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縛雞之見】
對於林青弘文:「訓斥」「喝叱」,根本不是重點;總統叫大法官過來,才是有問題之處。
「升斗小民」是高高在上者對「國民」「人民」的蔑稱。
對於張升星文:除了「哇靠!」外,學到英美法的陪審制是權利。而台灣的國民法官,是條件的強制程序。另在法陪審制下,法官有無審理案件,此合憲與否,確實傷腦筋。
許玉秀不能說服蔡英文 林青弘 20200711
拜讀許前大法官近來在各媒體的投書,其中有關參審、陪審的比較論點,以及爭執兩制併行的主張,觀點與論述應該都已經表露無遺。司法改革的面向眾多,若以司法公信力為標的對象,審制的試行與變革,未來只能影響特定類型的案件,以及藉由社會輿情關注此類案件,發揮槓桿作用,藉此讓更多社會大眾明瞭審制變革後的影響與成果。對於大多數其他案件而言,無論參審或陪審,不會明顯改變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公信力的評判,畢竟大多數有法院經驗的人民,並非是這類案件的被告或被害人。
許前大法官的文筆犀利、說理清楚,但是法律人擇善固執的偏執樣態,已經在這次針鋒相對完全顯現。總統府與司法院否認的「訓斥」,顯非事實的全貌,許前大法官不應該誇張表現,藉此攻擊府院雙方,企圖營造總統府與司法院「合流共汙」的負面形象。
其次,《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對於陪審制能否通過合憲審查?台中地院張升星法官日前已有投書表達觀點,許前大法官不能疏忽此一挑戰。以論辯方式的逐點反駁,逐點之間若有不能串聯者,例如發回更審與《速審法》的關聯比較,這樣的反駁只是顯現為了攻擊司法院而攻擊,有辯論的勝負姿態,卻無就事論事的整體觀照。
以非法律人的角度來看國民法官現議中草案,其實這樣的審制,已經是參審與陪審的融合,能否融合完備是一回事,但實質上的效用,就是兩審制融合。只不過,在國民法官審制下,陪審團改由6位素人法官充任,評議進行並非獨立運作,而是與3位專職法官共同進行。鑒於先前司法院「實驗」結果,官民共同評議的審制,能夠避免陪審制的民粹影響,以及素人誤解法律的誤判及其連鎖效應。特別必須提及者,就是有罪或無罪認定時,在某些爭議極高的案例中,「法官保留原則」與「國民法官保留原則」兩者齊頭平等,各自裁量空間均能獲得審制上的平等對待。
無論有罪或無罪認定,只要欠缺專職法官或國民法官任何一方的支持,無罪判決就是唯一審判結果。白話講,3位專職法官認定有罪,但欠缺國民法官任何一位的支持,依審制規定,則應判決被告無罪;若6位國民法官認定有罪,但沒有任何一位專職法官支持,同理也是判決被告無罪。在極端與爭執強烈的特殊個案時,「無罪推定原則」已經獲得審制保障,此一樣態下的定罪率當然會降低,寧可錯放也不能冤枉。這是民團力挺陪審制所重視的價值之一,難道許前大法官不甚理解?這一優勢存在,顯然已無須陪審併行。
《憲法》既然明文規定法官有審判職責,而且不受任何干涉,國民法官縱然依新審制享有某程度的獨立審判,但其若受到專職法官影響,難謂違憲違法。反之,國民法官若不能在評議過程說服專職法官採信有罪認定,在新審制的設計下,「無罪推定原則」已經確保其實踐之必然,也就是當專業法官與素人法官發生嚴重歧見與爭論時,被告人權獲得保障,不會因此高度衝突而被判決有罪。至於被害者與家屬的權益保障,那是另一件事,可能檢察官舉證不足導致無罪判決,也可能真正的加害人逍遙法外。
檢察權與審判權的各自功能與義務,應該要釐清,不能混為一談,這樣對於被害者與家屬的公理正義才能確保,另外對於無辜被告的人權也能同時保障。訴訟審制的變革,主力是在於保障無辜被告的人權,至於受害者與家屬的權益保障,應該回歸檢察權的行使,檢察權如何行使、如何找回公理正義?顯然不是參審、陪審的審制所能解決,也就無須藉此再談兩制併行與否。
「國民法官新審制」未來會如何發揮實益或實害?就由現議中的草案決定!有些爭論可由制度規範,有些是實務執行層面的技術問題,司法院試行經驗不能只是紙本報告而已,沒有重點宣傳,社會大眾根本對此毫無關注,也無從知悉如何關注與評論。參審或陪審,都沒有否定素人行使審判權的合宜性與適格性,國民法官審制下的法官,對於判決結果無論有罪或無罪,皆能負擔憲法職責,但在於陪審制部分,由於一致決的先天限制,加害者能趁此合法機制進行卸責避罪,即使法官不認同,也無力可施。
在避免應判有罪而誤判無罪的謬誤情況下,國民法官制可透過專職法官與素人法官的共同評議,進行意見交換與討論,但在陪審制的限制下,法官無從置喙,只能接受無罪的荒謬誤判。許大法官主張兩制併行,顯然無視型一與型二謬誤如何避免,即使沒有併行試驗,現議中草案注意評議細節與關鍵,即能解決這兩類型的重大謬誤,也就是應判無罪者誤判有罪、應判有罪者誤判無罪,兩審制都能避免應判無罪者誤判有罪,相互比較之下,國民法官審制的勝出,難道不是避免應判有罪者卻誤判無罪的謬誤出現?
