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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 傳真:
受文者: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發文字號:北檢力號113聲扣7字第1139113429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PPCM_A11100600F_11391134290_ATTCHI.pdf)
主旨:有關本署函請貴所協助執行扣押裁定乙事,請詳說明二所述。請查照。
說明:
一、本署前以113年10月1日北檢力號113聲扣7字第1139100592號函請貴所協助辦理扣押。
二、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仍准許土地扣押。
三、本案承辦人:
正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副本:
(前略)
之第三人於案發後,藉由藏匿或移轉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行為,致阻礙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沒收(偵查中得先予扣押,其所規範之對象,涵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然而,法律上雖承認「法人」有人格,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 惟「法人」如何能「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強制處分法院如何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裁定扣押該「法人」自犯罪行為人處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就此,應以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判斷對象,較為合理。換言之,該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仍自他人(即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即能據此認定「法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進一步得裁定扣押之。
三、經查:
(一)有關犯罪嫌疑部分:
1. 關於本案相關犯罪嫌疑人間之涉案嫌疑事實,犯罪嫌疑人柯文哲、朱亞虎部分,分別有本股所承辦之113年度偵聲字第418號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羈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字第2132號裁定駁回朱亞虎之抗告而確定)附卷足,犯罪嫌疑人沈慶京、彭振聲部分,則分別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7號、第417條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憑(因偵查不公開,故均以附卷方式為之)。其等犯罪嫌疑大體為,威京集團主席即犯罪嫌疑人沈慶京為獲取在本案聲請扣押土地(坐落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第156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之京華城改建一案,超過560%的容積樓地板面積,命犯罪嫌疑人朱亞虎領銜7名威京集團高階主管,即張志澄、陳俊源、童中白、洪秀鳳、陳秀桃、黃淑雯、劉芷安,每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210萬元,匯入犯罪嫌疑人柯文哲指定之台灣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中,作為犯罪嫌疑人柯文哲與沈慶京期約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前金:犯罪嫌疑人柯文哲明知增加過高、超過560%的容積樓地板面積予京華城一案係違背法令,竟仍執意為之,令犯罪嫌疑人彭振聲主持都市發展委員會,運用各種手法,多次召集都委會,最後於110年9月9日都委會第783次會議作成決議,終促成京華城改建以無法源依據之容積獎勵加上容積移轉等,不僅使得京華城改建案在超過560%的容積樓地板面積外增加犯罪嫌疑人沈慶京欲獲得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相當於678.91%的容積樓地板面積),甚至更擴增到840%容積樓地板面積,因而致犯罪嫌疑人沈慶京之京華城改建案,獲不法利益高達1萬8000餘平方公尺(約5600坪)樓地板面積,犯罪嫌疑人沈慶京再於犯罪嫌疑人柯文哲完成上述違背職務行為亦即自560%擴增到840%容積樓地板面積後,交付1500萬元予犯罪嫌疑人柯文哲收受,作為部分賄賂。
2. 又上述台北市政府都委會於110年9月9日第783次會議作成決議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威京集團旗下公司之一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自87年1月9日起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負責人為陳玉坤):其後京華城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與同係威京集團旗下公司之一之第三人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越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予鼎越公司,且京華城公司需將原系爭土地上之京華城商場拆除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鼎越公司,以利鼎越公司日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即本案之京華城改建案),京華城公司果於110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鼎越公司,此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而鼎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朱亞虎(鼎越公司係於108年9月間由陶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犯罪嫌疑人沈慶京,108年9月6日更換為犯罪嫌疑人朱亞虎),甚至鼎越公司於翌年即111年10月11日向都發局申請建造執照(111年10月18日核發)時,公司負責人仍為犯罪嫌疑人朱亞虎,此亦有公司登記案卷、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
(後略)
第1頁,共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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