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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28

〈禁止細菌(生物)和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1972.04.10倫敦


【縛雞之見】
很有趣的公約。中國在1984年加入。

本公約意在銷毀既有生化武器,不禁止研究(與研發解藥)、簽署國也可以退出。


〈禁止細菌(生物)和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1972.04.10倫敦
本公約各締約國,
決心採取行動以便在全面徹底裁軍方面包括禁止並消除一切種類大規模毀滅性武器在內取得切實進展,並深信通過有效措施禁止化學和細菌(生物)武器的發展、生產和儲存以及銷毀這類武器將能促進在嚴格和有效國際監督下全面徹底裁軍的實現,

承認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的重要意義,並且也意識到該議定書在減輕戰爭恐怖方面已經作出並將繼續作出貢獻,重申它們堅持該議定書的原則和目標,並要求所有國家嚴格遵守這些原則和目標,

回顧聯合國大會一再譴責違反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日內瓦議定書的原則和目標的一切行動,

願意對加強各國人民之間的信任和全面改善國際氣氛作出貢獻,也願意對實現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作出貢獻,深信通過有效措施從各國武庫中消除諸如使用化學劑或細菌(生物)劑灼大規模毀滅性危險武器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確認一項關於禁止細菌(生物)和毒素武器的協議,是朝向同樣就禁止發展、生產和儲存化學武器的有效措施達成協議所邁出的第一個可行步驟,並決心為此目的繼續進行談判,

決心為了全人類徹底排除使用細菌(生物)劑和毒素作為武器的可能性

深信這種使用為人類良心所不容,並應竭盡全力使這種危險減到最低限度,
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在任何情況下決不發展、生產、儲存或以其他方法取得或保有
1)凡類型和數量不屬於預防、保護或其他和平用途所正當需要的微生物劑或其他生物劑或毒素,不論其來源或生產方法如何;
2)凡為了將這類物劑或毒素使用於敵對目的或武裝衝突而設計的武器、設備或運載工具

第二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儘快但至遲應於本公約生效後九個月內,將其所擁有的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凡屬本公約第一條所規定的一切物劑、毒素、武器、設備和運載工具銷毀或轉用於和平目的。在實施本條規定時,應遵守一切必要的安全預防措施以保護居民和環境

第三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不將本公約第一條所規定的任何物劑、毒素、武器、設備或運載工具直接或間接轉讓給任何接受者,並不以任何方式協助、鼓勵或引導任何國家、國家集團或國際組織製造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上述任何物劑、毒素、武器、設備或運載工具

第四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應按照其憲法程序採取任何必要措施以便在該國領土境內,在屬其管轄或受其控制的任何地方,禁止並防止發展、生產、儲存、取得或保有本公約第一條所規定的物劑、毒素、武器、設備和運載工具。

第五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在解決有關本公約的目標所引起的或在本公約各項條款的應用中所產生的任何間題時,彼此協商和合作。本條所規定的協商和合作也可在聯合國範圍內根據聯合國憲章通過適當國際程序進行。

第六條
1)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如發現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行為違反由本公約各項條款所產生的義務時,得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提出控訴。這種控訴應包括能證實控訴成立的一切可能證據和提請安全理事會予以審議的要求。
2)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在安全理事會按照聯合國憲章條款根據其所收到的控訴而發起進行的任何調查中,給予合作。安全理事會應將調查結果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

第七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如果安全理事會斷定由於本公約遭受違反而使本公約任何締約國面臨危險,即按照聯合國憲章向請求援助的該締約國提供援助或支持這種援助。

第八條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在任何意義上限制或減損任何國家根據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所承擔的義務

第九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確認有效禁止化學武器的公認目標,並為此目的承諾繼續真誠地談判,以便早日就禁止發展、生產、儲存這類武器和銷毀這類武器的有效措施,以及就有關為武器目的生產或使用化學劑所特別設計的設備和運載工具的適當措施,達成協議。

第十條
1)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諾促進並有權參與儘可能充分地交換關於細菌(生物)劑和毒素使用於和平目的方面的設備、材料和科技情報。有條件這樣做的各締約國也應該進行合作,個別地或同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一起,在為預防疾病或為其他和平目的而進一步發展和應用細菌學(生物學)領域內的科學發現方面,作出貢獻。
2)在實施本公約時,應設法避免妨礙本公約各締約國的經濟或技術發展,或有關細菌(生物)的和平活動領域內的國際合作,包括關於按照本公約條款使用於和平目的的細菌(生物)劑和毒素以及加工、使用或生產細菌(生物)劑和毒素的設備方面的國際交換在內。

第十一條
任何締約國得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修正案應自其為本公約多數締約國所接受之時起,對接受修正案的各締約國生效,此後,對其餘各締約國則應自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
本公約生效滿五年後,或在這以前經本公約多數締約國向保存國政府提出建議,應在瑞士日內瓦舉行本公約締約國會議,審查本公約的實施情況,以保證本公約序言的宗旨和各項條款包括關於就化學武器進行談判的條款正在得到實現。此項審查應考慮到任何與本公約有關的科學和技術的新發展。

第十三條
1)本公約應無限期有效
2)本公約各締約國如斷定與本公約主題有關的非常事件已經危及其國家的最高利益,為行使其國家主權,應有權退出本公約。該國應在三個月前將其退約一事通知本公約所有其他締約國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這項通知應包括關於它認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說明。

第十四條
1)本公約應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未在本公約按照本條第(3)款生效前簽署本公約的任何國家,得隨時加入本公約。
2)本公約須經各簽署國批准。批准書和加入書應交美利堅合眾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三國政府保存,該三國政府經指定為保存國政府
3)本公約應在包括經指定為本公約保存國政府在內的二十二國政府交存批准書後生效。
4)對於在本公約生效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生效
5)保存國政府應將每一簽字的日期、每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的日期和本公約生效日期,以及收到其他通知事項,迅速告知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6)本公約應由保存國政府遵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
本公約的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中文五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保存在保存國政府的檔案庫內。本公約經正式核證的副本應由保存國政府分送各簽署國和加入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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