許前大法官的法律專業毋庸質疑,但審制的變革走向,一切要有實務試驗的支持。先前沒有陪審制的試行結果,現下強要兩審制併行,司法院當然不能接受。至於社會大眾關心的重點,應該不在於要不要兩制併行,只是想問問許前大法官,如果同為法律人的蔡總統,對於民團與許前大法官力挺陪審制的論述都不買帳,其他升斗小民怎會知道陪審制優於國民法官制?況且,這些新審制所適用的罪刑,很有可能在未來都是社會矚目案件,在此氛圍下,社會大眾對於誤判無罪與誤判有罪,何者對於司法公信力的期待會有更大的負面衝擊?
誤判有罪,損及被告個人聲譽和其對於司法的信任,但是誤判無罪,社會輿情的聲討對象,就是新審制下的法院!強加併行陪審制,如此審制變革,到底是司法界憂心忡忡的拼裝怪獸?還是司法院單一確信的融合預期?這要問問立委大德,能不能發揮專業與良心,能不能洞悉「人性」與「官行」的運用。
張升星:「強制陪審」的荒謬法理 張升星 20200703
司法院推出的國民法官制度,面臨司改團體的強力挑戰,他們主張法案必須同時納入「參審制」(官民協力判決)和「陪審制」(人民單獨判決)一併試行,才能作為政策評估的參考。換言之,政府不能獨沽一味,應該同時提供不同菜色試吃,最後決定什麼才是國民美食。從公共政策的角度而言,要求多元選項,配合實證結果,確實符合社會科學的經驗法則,言之成理。然而,看似合理的政策邏輯,如果對於司法制度一知半解,就會產生荒謬絕倫的錯誤而不自知!
問題的關鍵在於:英美法系的「陪審制」,是否選擇人民陪審乃是被告的「權利」(right)!既然是「權利」,所以被告可以「放棄(waive)」陪審,選擇由職業法官審判。美國司法實務的陪審比例僅有6%,就是被告考慮「律師費用高昂」和「陪審風險難料」等因素而放棄陪審,選擇認罪協商或由法官審理。因為是被告的「權利」,只要選擇出於自由意志,就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這是陪審制度的ABC,倡議的司改團體該不會連這個都不知道吧?
而司法院推動的國民法官乃是肇因於司法公信低迷,為增加司法透明度和落實國民主權,所以由民眾和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透過公民參與司法程序而落實法治價值。國民法官乃是「強制性」的訴訟程序,被告並沒有選擇的「權利」!按照司法院的草案,適用國民法官的案件類型有二:一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是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凡屬於上述兩種案件類型者,「一律」適用國民法官參與審判,被告不得拒絕。這是「參審制」和「陪審制」在立法政策上存在的本質差異,不可不辨。
司改團體主張一併試行,其中「參審制」部分,除了只把官方的「10年」門檻改為「7年」,其他條文全盤照抄,內容完全相同。至於「陪審制」的適用範圍則是按照「罪名」認定。如果起訴罪名屬於:「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2條第1項、二、《貪污治罪條例》、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四、《集會遊行法》第29條至第31條、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選舉罷免罪章、六、《刑法》內亂及外患罪章與反滲透法之罪」等6項罪名者,則適用「陪審制」。
按照司改團體的草案,「參審制」是依據刑度作為標準,「陪審制」是以罪名作為標準,但是如果某項罪名,既符合「參審制」的刑度,又符合「陪審制」的罪名(例如殺人、貪污、內亂外患等),到底應該適用「參審制」或「陪審制」?對此,司改團體的草案乾脆規定:「前項之適用如與參審制適用範圍重疊者,適用陪審制。」令人不解的是:一方面宣稱對訴訟制度並無特定偏好,但是卻又白紙黑字規定兩者重疊時,一律排除「參審制」,直接適用「陪審制」。請問,憑的是什麼法理?其結果不就等於完全掏空「參審制」的管轄範圍嗎?哪來的兩制一併試行?敢問司改團體諸公,賦予「陪審優先」的法理基礎何在?
更離譜的是,按照司改團體的草案,只要起訴罪名屬於「陪審制」的範圍,被告就必須「強制陪審」!不但不能選擇法官審判,也不能選擇「參審制」。哇靠!這種立法體例,超英趕美,舉世唯一。司改團體把英美法系被告的陪審「權利」,偷龍轉鳳地變成被告不得拒絕的陪審「義務」。哪個陪審制國家敢這樣搞?哪個英美法國家敢這樣搞?哪個法治國家敢這樣搞?
尤其是《憲法》明文規定「法官」審判的憲法義務,「參審制」的國民法官,至少形式上的官民協同組合,還有合憲解釋的空間。否則,按照司改團體的主張,只要被訴特定罪名,被告就「必須接受」人民陪審的「義務」,不能請求法官進行審判,我倒想看看它如何通過合憲審查?
聽說司改團體正在靜坐施壓,如果可以的話,利用靜坐的時候讀幾本陪審團的教科書,應該會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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