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縛雞之論】
這題目有趣:總裁=總統時,以黨領政時,能以「形式」為唯一標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中國國民黨與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新聞稿
本院受理原告中國國民黨與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間有關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109年度訴字第537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依法解散前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解散後關於政治檔案審定及命移歸為國家檔案之業務,由被告承受),為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政治檔案審定事宜,函請原告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原告以民國107年10月5日函復通報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檔案清冊計達4萬3,095筆。因原告通報之檔案數量眾多,促轉會採分階段審定,第二階段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於108年11月27日經第38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並以108年12月3日促轉一字第10851004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就原處分附件清冊所列4,286筆檔案(下稱「系爭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並限期於30日內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被告所屬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為國家檔案。原告不服,提起復查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理由要旨:
(一)系爭檔案是經促轉會代理主任委員召集系爭委員會議決議而審定,並由代理主任委員代表該會蓋章作成原處分而對外發布,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有何程式瑕疵:
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1]、第6項[2]規定,重在使促轉會此合議制獨立機關全體成員均須經由國會同意產生而具民主正當性。至於主任委員出缺依法替補前,其職權之行使,應得由同具國會同意民主正當性之其他委員代理,以維繫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且促轉條例上開規定也未禁止其他委員暫行代理主任委員之職權行使。再者,主任委員職權之暫行代理,有其緊急、機動而予彈性反應之必要,促轉會主任委員的法定職權,經核也與一般合議制機關首長相當,並無特別重要或性質上不容許他人代理之權限而致不得由其他委員代理之情形,故不論就消極或積極之衡量標準而言,此職權代理事務,均非保留須經立法院同意始得進行之「國會保留」事項。是故,促轉會前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先後於107年9、10月間辭職後,行政院長指定促轉會主任委員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委員楊翠代理,並由上述代理主任委員召集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將系爭檔案審定為政治檔案,由代理主任委員代表該會蓋章作成原處分對外發布,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也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程式瑕疵,且原處分已詳予說明其理由,不違背行政明確性原則。
(二)威權統治時期即成立之政黨,與該時期黨國體制之形成及其運作與延續有密切關聯,本負有促進轉型正義、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社會責任,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3] 規定此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就其持有並經依法審定為威權統治時期的政治檔案,不須補償其損失就應移歸為國家檔案,而與其他人民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有所區別對待,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所定實質平等原則而對此等政黨構成財產權利的特別犧牲,本院對促轉條例上述規定未有違憲之確信,無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其違憲的必要。另原處分依促轉條例上開規定,限期命原告應將系爭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也難認未經補償就違憲侵害原告的財產權。
(三)原處分將系爭檔案認定為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4] 所定之政治檔案,並限期命原告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於法並無違誤:
1、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政治檔案之審定並命移歸為國家檔案,參照政治檔案條例相關規定,乃是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的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以達成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等立法目的。故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為政治檔案範圍之審定,自應參照上述之立法目的。
2、系爭檔案是原告彙整其持有,前總統蔣中正(下稱「蔣氏」)身兼原告領導人(時稱「總裁」)於威權統治時期,以原告「總裁」身分親自審閱、批簽決定事務的紀錄及文件。有鑑於原告在威權統治時期是我國長期執政的政黨,且國家在原告執政之下,不開放國民自由成立政黨與原告從事政治競爭,形成原告長期一黨治國,黨務運作與國家機關公務運作密不可分的黨國威權體制,系爭檔案也顯示原告之黨務運作力圖使其影響力遍及社會上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層面。而原告執政下,也確實使單純查緝私煙的警察行政事件,演變為大規模屠殺,以及未經正當法律程序濫行逮捕、拘禁、傷害、濫殺無辜官民的二二八事件,事後更發布戒嚴令、公布實施動員戡亂臨時條款,使自由民主憲政秩序長期無法落實,諸多原告及國家之不法行為及其結果難以追究,正義難以平復,族群隔閡與對立因此成形、加深,以致有今日實施轉型正義相關法制的必要。系爭檔案既為原告威權統治時期領導人蔣氏親自審批之黨務運作相關紀錄及文件,對關於二二八事件、戒嚴體制、動員戡亂體制之歷史研究、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以及公開威權統治時期歷史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等立法目的之達成,當為具有瞭解歷史脈絡意義的重要事實參據,核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政治檔案無誤。
3、社會歷經黨國威權統治所存有對立、隔閡與不信任,系爭檔案原件所具有之唯一性及稽評價,能確保系爭檔案的正確及完整性,透過系爭檔案原件所發現的歷史真相,才得有效避免社會對立、不信任所生之爭議,而能促進真正之社會和解,並重建社會群體間之相互信賴。就此而言,系爭檔案之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對立法目的之達成,具不可取代的地位。是故,原處分將系爭檔案審定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由檔案局保管為國家檔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也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梁哲瑋
(本件得上訴)
[1] 促轉會置委員九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三人為專任;其餘四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三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2] 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一項程序補齊。
[3]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者,應通報促轉會,經促轉會審定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
[4] 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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