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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7

香港民選議員被剝奪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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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友的指點後,確認:香港法院的裁判,就實定法而言,無可厚非。
不過,現在是「人大的解釋」成為終審。就與此不同。

亦即,中央僅保留外交與國防權限,卻撈過界干涉香港的自治權限。
注意到,「不遵從的後果」,是1997移交前一天通過的。
像香港這種荒謬的法條設計,就讓紹興師爺有運作空間了。

感謝網友的指點,集中「比較奇怪是香港怎麼會定出這麼離譜違反一般民主選舉價值的法律」。
代貼如下。


姑且不論政治因素干擾,以法官需要依法判決原則來論,香港議員選舉基本上那個判決內容是沒什問題,基本法的位階適用,英美法的解釋及法院是否有權受理審判都還合乎論理法則。比較奇怪是香港怎麼會定出這麼離譜違反一般民主選舉價值的法律,《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若一名立法會議員獲邀作出立法會誓言時,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誓言,該議員必須離任(若已就任),或必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若未就任),據此法官就算有通天本領也難以做出相反的判決,除非直接宣告該條例效力有問題,違反基本法不以適用。

現在眾人的焦點都在北京干預與法官不公的判決認知上,反倒沒人去檢討這種離譜法律的效力及訂定的過程合法性?在這種法律設計下,就算多麼相信香港司法的公正,也毫無用武之處。這就像台灣戒嚴時代刑法100條的惡法不廢,政治犯多有良心一樣要入獄一樣。這也是香港反對派及法界此次對抗事件沒有看到的點。

香港《宣誓及聲明條例》
19條 立法會議員的誓言 1997.07.01

19條 立法會議員的誓言 1997.07.01
立法會議員須於其任期開始後盡快作出立法會誓言,該項誓言
(a) 如在緊接立法會全體議員普通選舉後的立法會會期首次會議上而又於選舉立法會主席之前作出,須由立法會秘書監誓
(b)
如在立法會任何其他會議上作出,則須由立法會主席或任何代其行事的議員監誓。
(1995年第60號第18條代替。由1997年第123號第14條修訂) 

21條 不從的後果 1997.06.30
如任何人獲妥為邀請作出本部規定其須作出的某項誓言後,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誓言
(a) 該人若已就任,則必須離任,及
(b)
該人若未就任,則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


附表2 第IV部 1997.07.01
立法會誓言
我謹此宣誓:本人就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定當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

19條 宣誓的格式 1997.07.01
本條例所提述的以下誓言
(a) 行政長官的誓言; (1997年第123號第10條代替)
(b)
主要官員的誓言; (1997年第123號第10條代替)
(c)
行政會議誓言; (1997年第123號第10條代替)
(ca) (
1997年第123號第10條廢除)
(d)
立法會誓言; (1997年第123號第10條代替)
(da) (
1997年第123號第10條廢除)
(e)
司法誓言; (1997年第123號第10條代替)
(f)
盡職誓言;及 (1997年第123號第10條增補)
(g)
保密誓言, (1997年第123號第10條增補)
須分別按附表2所列的格式作出。
(1997年第123號第10條修訂)
[
比照 1868 c. 72 ss. 23 & 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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