當局正在考慮的對王國對外關係具有重大意義的措施,包括王國參與國際合作,應在做出任何決定之前與丹麥政府協商。 |
第5章 格陵蘭自治當局與格陵蘭王國中央丹麥政府在法規和行政命令方面的合作 17. (1) 構成或可能對格陵蘭生效的丹麥政府法律,在提交給Folketing [丹麥國會]之前,必須提交給格陵蘭自治當局徵求意見。 (2) 丹麥政府應等待自治當局的意見,然後再向Folketing提交丹麥政府法律,這些法律包含僅適用於格陵蘭島或對格陵蘭島特別重要的條款。 (3) 得固定提交第 (2) 款所包含的意見的時限。 18. (1) 構成或可能對格陵蘭生效的行政命令草案,必須在發佈之前提交格陵蘭自治當局徵求意見。 (2) 若發布行政命令,若其中包含僅適用於格陵蘭島或對格陵蘭島特別重要的條款,則應等待自治當局的意見。 (3) 得固定提交第 (2) 款所包含的意見的時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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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紛爭解決 19. (1)若格陵蘭自治丹麥政府與王國中央丹麥政府對於自治當局的職責範圍產生爭議,則丹麥政府或 Naalakkersuisut 得決定將該爭議提交給一個委員會裁決。該委員會由7名成員組成,其中2名由丹麥政府提名、2名由格陵蘭自治當局提名,以及3名由丹麥最高法院院長提名的最高法院法官,3名中的一人將被指定為主席。 (2) 若丹麥政府提名的4名成員與
Naalakkersuisut 達成協定,則問題應被視為已解決。若這4名成員未能達成一致,則問題應由最高法院的3名法官決定。 (3) 委員會可決定暫停提交委員會的成文法則或決定,直至委員會作出決定為止。 |
第7章 語言 20. 格陵蘭語是格陵蘭的官方語言。 |
第 8 章 格陵蘭島獲得獨立 21.(1) 關於格陵蘭島獨立的決定應由格陵蘭島人民決定。 (2) 若根據第 (1) 款做出決定,丹麥政府和 Naalakkersuisut 之間應開始談判,以引入格陵蘭島獨立。 (3) Naalakkersuisut 與丹麥政府間關於格陵蘭島獨立的協定應在 Inatsisartut [格陵蘭議會] 同意下締結,並應由格陵蘭島的全民公決批准。此外,該協定應在 Folketing
的同意下簽訂。 (4)格陵蘭島獨立即表示格陵蘭島對格陵蘭島領土享有主權。 |
第9章 生效和過渡條款 22. 本法應於2009年6月21日生效。 23. (1) 1978 年 11 月 29 日關於格陵蘭自治的第 577 號法律應予廢除,另應參照第 (2) 款。 (2) 〈格陵蘭自治法〉第 8 條應繼續有效,直到礦產資源區被格陵蘭自治當局接管。 (3) 格陵蘭自治當局應繼續在根據〈格陵蘭自治法〉 第 4 條承擔的責任範圍內行使立法和行政權力。 (4) 格陵蘭自治當局應在根據〈格陵蘭自治法〉第 5 條承擔的責任範圍內行使立法和行政權。 24. (1) 2005 年 6 月 24 日關於格陵蘭當局根據國際法締結協定的第 577 號法律應予廢止。 (2) 根據本法發佈的命令應與本法產生的修正案一起繼續有效,直到它們被適當當局修正或廢除。 25. 〈格陵蘭礦產資源法〉第 22 條,參見 1998 年 6 月 18 日第 368 號合併法,應予廢除。 26. 關於在格陵蘭島等地設立公司從事碳氫化合物活動的法律,參見 1999 年 2 月 9 日第 87 號合併法應予廢除。 27. 2007 年 6 月 6 日關於對 2008 年和 2009 年格陵蘭自治的補貼的第 502 號法律應予廢除。 28. 適用於格陵蘭島的規定應與本法產生的修正案一起繼續有效,直到有關當局對其進行修正或廢除。 29. (1) 在將管轄範圍移交給格陵蘭自治當局時,丹麥政府正在考慮的事項應由有關格陵蘭當局最終確定,另應參照第(2)款。 (2) 丹麥有關當局在特殊情況下,經與有關格陵蘭當局達成協定,可決定由丹麥政府決定某些具體事項。 2009 年 6 月 12 日在阿美琳堡由我們的皇室親筆和印章頒發 MARGRETHE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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