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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17

1969.05.23〈維也納條約法公約〉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的失效

Comment
國際法與國內法雖然很不一樣,前者是主權讓渡的契約,後者是主權權威的實踐,但法理確有許相同之處,才能訴之長(時間)、廣(範圍)。
政府與民間簽約,不是毫無規範的。詐欺、賄賂等都很好用啊,否則打憲法官司。
〈條約法公約〉或許有助於縮短柯P搔頭髮的時間。


第五編  條約之失效、終止及停止施行  
第二節  條約之失效
46條 國內法關於締約權限之規定
  一、一國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為違反該國國內法關於締約權限之一項規定之事實以撤銷其同意,但違反之情事顯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國內法之一項規則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情事倘由對此事依通常慣例並秉善意處理之任何國家客觀視之為顯然可見者,即係顯明違反。

47條 關於表示1國同意權力之特定限制
  如代表表示一國同意承受某一條約拘束之權力附有特定限制,除非在其表示同意前已將此項限制通知其他談判國,該國不得援引該代表未遵守限制之事實以撤銷其所表示之同意。

48條 錯誤
  一、一國得援引條約內之錯誤以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但此項錯誤以關涉該國於締結條約時假定為存在且構成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根據之事實或情勢者為限。
  二、如錯誤係由關係國家本身行為所助成,或如當時情況足以使該國知悉有錯誤之可能,第一項不適用之。
  三、僅與條約約文用字有關之錯誤,不影響條約之效力;在此情形下,第七十九條適用之。

49條 詐欺
  倘一國因另一談判國之詐欺行為而締結條約,該國得援引詐欺為理由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50條 對一國代表之賄賂
  倘一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係經另一談判國直接或間接賄賂其代表而取得,該國得援引賄賂為理由撤銷其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

51條 對一國代表之強迫
  一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表示係以行為或威脅對其代表所施之強迫而取得者,應無法律效果。

52條 以威脅或使用武力對1國施行強迫
  條約係違反聯合國憲章所含國際法原則以威脅或使用武力而獲締結者無效。

53條 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絕對法)牴觸之條約
  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牴觸者無效。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並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後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

2 則留言:

  1. 回覆
    1. 假使不管是否有詐欺、賄賂、威嚇,所有的契約都要履行,則不肖官員就可以上下其手——自己以數年的牢獄,換數千億的利益,非常划得來。
      豈有此理!

      絕對沒有官員扯爛汙訂下的契約,全民與政府要照單全收的道理。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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