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縛雞之論】英文拷到 G / D 找中文翻譯
民事訴訟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三種類型。確認之訴原告必須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才能提起。主要是看起訴人與本件訴訟之利益關係,有確認利益的有,發畢業證書倫敦政經學院跟雇用學者的大學。
彭文正一開始就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是,這簡單問題為何一直往前衝?
朋友說:本案件,如果彭要告確認博士不存在還是可以再重新起訴,用不著上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只是在準備程序還是一樣會被無確認利益駁回。所以,彭與律師看來都在演戲,刻意演法院是蔡英文開的戲碼,並不誠實面對法律。
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2122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其他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裁判,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第7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中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同年5 月8 日民事聲請狀主張本案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一造存有嫌怨,聲請法官迴避云云(見本院110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卷,下稱訴更一字卷,卷一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15頁),惟前開聲請迴避案件,分別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認「原審判決已因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決廢棄而失其存在,則對於廢棄後繫屬於本院之本件訴訟,縱由同一法官承辦進行訴訟程序,亦非得謂有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而以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應行迴避之事由駁回其聲請(見111 年度聲字第358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59 號民事裁定則以本案原告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駁回其聲請(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652 頁至第654 頁),原告雖均不服前開駁回之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012號、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111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是原告於上開2 件聲請迴避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後,未再舉證說明本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事證或情事足認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原告一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係以影響、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為目的,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先予敘明。
(略)
陸、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就確認利益之部分已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再論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主張,亦屬無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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