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魚之論】
立法院法制局的報告以三個理由支持立法院得對被宣判為違憲的法律與法條立法(重複立法):
1. 憲法裁判不是憲法本身,效力低於憲法—這是故意曲解憲政設計與憲法條文;
2. 立法院報告主張,民意因為較新、較貼近民意故效力高過憲法裁判—這是無視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而無限上綱立法部門地位;
3. 基於上面,立法部門得基於立法形成自由另立相似或相同法律—報告所舉之例為美德兩國之實務與學說,非明確條文規定,此說等於立法部門創設憲法條文並取代司法部門憲法解釋之終局性權威。
〈憲法法庭114年憲裁字第73號裁定協同意見書〉 司法院 憲法法庭 20250730
陳忠五大法官提出
謝銘洋大法官加入
尤伯祥大法官加入
本件聲請案應不受理,本席敬表贊同。多數意見認為,聲請審查之法規範中,有關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1](下稱系爭規定)關於限制大法官參與評議人數及表決門檻之規定部分,並非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故該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2] 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席亦表贊同。
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與本件聲請案之受理及裁判密切相關,屬憲法法庭審判權核心事項,以目前大法官現有人數,適用上開規定結果,將剝奪聲請人及時有效獲得審理救濟之機會,實質架空憲法訴訟救濟制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以及以人民有效行使訴訟權為前提之其他基本權利。
針對此點,事涉憲法審查制度功能與健全運作,有必要略作闡述,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憲法第16條[3]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保障人民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有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獨立審判,及時有效獲得救濟之機會。該條所稱「訴訟權」,包括人民向憲法法庭提出憲法訴訟、聲請憲法審查之權利。
憲訴法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為實現人民之訴訟權,設置人民聲請裁判或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憲法法庭審理人民之聲請案,自應適用憲訴法之規定。惟憲訴法固然係憲法法庭行使職權所適用之法律,但不能因此逕謂憲訴法之規定必無可能侵害人民訴訟權而可不受憲法審查。
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人民聲請憲法審查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人民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而言,並不包括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憲訴法第39條[4]復明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可見憲訴法針對人民聲請憲法審查制度,自始即不許人民就其認為違憲侵害訴訟權之憲訴法規定,聲請憲法審查。就此而言,憲訴法規定是否存有權利保護漏洞,憲法法庭審理人民聲請案依職權適用憲訴法規定時,自應本於職責,究明此項疑義,及時有效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利。
為確保憲法之最高法規範位階,憲法規定由大法官行使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暨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與政黨違憲解散事項之權(憲法第78條[5]、第79條第2項[6]、第171條[7]、第172條[8]、第173條[9] 及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10] 參照)。大法官行使其憲法賦予之職權,旨在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大法官行使其職權時,自應本於憲法守護者角色,忠於憲法且僅忠於憲法,於審理案件之實體爭執時,不僅應以憲法為判斷之準繩,且所踐行之程序,亦應符合憲法意旨。作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立法院,為實現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其他公益目的,當然得制定、修正憲訴法(及其前身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為大法官行使憲法上職權時踐行之程序規範(憲法第63條[11] 參照)。於不牴觸憲法之前提下,大法官固應尊重立法院之民主正當性而於審理案件時予以適用。惟若憲訴法之規定有所缺漏或違憲疑義,其適用反將導致審理程序違反憲法意旨,則大法官基於對憲法之忠誠義務與守護憲法職責,自不應受牴觸憲法之憲訴法規定拘束(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已揭示此旨),否則不僅導致大法官於個案之審理程序違憲,甚至容任立法院藉違憲之憲訴法架空大法官之憲法審查職權,進而摧毀憲法上之權力分立架構。
綜上,憲訴法係大法官行使職權所適用之法律,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人民雖因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針對特定憲訴法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大法官於審理人民聲請案時,不待當事人聲請,本應基於對憲法之忠誠義務與守護憲法職責,自行審查聲請案可能適用之憲訴法規定之合憲性,進而決定是否受其拘束。準此,雖然人民不得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對特定憲訴法規定聲請憲法審查,但其訴訟權之保障,並未因此受影響。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
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
前二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
[10]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白藍立法委員,想玩法卻沒有讀通法。
回覆刪除人民對於憲法或是法律,還存在複決權。
問 AI,Gemini。
複決權,也稱為公民複決權,是人民對法律或憲法修正案等議題,直接透過投票來表示是否同意的權利。 簡單來說,就是人民用投票來決定是否通過或廢除某些法律或憲法條文。
以下更詳細的解釋:
複決權的概念:
複決權是人民的直接民主權利之一,與選舉、罷免、創制等權利並列。
行使方式:
人民通常透過公民投票的方式來行使複決權,對立法院已經制定的法律或憲法修正案,以及重大政策等議題表達意見。
目的:
複決權的設計,主要用於防止代議政治的弊端,讓人民直接參與國家重大事務的決策。
中華民國的複決權:
在中華民國憲法中,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 過去複決權的行使,多半由國民大會代為施行,但在《公民投票法》修正後,將複決權回歸到公投。
複決權的案例:
舉例來說,2018年台灣的公投中,第16案「你是否同意:廢除電業法第95條第1項,即廢除『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以前,全部停止運轉』之條文?」便是人民行使複決權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